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洛知民初字第16号
裁判日期: 2015-05-04
公开日期: 2015-12-24
案件名称
福建七匹狼实业股份有限公司与霍梅玲、孙大鹏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洛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福建七匹狼实业股份有限公司,霍梅玲,孙大鹏
案由
侵害商标权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一条,第九条第一款,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2001年)》: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二条
全文
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洛知民初字第16号原告:福建七匹狼实业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晋江市。法定代表人:周少雄,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杨乃钦,山东军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霍梅玲,系洛阳市廛河区春风超市熙春路店业主。被告:孙大鹏。系洛阳市廛河区春风乐购广场业主。原告福建七匹狼实业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七匹狼公司)诉被告霍梅玲、被告孙大鹏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于2015年1月13日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七匹狼公司委托代理人杨乃钦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霍梅玲、被告孙大鹏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七匹狼公司诉称:原告是经福建省工商行政管理局核准成立、以服装服饰产品及服装原辅材料的研发设计制造、销售、自营和代理各类商品及技术进出口为主业的股份有限公司,是第933429号“七匹狼+SEPTWOLVES+奔狼图形”商标所有人,该商标于2002年3月被国家工商总局商标局认定为中国驰名商标。原告另取得第706061号“SEPTWOLVES”商标、第706062号“奔狼图形”商标、第706063号“七匹狼”商标、第3368418号“SEPTWOLVES+奔狼图形”商标的注册商标专用权。原告品牌被认定为“国家免检产品”及“中国名牌产品”,2004年、2005年被评为“中国500家最具有价值品牌”。经原告调查发现,被告在其经营场所内大量销售侵犯原告商标权的腰带,上述产品价格低廉、做工粗糙,质量低劣,严重影响了原告多年树立起来的良好产品形象,给原告造成了严重损失。原告认为,被告作为专业的商业销售机构,具备相应的辨别知识、能力,应当建立健全完善的制度杜绝类似产品的销售。被告理应承担法律责任。请求法院判令两被告:(1)立即停止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行为;(2)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合理支出2万元;(3)在《大河报》上公开消除影响,刊登面积不小于24×12cm;(4)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被告霍梅玲、被告孙大鹏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原告七匹狼公司为证明其主张,向法庭提供了以下证据材料:1、厦门市鹭江公证处(2012)厦鹭证松字第2475号公证书,证明原告依法享有第5319995号“奔狼图形”注册商标的商标专用权,且该枚商标处于有效期之内。2、北京市中信公证处(2009)京中信内民证字第03008号公证书,证明原告依法享有第933429号“奔狼图形+SEPTWOLVES+七匹狼”注册商标的商标专用权,且该枚商标处于有效期之内。上述证据1-2,为第5319995号、第933429号商标注册证,证明原告是上述注册商标的权利人。3、北京市中信公证处(2009)京中信内民证字第03015号公证书,证明原告的“奔狼图形+SEPTWOLVES+七匹狼”商标曾被认定为驰名商标,证明“七匹狼”商标知名度较高。4、被告的工商企业信息查询档案,证明被告的主体资格、经营能力和经营规模,证明被告是专业的销售机构,通过销售侵权产品获利巨大。5、公证书及公证处封存实物。针对霍梅玲、被告孙大鹏,(2013)洛市证民字第2726号公证书。6、购买侵权物品支出。7、公证费发票。8、(2014)豫法知民终字第1号民事判决书。被告霍梅玲、被告孙大鹏没有向法庭提交证据材料。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告七匹狼公司是经福建省工商行政管理局核准成立、以服装服饰产品及服装原辅材料的研发设计制造、销售、自营和代理各类商品及技术的进出口为主业的股份有限公司。2003年1月28日经商标局核准受让取得第933429号“奔狼图形+SEPTWOLVES+七匹狼”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25类,服装;领带;鞋;帽;袜;手套。2006年11月22日,经商标局核准,续展注册有效期自2007年1月21日至2017年1月20日。2002年3月22日,七匹狼公司的第933429号“奔狼图形+SEPTWOLVES+七匹狼”注册商标被商标局认定为中国驰名商标。七匹狼公司的第5319995号“奔狼图形”,核定使用商品为第25类,包含腰带,注册有效期为2009年8月7日至2019年8月6日。