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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东开民初字第0308号

裁判日期: 2015-05-04

公开日期: 2015-06-30

案件名称

王某与孙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台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东台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东开民初字第0308号原告:王某,居民。委托代理人:夏玉民,江苏海瑞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孙某甲,居民。委托代理人:丁维军,江苏东亭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王某与被告孙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周庆海独任审理,于2015年4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夏玉民,被告孙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丁维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某诉称:原、被告于××××年××月××日结婚,××××年××月××日生一子孙某乙,后改名为孙某乙。婚初,原、被告夫妻感情尚可,后因生活琐事经常发生口角。尤为严重的是,从2005年开始,被告与其他女子“出轨”,致对方怀孕。在教育孩子方面,被告经常使用暴力。因双方经常争吵,被告便去苏州父母家生活长达9年之久。期间,被告对原告母子不闻不问,而原告和孩子一直在娘家居住至今,原告为增加父子感情,带孩子去苏州,并向其提出给付生活费,被告还动手打人。原、被告结婚19年,真正生活在一起只有3年,分居长达16年之久。婚姻存续期间,被告多次对原告及家人实施暴力。现原告对被告已完全丧失信心,双方感情确已破裂。为此,请求判令原、被告离婚,婚生子随原告生活,被告承担抚养费。被告孙某甲辩称:被告编造歪曲事实,其所诉违反诚实信用原则。原、被告感情并未完全破裂,双方婚前相处时间较长,彼此了解,有感情基础。结婚18年来,夫妻感情一直尚可,夫妻间的性关系也较为和谐。本月有多次正常的夫妻生活。为维护家庭和睦以及孩子的健康成长,被告坚决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相识恋爱9年后,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一子孙某乙(后改名为孙某乙)。婚初,原、被告夫妻感情尚可,后因教育孩子等家庭生活琐事双方发生矛盾,被告即至苏州父母处生活。期间双方虽有往来,但沟通交流不够,使双方矛盾不断加剧,导致夫妻关系不睦。现原告以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为由诉来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另查明,2015年4月11日,原、被告因离婚问题再次发生激烈争吵,被告持剪刀致原告轻微伤。以上事实,有结婚证、户口簿及双方当事人陈述等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婚姻是男女双方以永久共同生活为目的,以夫妻间的权利义务为内容的结合。男女双方在结婚以后,应相互关切,相互尊重。在婚姻生活中,彼此间产生矛盾实属难免,双方均应本着互相谦让、互相尊重的态度对待彼此间的矛盾。就本案而言,原、被告相识恋爱达9年之久,婚姻感情基础较为深厚。双方系因孩子教育等家庭生活琐事产生矛盾,加之双方分处两地导致不能很好的交流沟通,且各自均不能相互体谅,正确处理婚姻生活中出现的正常矛盾,致夫妻感情受损。双方如能在今后的婚姻生活中多一点沟通,多一点体谅,珍惜原已建立的夫妻感情,夫妻关系可得以改善。被告在原告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后,被告持剪刀致原告轻微伤的行为,系双方争吵后被告不理性所致,且后果并不严重,不能认定为家庭暴力。依据原、被告婚姻关系现状,本院尚不能判定原、被告夫妻之间感情确已破裂。故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予原告王某与被告孙某甲离婚。案件受理费240元,减半收取120元,由原告王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开户银行:盐城市农行中汇支行,账号:40×××21,户名:盐城市财政局非税收入汇缴专户),在上诉期满的次日起7日内仍未缴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周庆海二〇一五年五月四日书记员  高华生附录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