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城民初字第580号

裁判日期: 2015-05-04

公开日期: 2015-09-23

案件名称

马先龙与蔡淑芳、蔡伟庆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莆田市城厢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莆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福建省莆田市城厢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城民初字第580号原告马先龙,男,1984年4月5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所地莆田市涵江区。委托代理人陈建洋、黄毅,福建大涵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代理。被告蔡淑芳,女,1988年1月18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所地莆田市城厢区。被告蔡伟庆,男,1983年8月1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所地莆田市城厢区。上述两被告的委托代理人蔡德火、李萍,福建壶兰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代理。被告福建省莆田市华利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莆田市城厢区东海镇海头工业区。法定代表人蔡荣杰,董事长。被告蔡荣杰,男,1966年12月4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所地莆田市城厢区。原告马先龙与被告蔡淑芳、蔡伟庆、福建省莆田市华利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利公司)、蔡荣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先龙的委托代理人陈建洋、被告蔡淑芳与被告蔡伟庆的委托代理人蔡德火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华利公司、蔡荣杰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马先龙诉称,2013年7月31日,被告蔡淑芳因经营及生活需要向原告马先龙借款人民币100万元(币种下同),被告华利公司、蔡荣杰作为担保人对上述借款承担连带担保责任,该借款及担保事实有被告蔡淑芳、华利公司、蔡荣杰出具的借条为凭。被告蔡淑芳与蔡伟庆系合法夫妻关系,依法有义务归还借款本息。借款至今,被告方已归还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70万元,剩下借款本金人民币30万元及利息四被告拒绝归还。故请求判令被告蔡淑芳、蔡伟庆共同偿还原告借款人民币30万元及该款自2013年7月31日起至还款之日止按月利率3%计的利息,利随本清;被告华利公司、蔡荣杰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被告蔡淑芳、蔡伟庆辩称,原告诉称被告蔡淑芳与被告华利公司因经营需要共同借款不是事实,实际借款人是华利公司,被告蔡淑芳不是借款人,被告蔡淑芳是华利公司的出纳,在借条上签名是职务行为。借条出具后原告实际向被告借款三十万元,本案借款金额应该认定为三十万元,原告陈述借给被告一百万元不是事实,该笔借款已经还清给原告,这原告在起诉状中也陈述已经还了七十万元。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华利公司、蔡荣杰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蔡淑芳与被告蔡伟庆于2009年3月3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2013年7月31日,被告蔡淑芳作为借款人、被告华利公司和被告蔡荣杰作为连带担保人向原告马先龙出具《借条》一份,内容为:“兹向马先龙借现金人民币壹佰零拾零万零仟零佰零拾零元(小写:¥1000000.00元),月利率按3%计算。若引起的经济纠纷,由莆田市城厢区人民法院受理。因此产生的诉讼费、律师费等相关费用由借款人承担。借款签约地点:莆田市城厢区。特立此据。”被告蔡淑芳、蔡荣杰分别在落款的借款人处、连带担保人处签名并注明身份证号码,在打印的连带担保人字迹上盖有被告华利公司的公章。当天原告向被告蔡淑芳的账户转账30万元。2015年1月14日,原告以四被告拒绝归还剩下借款本金人民币30万元及利息为由诉至本院。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原告马先龙、被告蔡淑芳和被告蔡荣杰身份证复印件,被告蔡淑芳、蔡伟庆的基本信息及其结婚登记档案材料,华利公司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内资企业登记基本情况表,《借条》,福建莆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个人网上银行交易明细及本案的庭审笔录在案为凭,可予认定。本院认为,被告蔡淑芳向原告马先龙借款人民币30万元至今未还,有原告现仍持有的由被告蔡淑芳出具的《借条》及福建莆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个人网上银行交易明细在案为凭,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确认。原告要求被告蔡淑芳偿还借款本金及该款自2013年7月31日起按月利率3%计算的利息,因双方约定的月利率3%超过法律规定的可保护利率的上限,超出部分不予支持,故应调整为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息。被告蔡淑芳主张其系被告华利公司的出纳,出具借条系履行职务行为,为此提供由被告华利公司出具的《证明》,但该《证明》内容属于当事人陈述,被告蔡淑芳未能提供其他相关证据佐证,故对该主张本院不予采信,被告蔡淑芳在向原告马先龙出具的《借条》上的借款人处签名并注明身份证号码,应认定被告蔡淑芳系借款人。被告主张本案诉争的30万元借款已经还清给原告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被告蔡淑芳以个人名义向原告借款发生在其与被告蔡伟庆的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二人未能举证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又未能举证证明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且债权人知道该约定,故上述借款应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被告蔡伟庆应负共同偿还责任。被告华利公司、蔡荣杰为本案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应承担连带偿还责任。被告华利公司、蔡荣杰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自动放弃诉讼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据此,为维护公民的合法财产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蔡淑芳、蔡伟庆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偿还原告马先龙借款人民币30万元及该款自2013年7月31日起至本判决指定的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的利息,利随本清;二、被告福建省莆田市华利实业有限公司、蔡荣杰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8230元,由原告马先龙负担908元,被告蔡淑芳、蔡伟庆、福建省莆田市华利实业有限公司、蔡荣杰负担7322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陈玲亚人民陪审员黄雪萍人民陪审员吴奇伟二〇一五年五月四日书记员肖碧玉附:本判决所适用的法律条文及执行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六条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和前款规定的保证期间,债权人未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