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甬慈商外初字第40号
裁判日期: 2015-05-04
公开日期: 2015-06-03
案件名称
宁波日鼎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与宁波世和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慈溪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慈溪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宁波日鼎电子科技有限公司,宁波世和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
全文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甬慈商外初字第40号原告:宁波日鼎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宁波市北仑区龙角山路***号。法定代表人:蔡明东,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于勇,浙江浙甬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宁波世和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慈溪市新浦镇荣誉村。法定代表人:王银根,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岑睿杰,浙江金穗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胡建迪,浙江金穗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宁波日鼎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日鼎公司)为与被告宁波世和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世和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4月1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于2015年4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日鼎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于勇、被告世和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岑睿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日鼎公司起诉称:原告、被告自2013年年底开始发生业务往来,被告向原告购买光伏电缆。2014年4月,双方业务结束。截至2014年12月,被告尚欠原告货款761600元,原告多次催讨,被告以各种理由拖延不付。同年同月,原告以书面形式向被告发出催款函,被告仍不予理睬。现原告诉请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原告货款761600元及赔偿利息损失(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从2014年12月2日起至实际付款之日止)。审理中,原告将计算利息损失的起始日变更为2014年12月8日。被告世和公司在答辩期内未作书面答辩,庭审中口头答辩称:原告向被告提供电缆,被告向原告提供光伏接线盒。双方于2015年4月17日对账,原告尚欠被告203300元,被告已不欠原告货款,故要求驳回原告诉讼请求。原告为证明自己的诉讼主张成立,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1、销售合同7份、发货单18份,拟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原告向被告供光伏电缆的事实;2、增值税发票18份(其中2013年12月至2014年4月发票共9份、2014年8月14日发票共9份),拟证明原告向被告供货计价款1811600元的事实;3、银行承兑汇票复印件4份,拟证明被告向原告付款的事实;4、催讨函1份,拟证明2014年12月8日原告向被告催讨货款的事实。被告世和公司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的质证意见如下:对证据1无异议;对证据2的真实性无异议,对供货金额1811600元的事实有异议;对证据3,认为双方已经对账结清了;对证据4,不予认可。被告世和公司为证明其抗辩主张成立,向本院提供了对帐单(传真件)1份,拟证明2015年4月17日双方经过对帐,原告欠被告203300元的事实。原告日鼎公司对被告提供的证据的质证意见如下:对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均有异议,原告既未向被告开具过对账单,也未与被告对账,如果存在,也是另外一个业务关系,与本案没有关联。对原告日鼎公司提供的证据,本院的认证意见如下:对证据1、2、3具有真实性、合法性,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可作为认定本案相关事实的依据;对证据4,因原告未能提供被告签收证明,且被告又持有异议,故对证据4,本院不予认定。对被告世和公司提供的证据,本院的认证意见如下:因被告未提供原告公司签收证明,亦未证明传真中“赵玉婷”系原告公司工作人员,且原告对该证据又持有异议,故对被告世和公司提供的证据,本院不予认定。根据本院认定的证据并结合原、被告的陈述,本院认定的本案事实如下:2013年12月始,原、被告之间存在由原告供给被告光伏电缆的买卖业务往来,双方并订有销售合同。截止2014年8月,原告累计供给被告货物计价款1811600元;被告已陆续支付原告货款1050000元,至今尚欠761600元。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依法成立且有效。被告收受原告所供货物后理应及时支付货款。现被告至今尚欠原告货款761600元显属违约,理应赔偿原告自2014年12月8日始逾期付款利息损失,故原告的诉讼请求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辩称原、被告另存在接线盒的买卖业务,且经对账,被告已不欠原告货款。本院认为,被告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辩称事实成立,同时,假定被告辩称事实成立,与本案亦系不同法律事实,被告可另行主张权利,故被告抗辩,本院不予采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宁波世和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原告宁波日鼎电子科技有限公司货款761600元,并赔偿原告自2014年12月8日始至实际履行日止、以所欠货款76160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逾期付款利息损失。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迟延履行期间)。本案案件受理费11420元,减半收取计5710元,由被告宁波世和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账号为37×××92,开户银行为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员 邹建祥二〇一五年五月四日代书记员 陆潇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