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玉民初字第1285号

裁判日期: 2015-05-04

公开日期: 2015-08-17

案件名称

高国臣与张彦春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玉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玉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国臣,张彦春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玉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玉民初字第1285号原告高国臣,农民。被告张彦春。原告高国臣与被告张彦春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国臣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彦春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高国臣诉称,被告张彦春自2010年3月2日至2010年6月27日从原告处购买民用煤,欠煤款420800元,并于2010年11月6日出具了欠条,后被告给付煤款10800元,下欠41万元,被告又于2011年6月13日为原告出具了欠条,但以后未给付原告,因此原告起诉要求被告给付煤款41万元。为支持其主张,原告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欠条一份,内容:今欠丰润区新军屯镇新军屯村高国臣煤款共计420800元欠款人张彦春2010年11月6日。2、欠条一份,内容:今欠高国臣煤款41万元欠款人张彦春2011年6月13日。被告张彦春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被告张彦春购买原告高国臣的煤炭,欠原告货款410000元。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及其提交的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买卖合同不违反法律规定,为有效合同,被告应给付原告货款。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彦春给付原告高国臣货款41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450元,由被告张彦春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本院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廉立伟审 判 员  刘连友代理审判员  王 健二〇一五年五月四日书 记 员  边玉凤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