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鄂当阳民初字第01087号
裁判日期: 2015-05-04
公开日期: 2015-06-23
案件名称
文宗菊、杨潭与杨潭、施丹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当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当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文宗菊,杨潭,施丹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一十三条
全文
湖北省当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鄂当阳民初字第01087号原告文宗菊,自由职业。被告杨潭,个体工商户。被告施丹,个体工商户。本院在审理原告文宗菊诉被告杨潭、施丹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原告文宗菊以家庭困难为由向本院申请缓交诉讼费用。经审查,本院认为,原告文宗菊的申请不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不予准许,并于2015年4月23日向其送达了交费通知书。因原告文宗菊在规定期限内没有预交案件受理费,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一十三条的规定,裁定如下:本案按自动撤诉处理。审 判 长 雍少波审 判 员 罗联俊代理审判员 冯建伟二〇一五年五月四日书 记 员 时青云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