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南民三初字第298号
裁判日期: 2015-05-04
公开日期: 2015-12-01
案件名称
年和电子科技(天津)有限公司与天津台丽通塑胶模具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津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天津市津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南民三初字第298号原告年和电子科技(天津)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津南经济开发区。法定代表人林金进,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淼,天津张盈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天津台丽通塑胶模具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津南区北闸口镇光明村。法定代表人许天赐,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徐建伟,天津泰阁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年和电子科技(天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年和科技公司)诉被告天津台丽通塑胶模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台丽通塑胶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李婧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年和科技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淼,被告台丽通塑胶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徐建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双方于2013年7月29日以报价单形式订立加工合同,由原告为被告加工尼龙装饰条,合同约定不良率为35%。2014年1月,原告加工完成被告提供的素材。2013年10月18日,原告为被告开具共6张增值税专用发票,含税金额合计661178.70元,其中474255.86元被告已向原告支付,尚欠186922.84元。2013年11月、12月双方有未开票含税金额419004.50元,扣除未达到约定良品率而赔付的素材金额241361.06元,被告还应向原告支付177643.19元。上述两笔款项总计364566.03元。原告多次与被告交涉,被告始终不履行付款义务。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1、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合同价款364566.03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庭审过程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1、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合同价款364566.03元;2、请求判令被告支付欠款利息3856.3元(以364566.03元为本金,从2014年12月5日起至2015年2月11日止按照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辩称,被告认为应当向原告支付的费用是自含税金额186922.84元、419004.25元加工费中扣除赔付材料款3713137.4元、防镀费75592.5元后,剩余的159021.19元含税金额;不认可支付利息。赔付材料款应根据原告实交数量除以65%的良品率得出应当使用的素材数量,用被告提供的素材数量减去应当使用的素材数量为原告多消耗的素材数量,该数量乘以素材单价为原告应赔付被告的金额,即371313.4元。为证明其主张,原告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一、原告发给被告的报价单打印件一张,被告在报价单上盖章后将电子版回传给我方,证明原、被告之间有加工承揽合同关系,合同约定的不良率为35%。证据二、增值税专用发票原件六张,证明原告为被告开出的增值税发票金额为661178.7元,被告应付给原告相应的金额。证据三、原告的中国银行交易明细对账单复印件一张及客户贷记通知单原件一张,证明被告已经付给原告的价款为474255.86元,剩余186922.84元未付。证据四、原、被告从2013年7月至2014年1月之间的送货销货单原件,证明根据原、被告之间的统计数量被告所欠货款为419004.5元,这419004.5元的货款里还包括原告应当赔付给被告的素材款241361.06元,被告实际欠付原告货款177643.19元。被告发表质证意见,对于报价单、增值税专用发票、中国银行交易明细对账单及客户贷记通知单没有异议。对原、被告从2013年7月至2014年1月之间的送货销货单没有异议。认可双方存在合同关系,双方未签订书面合同,通过电子邮件往来。被告就其抗辩理由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一、2014年原告给被告的催款函的回复邮件,证明原被告之间对于良品率的计算方法存在异议,说明双方对扣除应赔付材款后被告应支付的加工数额尚未达成意见,因此被告不存在向原告支付利息的法定义务。证据二、2012年10月原告发给被告的电子邮件,证明双方自2012年10月份就天津市斯坦雷电子有限公司采购的422A产品已经开始合作关系,原告就该产品的送货方式向被告提出了请示,证明被告与天津市斯坦雷电子有限公司是承揽合同关系,原告是为被告的4RA产品从事辅助工作。证据三、2013年8月12日的初回品发行通知单一份并加盖斯坦雷公司的公章,证明原告为被告加工的422A右侧尼龙装饰条自2013年8月6日起不再做防镀工序。证据四、2013年8月15日的初回品发行通知单一份并加盖斯坦雷公司的公章,证明422A产品的左侧尼龙装饰条自2013年8月9日起不再做防镀工序。证据三及证据四共同证明产品应符合斯坦雷公司的意见,应当扣除没有做防镀的费用。原告发表质证意见,对于证据一回复邮件的真实性认可,但对于其证明目的不认可,被告有义务支付利息。