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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赤民二终字第109号

裁判日期: 2015-05-04

公开日期: 2016-06-24

案件名称

赤峰汇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赤峰路达市政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赤峰汇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赤峰路达市政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四十八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一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赤民二终字第109号上诉人(原审原告)赤峰汇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松山区。法定代表人许艳娇,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王文强,内蒙古信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赤峰路达市政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红山区。法定代表人张守军,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王洪羽,男,1976年6月9日出生,汉族,该公司项目经理,住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元宝山区。上诉人赤峰汇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汇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赤峰路达市政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路达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内蒙古自治区敖汉旗人民法院作出的(2014)敖民初字第2556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4月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3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汇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文强、被上诉人路达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洪羽到庭参加诉讼。原审法院经审理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规定,“实际施工人以转包人、违法分包人为被告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可以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当事人。发包人只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根据该规定,该条款设置的诉讼主体应严格限定为实际施工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之规定,“原告向人民法院起诉或者被告提出反诉,应当附有符合起诉条件的相应的证据材料”,原告起诉被告,负有证明其符合原告主体资格的举证责任。本案中原告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提交其与被告路达公司所签订合同复印件,并自认合同上原告公司公章系其委托代理人赵金华私自篆刻的,依此主张原告汇成公司系合同相对方,具有诉讼主体资格,但本案经两次开庭审理,原告汇成公司均未能提交该合同原件,对其提交的复印件被告公司不予认可,该合同签订过程及作为证据本身均存在明显瑕疵;原告还应提供证据证明其具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规定的实际施工人身份,才能依法取得原告主体资格。综上,无法确认原告汇成公司以合同相对方身份实际履行了该合同,故原告汇成公司不是本案适格原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原审法院裁定:驳回原告赤峰汇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起诉。上诉人汇成公司不服原审法院裁定,上诉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内蒙古自治区敖汉旗人民法院作出的(2014)敖民初字第2556号民事裁定,并支持上诉人在原审中的起诉。具体理由如下:第一,原审法院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规定,认为上诉人未提交相关证据证实具有实际施工人身份,无法确认上诉人以合同相对方身份实际履行了该合同,故驳回上诉人的起诉。但事实上,上诉人庭审中提交了与被上诉人的项目部签订的工程施工承包合同(复印件),并提交了涉案工程施工图纸、为施工而签订的租赁合同及材料清单等多份证据对该承包合同进行佐证。多份证据形成证据链,充分证明了上诉人的实际施工人的身份。但原审判决却以被上诉人不认可承包合同为由而驳回起诉,有失公允。现在上诉人已经找到工程施工承包合同原件,进一步证实原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第二,原审法院认定“本案中原告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提交其与被告路达公司所签订合同复印件,并自认合同上原告公司公章系其委托代理人赵金华私自篆刻的”,这与事实不符,曲解了上诉人在庭审中的说法。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赵金华在庭审中说:因为当时签订合同时间比较紧,所以经过上诉人授权,要求赵金华刻制一枚上诉人公章,仅仅用于签订涉案合同专用。上诉人授权赵金华刻制了上诉人的公章,但并非赵金华私自刻制,故原审法院如此论述实属认定事实错误。庭审期间,上诉人补充如下内容:原审法院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的规定是适用法律错误,该条不适用本案。被上诉人路达公司答辩服判。本院经审理查明,二审期间,上诉人汇成公司提交了2012年路达公司敖汉新化路南项目部(发包人)与上诉人汇成公司(承包人)就敖汉旗新化路南段管道工程签订的《工程施工承包合同》。合同对工程概况、工程价款结算、双方责任和义务等内容进行了约定。合同落款发包人处有路达公司敖汉新化路南项目部的印章及李丽华的签字,承包人处有汇成公司的印章及赵金华的签字。被上诉人路达公司对该合同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合同未实际履行、上诉人依据该合同主张工程欠款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认为,二审期间被上诉人路达公司对其敖汉新化路南项目部与上诉人汇成公司之间签订的《工程施工承包合同》真实性无异议,由此可以认定双方当事人之间存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为此,上诉人汇成公司系合同相对方,其作为原告起诉主体适格。由于一审法院对上诉人驳回起诉的原因系其一审举证不足,二审补充证据后,法院应对案件进行审理。而被上诉人路达公司关于该合同未实际履行、上诉人依据该合同主张工程欠款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的抗辩主张,系实体审查内容,该主张是否成立,应进入实体审理后才能确定。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四十八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一百七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三十二条之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敖汉旗人民法院(2014)敖民初字第2556号民事裁定;二、指令敖汉旗人民法院对本案进行审理。审判长  徐立颖审判员  白晓峰审判员  邓宏涛二〇一五年五月四日书记员  孙 磊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