2013年11月11日,河南省洛阳市洛市公证处公证员雷正国、工作人员李艳和七匹狼公司委托代理人宫慧珠一起来到位于洛阳市廛河回族区启明南路的一家门头标示为“春风乐购”的超市内,宫慧珠以普通消费者身份购买腰带扣上含有奔狼图形的腰带一条。现场取得由该超市出具的商户名称为洛阳市廛河区春风超市熙春店的交通银行POS签购单一张及发票号码为42406119加盖有“洛阳市廛河春风商店发票专用章”的《河南省国家税务局通用定额发票》一张。购物行为结束后,宫慧珠对该超市外观及所购物品进行拍照。之后在公证处,宫慧珠对购买物品进行封存。封存的物品公证处交由宫慧珠保管。2013年11月26日,该公证处出具(2013)洛市证民字第2726号公证书。另查明,洛阳市廛河区春风超市熙春店的经营者是霍梅玲,系个体工商户;经营范围:烟酒、百货、蔬菜、预包装食品、乳制品(含婴幼儿配方乳粉)(食品流通许可证有效期至2013年5月16日)零售;经营场所:洛阳市廛河区熙春东路。洛阳市廛河区春风乐购广场的经营者是孙大鹏,系个体工商户;经营范围:预包装食品兼散装食品、乳制品(含婴幼儿配方乳粉)(食品流通许可证有效期至2016年1月6日)、卷烟、雪茄烟(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有限期至2013年12月31日)、百货、生鲜肉零售;经营场所:洛阳市廛河区陇海街3号。经比对,被告销售的腰带的腰带扣上有“奔狼图形”标识,腰带无生产厂家、地址、联系电话等相关信息。本院认为:鉴于以下两方面,一、(2013)洛市证民字第2726号公证书记载宫慧珠从门头为“春风乐购”超市内购买腰带扣上有“奔狼图形”的腰带一条,该超市出具商户名称为“洛阳市廛河区春风超市熙春路店”的交通银行pos签购单;二、洛阳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廛河区分局出具的企业基本信息载明,“洛阳市廛河区春风超市熙春路店”的经营者姓名霍梅玲,企业类型个体工商,可以认定霍梅玲销售了涉案的腰带。另外,原告没有证据证明被告孙大鹏销售了涉案腰带,即没有证据证明被告孙大鹏实施了侵权行为,所以,原告七匹狼公司对被告孙大鹏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七匹狼公司系第5319995号和第933429号商标的持有人,其享有的注册商标专用权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经庭审比对,被告霍梅玲所销售腰带的腰带扣上的“奔狼图形”与原告七匹狼公司经核准使用在同种商品上的第5319995号“奔狼图形”注册商标相同,腰带上的“奔狼图形”标识与原告七匹狼公司使用在同类产品上的第933429号“奔狼图形+SEPTWOLVES+七匹狼”驰名商标的图形相似。被告霍梅玲未经原告许可销售标注有与原告第5319995号“奔狼图形”注册商标相同,与第933429号驰名商标近似标识的产品的行为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规定的“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情形。综上被告霍梅玲未经商标权人许可销售侵犯七匹狼公司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产品且不能提供合法来源,依法应当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由于原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在侵权期间因被侵权所遭受的损失及被告在此期间因侵权行为所获得的利益,本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款之规定,综合考虑被告的经营规模、过错程度、侵权行为的性质、期间、后果、原告商标的声誉、原告七匹狼公司为制止侵权行为而支出的公证费、购物费、律师费等合理支出,酌定被告霍梅玲赔偿原告经济损失3000元。对于原告关于消除影响的主张,由于商标权系财产权,本案中原告也没有提供证据证明被告的侵权行为对原告的商誉造成了较大影响,该诉请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根据2001年10月27日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的决定》第二次修正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一、二项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项、第九条、第十条、第十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霍梅玲自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销售侵犯原告福建七匹狼实业股份有限公司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二、被告霍梅玲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福建七匹狼实业股份有限公司经济损失3000元;三、驳回原告福建七匹狼实业股份有限公司对被告孙大鹏的诉讼请求;四、驳回原告福建七匹狼实业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若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由被告霍梅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宋梁凤审 判 员 杨保国代理审判员 范振洋二〇一五年五月四日书 记 员 李荷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