对于证据二原告发给被告的电子邮件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不认可证明目的,邮件内容不能证明与本案有关。对于2013年8月12日及2013年8月15日的初回品发行通知单真实性及关联性都不认可,该证据不是原告出具的,没有加盖原告的章,是被告和案外人的合意,与本案无关,不同意扣除相应的费用。本院认证意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报价单、增值税专用发票、中国银行交易明细对账单及客户贷记通知单没有异议,上述证据均可以作为证明案件事实的证据使用。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一、二真实性认可,不认可其证明目的。证据一的邮件内容是被告公司的单方意见,不能证明被告不存在给原告支付利息的法定义务。证据二邮件内容并未体现出原告所加工的产品内容及送货方式,更未体现出与天津斯坦雷电气有限公司存在任何关系,不能实现其证明目的。证据三及证据四2013年8月12日及2013年8月15日的初回品发行通知单是被告公司与案外人天津斯坦雷电气有限公司之间形成的,不能证明原告与天津斯坦雷电气有限公司之间有任何合同关系,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上述证据本院不予确认。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双方于2013年7月29日以报价单形式订立加工合同,约定损失为35%,被告提供素材由原告进行加工。2013年10月18日,原告为被告开具增值税发票6张,金额共计为661178.7元,该金额为被告应支付原告的款项。2014年2月12日,被告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支付原告474255.86元,尚欠186922.84元。自2013年7月至2014年1月之间原告向被告供货,被告所欠原告费用为419004.50元,总计欠款为605927.34元。双方对于素材单价、素材总数、良品率、实交数量及加工费总数额均无异议。在实际加工过程中,原告所交付良品未达到约定的良品率65%,原告认可因此应赔付被告相应的素材款。2014年12月1日,原告公司向被告发出催款书,被告对此予以回复并对原告的计算方法及数额表示异议。庭审过程中,被告认可原告公司的部分送货单客户名称为斯坦雷公司,是因为其与天津斯坦雷电气有限公司存在业务关系,原告将货物送至天津斯坦雷电气有限公司后,由被告公司派驻在天津斯坦雷电气有限公司的员工收货。本院认为,原、被告以报价单形式签订的合同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国家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有效。原告按约定为被告加工尼龙装饰条,被告应按照约定向原告支付加工费。双方对素材单价、素材总数、良品率、实交数量及加工费总数额均无异议,对应赔付的素材金额有异议。双方在合同中并未约定应赔付素材金额的计算方式,应根据合同条款加以确定。双方通过合同确定了良品率为65%,根据实交的良品数量,可以算出原告多消耗的素材,因此被告主张扣除371313.4元的抗辩意见,有合理依据,本院予以采信。被告辩称原告公司在加工完成后将成品交付天津斯坦雷电气有限公司,无证据予以证明。其提交的现有证据不能证明天津斯坦雷电气有限公司和原告公司之间存在任何关系,亦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双方对之前的合同做出任何变更,减少防镀工序。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二款的规定,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被告关于原告未做防镀工序,要求扣除相应防镀费用75592.5元的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信。被告应支付原告的款项为186922.84+419004.50-371313.4=234613.94元。被告拖欠原告加工款的行为显属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双方未约定合同的履行期限,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八条的规定,履行期限不明确的,债务人可以随时向债权人履行义务,债权人也可以随时要求债务人履行义务。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欠款利息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妥,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认为其不认可原告的计算数额,因此不存在迟延付款问题及不应产生利息,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对于该抗辩不予采信。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天津台丽通塑胶模具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年和电子科技(天津)有限公司加工款234613.94元;被告天津台丽通塑胶模具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年和电子科技(天津)有限公司以234613.94元为本金,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向原告支付其自2014年12月5日起至2015年2月11日止的利息;驳回原告年和电子科技(天津)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按照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384元,由被告天津台丽通塑胶模具有限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并交纳上诉费用(收款单位: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天津长青支行,账号:02×××07)。代理审判员 李 婧二〇一五年五月四日书 记 员 黄冬月速 录 员 张 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