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鄂随县民初字第00268号

裁判日期: 2015-05-04

公开日期: 2015-09-21

案件名称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随州市分行与罗文科、梁丹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随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随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湖北省随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随县民初字第00268号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随州市分行。住所地随州市烈山大道北端。负责人李有鑫,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罗炳武(代理权限:一般代理),该银行员工。被告罗文科。委托代理人陈超、周定山(代理权限:特别授权,即代为出庭参加诉讼、发表代理意见、代为签收法律文书、代为参加调解并达成协议),均系随州市曾都区北郊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梁丹,系罗文科之妻。被告夏令。被告刘琼,系夏令之妻。被告姚强。被告陈超。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随州市分行(以下简称“邮政银行随州分行”)诉被告罗文科、梁丹、夏令、刘琼、姚强、陈超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杨莹莹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邮政银行随州分行的委托代理人罗炳武,被告罗文科及委托代理人陈超、周定山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梁丹、夏令、刘琼、姚强、陈超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11月28日,被告罗文科、梁丹、夏令、刘琼、姚强与原告签订《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及《小额贷款借款合同》,向原告借款共计300000元,借款期限为一年,年利率为15.3%,约定阶段性等额本息还款法偿还,陈超自愿对该笔联保贷款提供担保,被告夏令、刘琼未按合同约定使用贷款,将借款转借罗文科使用,造成逾期,经多次催要,被告仍不偿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罗文科、梁丹偿还借款本金88045.05元及利息,被告夏令、刘琼偿还借款本金63623.53元及利息,被告姚强偿还借款本金75942.03元和利息,被告罗文科、梁丹、夏令、刘琼、姚强、陈超对联保债务相互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同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罗文科辩称,原告分别向罗文科、夏令、姚强放款100000元,共计300000元属实。原告的起诉虽说在形式上是合法的,但与事实情理相违背。一是因为原告在明知三笔借款由我使用的情况下仍与夏令、姚强办理形式上的借款手续;二是我在2014年1月4日发生重大交通事故,严重影响了我的企业实体和经济效益,才未按期偿还借款及利息;三是在原告起诉前我已与原告协商,要求在2015年5月底或6月底把所有借款还清,但原告未予答复;四是借款合同中约定的借款年利率15.3%远高于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商业银行贷款利率标准。鉴于以上事实,我希望在法院的主持下,与原告达成还款协议,分期分批偿还。经审理查明,被告罗文科与梁丹,夏令与刘琼在借款发生时均系夫妻关系。2013年11月28日,被告罗文科、梁丹以购买种子、有机肥为由,向原告邮政银行随州分行申请借款100000元,用于家庭共同经营;被告夏令、刘琼以购买种子、农药、有机肥为由,向原告邮政银行随州分行申请借款100000元,用于家庭共同经营;被告姚强以购买种子、化肥为由,向原告邮政银行随州分行申请借款100000元,用于家庭经营。同日,被告罗文科、梁丹、夏令、刘琼、姚强与原告邮政银行随州分行签订《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该协议约定由被告罗文科、梁丹、夏令、刘琼、姚强组成联保小组,推选罗文科为联保小组牵头人。合同约定由罗文科、夏令、姚强各自向原告借款100000元,共计300000元,且约定如果借款人不及时偿还全部贷款,由被告罗文科、梁丹、夏令、刘琼、姚强相互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间从借款之日起至借款到期后二年。同日,原告邮政银行随州分行与被告罗文科、梁丹、夏令、刘琼、姚强签订《小额贷款借款合同》,该三份借款合同均约定借款期限为12个月。即自2013年11月28日至2014年11月28日止,年利率为15.3%,还款方式为阶段性等额本息还款法偿还,借款前4个月按期偿还当期利息,后8个月按每月还本付息,首次偿还本金为第五个月。该合同同时约定若被告违反借款合同或资信状况恶劣或出现其他有损原告债权的情况,债权人有权提前收回贷款。原告于2013年11月28日分别向罗文科、夏令、姚强发放借款100000元,合同履行中,经原告多次催要,截至2015年3月24日,被告罗文科分六次共计偿还借款本金11954.95元,分六次付利息合计6305.15元,尚欠借款本金88045.05元及部分利息。截至2015年3月24日,被告夏令分十次共计偿还借款本金36376.47元,分十次付利息合计7393.24元,尚欠借款本金63623.53元及部分利息。截至2015年3月24日,被告姚强分两次共计偿还借款本金24057.97元,分七次付利息合计6347.05元,尚欠借款本金75942.03元及部分利息。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不受侵害,原告遂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支持其诉讼请求。另查明,2013年11月28日,陈超自愿为罗文科、梁丹、夏令、刘琼、姚强与邮政银行随州分行签订的《小额贷款借款合同》和《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中约定的债务提供连带保证责任。在借款人没有按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时,承诺按合同要求履行还款义务。保证责任范围是借款合同名下的贷款本金、利息、罚息以及原告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担保期间为主合同履行期内至被担保的债权诉讼时效届满之日后两年止。本院认为,原告邮政银行随州分行与被告罗文科、梁丹、夏令、刘琼、姚强之间签订的《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及《小额贷款借款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陈超签订的个人担保函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合同签订后,原告履行了放款义务,被告未按合同约定的还款方式履行还款义务,原告有权依照合同约定收回贷款本息。被告罗文科、梁丹、夏令、刘琼、姚强应承担作为借款合同主债务人向原告偿还借款及未结利息的义务;同时,根据联保协议书约定,罗文科、梁丹、夏令、刘琼、姚强作为联保小组成员应对联保债务相互承担连带保证责任;陈超作为借款担保人对联保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罗文科与梁丹,被告夏令与刘琼均系夫妻关系。该二笔借款均发生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均用于家庭共同经营,为夫妻共同债务,应以夫妻共同财产清偿。故原告邮政银行随州分行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罗文科、梁丹偿还借款本金88045.05元及未结利息,被告夏令、刘琼偿还借款本金63623.53元及未结利息,被告姚强偿还借款本金75942.03元及未结利息,被告罗文科、梁丹、夏令、刘琼、姚强、陈超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辩称中称借款合同中约定的借款年利率15.3%远高于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商业银行贷款利率标准,与事实不符,故该项辩称理由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的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罗文科、梁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随州市分行借款本金88045.05元及利息(自2013年11月28日起按双方约定的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确定履行期届满之日止,被告罗文科已支付的利息6305.15元在执行中予以扣减),被告夏令、刘琼、姚强、陈超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二、被告夏令、刘琼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随州市分行借款本金63623.53元及利息(自2013年11月28日起按双方约定的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确定履行期届满之日止,被告夏令已支付的利息7393.24元在执行中予以扣减),被告罗文科、梁丹、姚强、陈超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被告姚强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随州市分行借款本金75942.03元及利息(自2013年11月28日起按双方约定的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确定履行期届满之日止,被告姚强已支付的利息6347.05元在执行中予以扣减),被告罗文科、梁丹、夏令、刘琼、陈超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700元,由被告罗文科、梁丹、夏令、刘琼、姚强、陈超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湖北省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汇缴财政专户,开户银行:农行随州市分行开发区分理处,账户:17×××80.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杨莹莹二〇一五年五月四日书记员续青云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