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让民初字第856号
裁判日期: 2015-05-04
公开日期: 2016-02-18
案件名称
李晓红诉李刚离婚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大庆市让胡路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XX,李X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五条,第七条第一款
全文
黑龙江省大庆市让胡路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让民初字第856号原告李XX,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委托代理人张潇,黑龙江欲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X,男,XXXX年X月XX日出生。原告李XX与被告李X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2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张宏伟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4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XX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X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XX诉称:原、被告于2002年1月11日登记结婚,婚后生有一子李XXX,因双方感情破裂。故原告于2013年起诉离婚,法院判决不准予离婚,现双方已无合法可能性,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原、被告离婚,婚生男孩李XXX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支付800元抚养费。被告李X因未出庭,也未提出书面答辩意见。为证实自己的主张,原告李XX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1、结婚证一份,证明原、被告于2002年1月11日登记结婚。2、(2013)让民初字第1824号民事判决书复印件(与原本核对无误)及生效证明一份,证明原告曾于2013年起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经法院判决不准予离婚,该判决于2014年2月25日生效。3、户口本复印件(与原本核对无误)一份,证明原、被告婚后育有一子李XXX。因被告李X未出庭,亦未对上述证据发表质证意见,故本院对上述证据予以采信。本院依法于2015年4月15日就本案相关情况向案外人李XXX(原、被告之子)进行询问。李XXX陈述,如原、被告离婚其愿意随原告一起生活。经质证,原告无异议,被告李X未出庭,亦未对上述证据发表质证意见。本院认为案外人李XXX已经年满十二周岁,其所述愿随原告一起生活是其真实意思表示,故本院予以采信。被告李X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本案经开庭审理,对证据的质证、认证,确认本案的法律事实如下:原、被告于2001年经人介绍相识,于2002年1月11日登记结婚,婚后育有一子李XXX。婚初感情尚可。原、被告共同生活中,因家庭琐事那个口角,故2013年8月8日,原告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后经本院判决不准予离婚。现原告主张双方无和好可能,再次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婚生男孩李XXX随原告一起生活,被告每月给付抚养费800元。庭审中,原告陈述其与被告均无固定工作,双方无共同财产及债务。原、被告婚生男孩李XXX经本院询问,表达了愿随原告一起生活意愿。本院认为:原、被告均系初婚,婚初感情尚可,但双方在共同生活中不注重夫妻感情的培养,不能互谅互让妥善处理夫妻矛盾。在原告首次提出离婚,本院判决不准予离婚后,双方矛盾未得到缓和,现原告再次起诉坚决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证据反驳原告主张,应视为其放弃答辩质证等诉讼权利,本院认定原、被告确已无和好可能,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请,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关于子女抚养,因被告未出庭,亦未对子女抚养提交书面意见,且原告要求抚养李XXX,李XXX亦同意随原告一起生活,故本院认为婚生男孩李XXX随原告一起生活较为适宜。关于抚养费,因原告自述被告现无固定工作,且原告未举证证明被告目前的收入情况,故本院参照黑龙江省2013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14162元予以计算,故本院确定被告李X每月给付婚生男孩李X抚养费59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五条、第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李XX与被告李X离婚;二、婚生男孩李XXX随原告李XX一起生活,被告李X自2015年5月起每月给付孩子抚养费590元,此款由双方自行给付,至孩子能独立生活时止,孩子长大随父随母由其自选。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被告各承担75元,邮寄送达费22元由被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大庆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张宏伟二〇一五年五月四日书 记 员 陈永丽附:相关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中华人民共和国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2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第三十七条离婚后,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或全部,负担费用的多少和期限的长短,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五条父母双方对十周岁以上的未成年子女随父或随母生活发生争执的,应考虑该子女的意见。第七条子女抚育费的数额,可根据子女的实际需要、父母双方的负担能力和当地的实际生活水平确定。有固定收入的,抚育费一般可按其月总收入的百分之二十至三十的比例给付。负担两个以上子女抚育费的,比例可适当提高,但一般不得超过月总收入的百分之五十。无固定收入的,抚育费的数额可依据当年总收入或同行业平均收入,参照上述比例确定。有特殊情况的,可适当提高或降低上述比例。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