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西法民初字第369号
裁判日期: 2015-05-04
公开日期: 2015-10-27
案件名称
刘代惠与林德志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昆明市西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昆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代惠,林德志,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泉州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三十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昆明市西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西法民初字第369号原告刘代惠,女,1963年12月3日出生,汉族,四川省隆昌县人。委托代理人陈天娥、张海丽,云南亮剑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告林德志,男,1985年5月27日出生,汉族,福建省南安市人。被告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泉州中心支公司(下称永诚保险)住所:泉州市丰泽区金帝大厦602、603号负责人:蔡起文组织机构代码:66509467-0委托代理人张世达,男,1988年1月21日出生,汉族,云南省会泽县人,系该公司员工,特别授权代理。原告刘代惠诉被告林德志、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泉州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22日受理后于2015年3月16日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代惠及其委托代理人陈天娥、张海丽,被告林德志,被告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泉州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世达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代惠诉称:2014年7月28日,被告林德志驾驶车牌号为闽C091**的车辆行驶至昆明市草海隧道时,在未确保安全的情形下与原告丈夫张国荣驾驶的车牌号为云AT88**的车辆发生了追尾事故。经公安交通管理部门认定,被告林德志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此次事故导致原告骨盆多发骨折,右侧第3-5肋骨骨折,轻型闭合性颅脑损伤,多处软组织伤,双下肺挫伤,双侧胸腔少量积液。2014年10月29日,经鉴定,原告构成伤残。经查,被告林德志在被告永诚保险处投保了1000000元第三者责任险及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基于上述事实,原告认为,被告林德志的违规行为造成了此次交通事故,致使原告的身体健康遭受损害,从而造成原告经济损失。被告保险公司作为承保人,也应在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直接对原告进行赔偿。为维护原告的合法利益,特向法院提出起诉,请求判令:一、被告林德志赔偿原告医疗费、后期医疗费、残疾赔偿金、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护理费、鉴定费、精神抚慰金等共计人民币101487.33元;二、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险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三、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林德志辩称:无异议,请法院依法判决。被告永诚保险辩称: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肇事车辆投保了交强险及100万元的商业险,不计免赔,原告主张的费用质证阶段说明。庭审中,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材料:一、身份证、常住人口登记卡各一份,证明原告主体资格,原告户别为非农业家庭户口。经过质证,两被告对证据无异议。二、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被告林德志在本次事故中承担全部责任。经过质证,两被告对证据无异议。三、企业基本信息详情、机动车辆保险证各一份,证明被告永诚保险的主体资格,被告林德志向被告永诚保险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险,事发在保险期限内。经过质证,两被告对证据无异议。本院认为,以上证据当事人无异议,本院亦予以确认。四、鉴定书两份,证明原告需后期治疗费人民币12000元,评定为十级伤残。经过质证,两被告的意见是:对三期鉴定不认可,其余两项无异议。本院认为,当事人对后期治疗费鉴定及伤残鉴定无异议,本院亦予以确认。本院对三期鉴定结论不予确认,将按法律规定计算相应期限。五、出院证两份、出院小结一份、诊断证明一份,证明原告于2014年7月29日至2014年7月30日在西山区人民医院住院1天。于2014年7月30日至2014年8月12日在四十三医院住院13天。经过质证,两被告对证据无异议。本院认为,当事人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五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六、门诊收费收据(急救费)一张、四十三医院门诊收费票据九张、护理费发票一张、鉴定费发票两张、交通费发票六十四张,证明原告花费医疗费1542.81元,护理费2222.5元,鉴定费1300元,交通费500元。经过质证,两被告的意见是:原告8月12日做了后期鉴定,10月产生的医疗费不认可,已经包含在后期治疗费里了,不应重复主张。鉴定费无异议,但不应由保险公司承担。交通费发票认可真实性,不认可关联性。其它费用的发票认可真实性,具体金额由法院认定。本院认为,后期治疗费报告的出具时间是2014年8月13日,原告提交的医疗费发票载明的金额没有包含在后期治疗费之内,对原告提交的医疗费票据予以确认,本院确认急救费235元,医疗费144.54元。同时,对三张陪护费发票共计8212.5元以及后期治疗费鉴定费及伤残等级评定鉴定费共计1200元本院予以确认,三期鉴定鉴定费本院不予确认。对于交通费,考虑原告的病情,本院酌情支持400元,对交通费发票不予确认。七、证明一份、工资表、劳动合同书一份,证明原告误工期限为2014年8月1日至2014年11月10日,共计101天。原告月平均工资为6000元。经过质证,两被告的意见是:认可真实性,但没有银行流水,不能证明工资的实际减少,也没有相应的纳税证明。误工天数由法院依法认定。本院认为,对于误工天数,原告出院时医嘱卧床,本院依据其病情及医嘱对原告主张101天误工予以确认。至于误工费用,原告所任职的公司出具的证明、工资发放单、劳动合同中均载明原告月工资收入为6000元,本院对此组证据予以确认。综上,本院对原告主张19923.29元误工费予以支持。