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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曹刑初字第150号

裁判日期: 2015-05-04

公开日期: 2015-06-01

案件名称

张某甲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曹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曹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甲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

全文

山东省曹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曹刑初字第150号公诉机关山东省曹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甲,农民,住江苏省徐州市沛县。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10月18日被曹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24日被曹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5年4月16日被本院取保候审。山东省曹县人民检察院以曹检公刑诉(2015)10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甲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4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4月2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曹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XX,被告人张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18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张某甲驾驶苏C×××××号重型普通货车,沿枣曹路由东向西行驶至曹县普连集镇路段时,追尾撞至鲁R×××××、鲁R×××××挂重型半挂牵引车尾部,造成普通货车乘员让惜惜、贾庆新当场死亡。经曹县交警大队认定,被告人张某甲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鲁R×××××、鲁R×××××挂重型半挂牵引车驾驶人张某乙承担此事故的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被告人张某甲在交通事故现场等待交警到场,并于现场勘查完毕后随交警到案接受询问,对交通肇事的事实供认不讳。案发后,被害人方谅解了被告人张某甲。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张某乙证言,勘验、检查笔录,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意见书及伤情照片,指挥中心接处警记录表,谅解书、证明、户籍证明、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破案经过和被告人张某甲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甲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辆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二人死亡,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且属于“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之规定处罚。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张某甲案发后能够自首,且取得了被害人方谅解,确有悔罪表现,符合缓刑适用条件,本院依法予以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前述法律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某甲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判员  郭爱波二〇一五年五月四日书记员  曹 悦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