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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上民初字第168号

裁判日期: 2015-05-04

公开日期: 2015-06-22

案件名称

杨某某与黄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郑州市上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郑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某某,黄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郑州市上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上民初字第168号原告杨某某,女,1965年8月20日生,汉族。被告黄某甲,男,1966年2月11日生,汉族。委托代理人黄某乙,男,1938年2月28日生,汉族。系被告之父。原告杨某某诉被告黄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原告杨某某、被告黄某甲的委托代理人黄某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某某诉称,原、被告1991年9月28日在郑州市上街区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手续,1993年9月3日婚生一子取名黄某丙,已成年。2009年7月30日因感情不和,加之被告生活不检点,双方协议在上街区民政局办理离婚手续。2011年5月18日,双方在上街区民政局再次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原、被告复婚后,被告仍在外拈花惹草,原告为了家庭忍辱负重,多次原谅被告,被告不但不思悔改,而且变本加厉,一意孤行,双方因家庭琐事,经常吵闹,感情分分合合,被告的行为对原告的情感造成了巨大的伤害,故此,诉诸于法,实属无奈。综上所述,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不受侵害,依据我国法律法规规定,特诉至贵院,请求法院依法裁决。1、请求法院依法判令原、被告解除婚姻关系。2、位于公园街5号楼28号房产依法分割。3、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被告黄某甲辩称,原被告以前确实离过婚,后来又复婚了,复婚后他们过的还不错,但在之后在2012年12月18日被告本人生病了,病的还比较严重,是脑梗,经过了在上街、郑州的治疗,原告把被告送到我那里了,让我照顾,我在付出努力之后被告恢复的不错了,在2013年2月被告去找原告,之后派出所就通知我去领被告,被告因此受到了刺激,也拒绝接受治疗,现在被告生活无法自理,都是我在照顾。黄某甲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1990年,杨某某与黄某甲经介绍相识并建立恋爱关系,后二人办理结婚登记。婚后感情尚可,1993年3月3日育一子取名黄某丙。2009年7月30日,二人因感情问题办理离婚登记,2011年5月18日二人再次办理婚姻登记。现黄某甲患有重病,杨某某以二人感情问题再次导致矛盾为由诉至法院要求离婚。本院认为,婚姻关系以夫妻感情为基础,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原告杨某某与被告黄某甲自结婚至今已有二十余年,婚后感情尚可,并育有一子。期间虽因感情问题导致二人离婚,但二人离婚后又复婚,充分说明二人感情尚未破裂,尚有修复可能。原告杨某某以与被告黄某甲感情不和,没有信任度为由,要求解除与黄某甲的婚姻关系,但原告杨某某未提供确实充分的证据证实二人现在感情确已破裂,仅凭口述亦不足以认定,而被告黄某甲明确表示不同意离婚,足见二人感情并未完全破裂,和好有望。组建家庭不易,夫妻双方应在日常生活中多沟通、多包容、相互协助。综上,本院认为原告杨某某的离婚理由不够充分,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杨某某的诉讼请求。诉讼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杨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书,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数提出副本,上述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彭 勃助理审判员  石岩岩人民陪审员  李艳琴二〇一五年五月四日书 记 员  时 磊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