庭审中,被告林德志、永诚保险为支持其答辩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材料:调解书一份,证明本次事故已经调解处理完毕了,被告林德志已经赔付了原告及刘代惠20000元,并已经向保险公司理赔。经过质证,原告认可证据的真实性,认可已经收到了该费用。本院认为,以上被告提交的证据当事人对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综上所述,本院根据确认的上述证据及庭审查明的事实,确认本案如下法律事实:2014年7月28日,被告林德志驾驶车牌号为闽C091**的车辆行驶至昆明市草海隧道时,与张国荣驾驶的车牌号为云AT88**的车辆发生了交通事故。经交警认定,被告林德志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受伤后被送至昆明市西山区人民医院治疗,并于2014年7月30日至2014年8月12日在中国人民解放军昆明总医院住院治疗。原告出院时诊断为:骨盆多发骨折,右侧第3-5肋骨骨折,轻型闭合性颅脑损伤,多处软组织伤,双下肺挫伤,双侧胸腔少量积液。出院医嘱卧床,胸廓、骨盆固定。原告支付了急救费235元、医疗费144.54元、陪护费8212.5元。2014年8月13日,云南正大法医司法鉴定中心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原告构成十级伤残,需要后期治疗费12000元,原告支付了伤残及后期治疗费鉴定费1200元。原告与云南平实商贸有限公司签订了《云南省劳动合同书》,该合同书中约定原告的工资为6000元。云南平实商贸有限公司出具的2014年4月、5月、6月工资表中,原告的月实发工资为6000元。云南平实商贸有限公司还出具《证明》一份,证实原告从2014年8月起至2014年11月10日停发工资。被告林德志在被告永诚保险处投保了1000000元第三者责任险及交强险。2014年8月18日,张国荣、张琳娅、刘代惠与林德志在人民调解委员会签订调解协议一份,协议第二条约定林德志于2014年8月18日支付张琳娅、刘代惠20000元作为后期的营养费、误工费。庭审中,张琳娅、刘代惠认可收到20000元,同意在张琳娅、刘代惠起诉的案件中进行扣减。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二十二条规定:“同一交通事故的多个被侵权人同时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各被侵权人的损失比例确定交强险的赔偿数额”。本次交通事故中,就审理过程中明确的情况来看,需要赔偿的伤者有张琳娅、刘代惠、张国荣。审理过程中,当事人一致同意交强险10000元医疗费先赔偿给张国荣,剩余的赔偿给张琳娅。本院对此予以确认。交警部门认定被告林德志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当事人对此并无异议。在此责任认定基础上,交强险赔付不足或交强险不予赔偿部分,由被告永诚保险在商业险范围内对原告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商业险仍然赔付不足或不予赔偿的部分,由被告对原告林德志承担赔偿责任。原告的具体损失认定如下:第一、医疗费。原告主张的由其支付的医疗费本院在本案中确认了急救费235元及医疗费144.54元。第二、后期治疗费。后期治疗费12000元本院予以确认。第三、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主张1400元符合规定,本院予以确认。第四、营养费。原告因交通事故骨折,出院医嘱出院后还要卧床,本院酌情支持营养费400元。第五、护理费。原告支付了护理费8212.5元有发票能证实,本院予以确认。第六、误工费。原告提交的证据能证实其工资为6000元一个月,原告住院14天,出院医嘱卧床,原告主张101天误工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主张的19923.29元误工费本院予以支持。第七、鉴定费。鉴定费1200元本院予以确认。第八、交通费。依据原告的病情,本院酌情支持交通费400元。第九、残疾赔偿金。原告主张46472元残疾赔偿金本院予以确认。第十,精神抚慰金。原告伤情构成伤残。本院酌情支持精神抚慰金1000元。庭审中,张琳娅、刘代惠认可收到被告林德志支付的20000元,并同意在张琳娅、刘代惠起诉的案件中进行扣减。本院将在本案中原告主张的相应损失中扣减10000元。因交强险10000元医疗费限额仅够赔偿张国荣,故本案的具体赔偿如下:首先,交强险伤残赔偿限下:原告损失为护理费8212.5元、误工费19923.29元、交通费400元,残疾赔偿金46472元,精神抚慰金1000元,共计76007.79元,张国荣在此项中确认的总损失为74499.9元,张琳娅在此项中确认的总损失为16202.77元,刘代惠损失占总损失比例为46%。被告永诚保险应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50600元,剩余的76007.79元-50600元=25407.79元,再扣减被告林德志已经支付的10000元后剩余15407.79元,该15407.79元由被告永诚保险在商业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医疗费379.54元、后期治疗费12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400元、营养费400元,共计14179.54元,由被告永诚保险在商业险范围内赔偿原告。以上,被告永诚保险在商业险范围内共赔偿原告29587.33元。其次,鉴定费1200元,由被告林德志赔偿原告。原告的其余诉讼请求不予支持。被告永诚保险主张原告与被告林德志在达成的人民调解协议中已经一次性了结赔偿问题,但原告与被告林德志庭审中一致陈述,签订协议时交警只是让双方商量前期赔偿费用,具体保险公司如何赔偿没有明确。故本院对保险公司据此主张不再进行赔偿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泉州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刘代惠人民币50600元;二、由被告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泉州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商业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刘代惠人民币29587.33元;三、由被告林德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刘代惠鉴定费人民币1200元;四、驳回原告刘代惠的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33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林德志承担2000元,该款由被告林德志在支付上述款项时一并支付给原告,原告自行承担33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均服判决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以在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限为二年。审 判 长 顾晓梅人民陪审员 王艺霞人民陪审员 李绍云二〇一五年五月四日书 记 员 陈 伟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