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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鄂宜城民板初字第00002号

裁判日期: 2015-05-04

公开日期: 2015-10-10

案件名称

兰云与田顺亮、田青川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宜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宜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湖北省宜城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宜城民板初字第00002号原告兰云,个体户。委托代理人胡爱国,湖北松之盛(襄阳)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被告田顺亮,个体户。被告田青川,个体户。两被告委托代理人曹德成,宜城市板桥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原告兰云与被告田顺亮、田青川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4年12月23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3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兰云的委托代理人胡爱国,被告田顺亮、两被告委托代理人曹德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兰云诉称:自2008年起,原被告之间就存在燃煤买卖合同关系。2009年5月29日,被告田青川给原告出具收条一份,注明收到原告销售的燃煤98.13吨,每吨560元,计款54950元,已付20000元,下欠34950元;2009年6月9日,被告田顺亮给原告出具收条一份,注明欠到原告煤款23000元,已付10000元,下欠13000元。后经原告催要,被告方除了支付10000元外,至今尚欠原告煤款37950元。因二被告系父子关系,共同经营板桥田亮石灰厂,故请求法院依法判决二被告立即清偿原告煤款37950元。被告田顺亮、田青川辩称:一、被答辩人兰云提供的燃煤质量不合格,无法使用,要求退货。2008年间,答辩人使用被答辩人提供的6000大卡的优质燃煤,都是货到付款,从未拖欠煤款。2009年中期,被答辩人提供的燃煤出现质量问题,燃烧值大卡达不到标准,导致用煤量增加,烧出的石灰还是生灰。也给答辩人造成一定的经济损失。至今尚有60余吨燃煤堆放在煤场。二、被答辩人要求清偿煤款37950元,于法无据,要求被答辩人限期将燃煤转运出去。三、被答辩人的诉讼请求已超过诉讼时效。双方终止买卖关系的时间是2009年6月9日,事后被答辩人从未向二答辩人主张过权利,直到起诉才主张权利。鉴于以上事实,请求法院依法驳回被答辩人兰云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自2008年至2009年6月,原告兰云多次向被告田顺亮、田青川经营的石灰厂出售燃煤。原告出售第一车燃煤时,双方还就原告提供燃煤燃烧值到板桥水泥厂进行了检验。之后,双方就原告提供的燃煤的燃烧值再也没有进行检验。2009年5月29日,被告田青川就原告兰云出售的燃煤进行对账结算,给原告出具了一份收条,内容为“收到兰云煤玖拾捌点壹叁吨(98.13T),单价560元,计伍万肆玖佰伍拾元(54950.00¥)”。后田青川支付煤款20000元,结欠煤款34950元,并在该欠条上标明“已付贰万元20000.00¥下欠叁万肆玖佰伍拾元34950.00¥”字样。2009年6月9日,被告田顺亮又就原告出售的燃煤出具了一份内容为“欠到兰师傅煤款贰万叁仟元”的欠条。2009年6月11日,田青川支付煤款10000元,下欠13000元。田青川于2009年6月22日在该欠条上标明“2009年6月11日已付10000元,下余13000元(壹万叁仟元整)田青川6月22日”字样。2009年下半年,被告田顺亮支付煤款10000元。两被告实际共结欠原告煤款37950元未付。原告兰云多次催要,被告田顺亮以其销售燃煤燃烧值达不到要求的6000大卡标准为由拒绝支付,遂导致本案诉讼发生。以上事实,有原告兰云提交的欠条、以及被告田顺亮在庭审中相关陈述为证,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本案争议的焦点共两点:一是在原告出售的燃煤是否存在燃烧值偏低或不符合约定标准的质量问题;二是原告的诉讼请求是否超过诉讼时效。原告兰云认为,双方没有约定质量标准,并已通过验收结算;双方也没有约定还款时间,故没有超过诉讼时效。被告田顺亮、田青川认为原告出售的燃煤达不到约定的6000大卡燃烧值,导致被告不能正常使用;并且其诉讼请求超过诉讼时效。针对争议的焦点,双方均未举出其他证据。另经现场勘验,被告石灰窑堆煤场的燃煤已混合堆放成一大堆。本院认为,双方对被告田顺亮、田青川结欠原告兰云燃煤款37950元的基本事实并无争议。但对于燃煤质量问题争议,因未签订书面买卖合同,双方对燃煤燃烧值标准并无明确约定,更没有约定检验期间。而且,被告石灰窑堆煤场的燃煤目前已混合堆放,被告并未举证证明石灰窑堆煤场堆放库存的部分燃煤系原告出售燃煤。加之,原、被告发生买卖交易截止2009年6月,时过6年之久,现在提出燃煤的质量不符合约定标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一款规定,超过两年再以质量不合格提出异议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故被告田顺亮、田青川辩称原告出售的燃煤存在质量问题的辩解依法不能成立。对于诉讼时效争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条规定:“未约定履行期限的合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的规定,可以确定履行期限的,诉讼时效期间从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计算;不能确定履行期限的,诉讼时效期间从债权人要求债务人履行义务的宽限期届满之日起计算,但债务人在债权人第一次向其主张权利之时明确表示不履行义务的,诉讼时效期间从债务人明确表示不履行义务之日起计算。”因双方未约定付款期限,本案诉讼时效应从原告主张权利之日起算,故原告的诉讼请求并未超过诉讼时效,二被告关于原告诉请超过诉讼时效的辩解依法不能成立。二被告作为买受人依法负有支付煤款的义务。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八条第二款、第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田顺亮、田青川欠原告兰云燃煤款37950元,由其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50元,由被告被告田顺亮、田青川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李涛人民陪审员邓拓志人民陪审员陈森起二〇一五年五月四日书记员程远乐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