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固刑初字第00086号
裁判日期: 2015-05-04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周某犯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固镇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固镇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齐某,周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固镇县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2015)固刑初字第00086号公诉机关安徽省固镇县人民检察院。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齐某,男,1974年8月20日出生于安徽省固镇县,汉族,工人,住安徽省固镇县。系本案被害人。诉讼代理人朱秀侠,安徽治邦律师事务所律师。诉讼代理人常雷,安徽治邦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人周某,男,1988年9月3日出生于安徽省固镇县,汉族,工人,住安徽省固镇县。被告人周某曾因犯故意伤害罪于2006年9月26日被固镇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因故意伤害于2014年12月15日被固镇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日,同年12月24日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被固镇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5年1月6日经固镇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由固镇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固镇县看守所。辩护人齐永振,安徽振固律师事务所律师。固镇县人民检察院以固检刑诉[2015]3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3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齐某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固镇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宇、代理检察员吴小玲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齐某的诉讼代理人朱秀侠与常雷、被告人周某及其辩护人齐永振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固镇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2月15日下午,被告人周某在其工作的固镇县伊诺华轮胎厂外二车间内因请假问题与班长齐某发生争执。后被告人周某持车间内的溢料刀将被害人齐某左胳膊肘部砍伤。2014年12月23日,经固镇县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室鉴定,齐某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一级。针对上述指控,检察机关向本院提供了作案刀具(照片);证人印某等人的证言;被害人齐某的陈述;被告人周某的供述与辩解;固镇县公安局出具的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意见;固镇县公安局出具的现场勘验、检查、辨认笔录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周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齐某诉称其于2015年12月15日下午被周某用刀砍伤,住院18天,花费医疗费17000余元。诉讼请求:1、依法追究被告人周某故意伤害罪的刑事责任并从重处罚;2、判令周某赔偿医疗费17000元、交通费100元、护理费216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00元、营养费5400元、误工费12960元,合计38520元;3、二次医疗费及伤残补助费待鉴定后计算。针对上述请求,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齐某向本院提供了固镇县中医院住院病案、医疗费票据、诊断证明书、复查影像报告等证据并对其左侧尺骨鹰嘴开放性骨折的二次手术治疗费申请鉴定。被告人周某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和罪名不持异议,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齐某提供的证据不持异议并自愿赔偿齐某二次手术治疗费5000元。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为:一、对本案定性不持异议;二、被告人在现场等候处理,归案后如实供述,构成自首;三、本案系在同车间班组的工友之间偶发的矛盾所产生,可以从轻处罚;四、本案被害人存在一定过错,依法可以减轻处罚,可以减少民事赔偿;五、被告人愿意在合理范围内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二次手术费在实际发生后进行判决。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15日下午,被告人周某在其工作的蚌埠伊诺华轮胎有限公司外二车间内因请假问题与班长齐某发生争执。后被告人周某持车间内的溢料刀将被害人齐某左胳膊肘部砍伤。2014年12月23日,经固镇县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室鉴定,齐某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一级。另查明,被害人齐某受伤后被送往固镇县中医院住院治疗18天,花费医疗费16933.34元。固镇县中医院建议齐某院外休治三个月。被告人周某自愿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齐某左侧尺骨鹰嘴开放性骨折二次手术治疗费5000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当庭撤回鉴定申请。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及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提交,并经庭审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1、溢料刀照片及情况说明,证明本案作案工具为溢料刀;2、固镇县公安局现场勘验检查笔录,证明案发现场位置、布局等情况;3、固镇县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室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证明齐某的损失程度为轻伤一级;4、证人印某的证言,证明2014年12月15日下午,周某从外面回来,身上带着酒味,到车间后因为请假的事情与齐某发生争吵。期间,周某拿起一把剪刀,随后被齐某夺去。两人争吵时,周某拿了一把溢料刀划在齐某左胳膊肘上;5、证人安某的证言,证明2014年12月15日下午,其听齐某说他的胳膊断了,是周某砍的。其当时看见齐现成的左边胳膊肘的位置肉裂开了,出了好多血,周某站在不远处,手里拿着工作用的不锈钢的刀,上面还有血迹;6、证人朱某的证言,证明其2014年12月15日下午看见印某和安某扶着齐某往外走,安某用双手按住齐某的胳膊。齐某左胳膊肘烂了,听齐某说周某用钢片砍的;7、证人张某的证言,证明其当时在一号岗执勤,看见朱某和安某扶着齐某,朱某说齐某的伤是被周某用刀砍伤的。其报警后第一时间赶到了汽胎车间,看到周某还在现场,就让他不要动,让周某跟着到了大门口一楼的会议室;8、被害人齐某的陈述,证明其和周某是外二车间的工人,2014年12月15日下午,两人因周某请假的事情发生争吵,周某从操作台上拿了一把剪刀比划,其把他手中的剪刀夺了下来。这时印某把周某拉到了操作台的另一边。其和周某又吵了几句,周某从操作台拿了一把割胶的刀砍在其左胳膊上。9、被告人周某对其砍伤齐某的事实供认不讳;10、固镇县人民法院(2006)固刑初字第86号刑事判决书,证明周某因犯故意伤害罪于2006年9月26日被固镇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11、固公(连)行罚决字(2014)55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证明2014年12月15日周某将齐某砍伤被行政拘留十日并处罚款四百元整;12、户籍证明,证明周某犯罪时具有完全刑事责任年龄;13、案发及抓获经过,证明周某故意伤害齐某一案,固镇县公安局连城派出所接110指令出警,于2014年12月15日在伊诺华轮胎厂办公楼一楼会议室内将周某抓获;14、固镇县中医院住院病历及医疗费票据、影像诊断报告,证明齐某因左侧尺骨鹰嘴开放粉碎性骨折住院治疗18天,花费医疗费16933.34元;15、固镇县中医院诊断证明书,证明固镇县中医院建议齐某院外休治三个月;16、周某出具说明一份,证明周某自愿赔偿齐某左侧尺骨鹰嘴开放性骨折二次手术治疗费5000元。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某故意非法损害他人身体健康,且致人轻伤,其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周某曾因故意伤害罪被判处刑罚,具有一定社会危害性,酌定从重处罚。被告人周某虽不具有自首情节,但在侦查机关能够如实供述所犯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由于被告人周某的犯罪行为而使被害人遭受经济损失,依法应当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诉讼请求,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对于辩护人提出关于被告人周某成立自首的辩护意见。经查,根据本案的抓获经过及证人张某的证言,被告人周某在案发后被该厂保安控制,随后被公安机关抓获。在此过程中,被告人周某不具有投案的主动性和自愿性,不应认定为自动投案。因此,被告人周某不成立自首,故辩护人的该辩护意见不能成立。对于辩护人提出本案中被害人存在过错的辩护意见。经查,根据被害人齐某的陈述和证人印某的证言能够相互印证,证实案发当天,周某酒后到厂里因请假与齐某发生矛盾,并在争吵过程中用溢料刀将齐某砍伤。整个过程中,被害人齐某不存在过错,故辩护人的该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一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一、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周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五个月;(刑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2月24日起至2016年5月13日止。)二、被告人周某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齐某经济损失人民币25273.34元【医疗费16933.34元+交通费100元+护理费216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40(30元/天*18天)+营养费540(30元/天*18天)+二次医疗费5000元】,于判决生效后十内履行完毕;三、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蚌埠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程 军代理审判员 韩小亮人民陪审员 张 凯二〇一五年五月四日书 记 员 谷 璐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一百三十八条被害人因人身权利受到犯罪侵犯或者财物被犯罪分子毁坏而遭受物质损失的,有权在刑事诉讼过程中提起附带民事诉讼;被害人死亡或者丧失行为能力的,其法定代理人、近亲属有权提起附带民事诉讼。因受到犯罪侵犯,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或者单独提起民事诉讼要求赔偿精神损失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第一百五十五条对附带民事诉讼作出判决,应当根据犯罪行为造成的物质损失,结合案件具体情况,确定被告人应当赔偿的数额。犯罪行为造成被害人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付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被害人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等费用;造成被害人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等费用。驾驶机动车致人伤亡或者造成公私财产重大损失,构成犯罪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确定赔偿责任。附带民事诉讼当事人就民事赔偿问题达成调解、和解协议的,赔偿范围、数额不受第二款、第三款规定的限制。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