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金民初字第00511号
裁判日期: 2015-05-04
公开日期: 2015-07-14
案件名称
原告解然诉被告李伟、梁凤云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宝鸡市金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宝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解然,李伟,梁凤云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四十一条,第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陕西省宝鸡市金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金民初字第00511号原告解然,男,生于1980年5月14日,汉族,职工。委托代理人李素荣,女,生于1949年8月26日,汉族,退休职工,住址同上。系原告之母。委托代理人杜小林,陕西宝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伟,男,生于1966年5月7日,汉族,职工。被告梁凤云,女,生于1968年1月23日,汉族,职工。委托代理人刘建锋,陕西浩公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解然诉被告��伟、被告梁凤云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李素荣、杜小林、被告李伟、被告梁凤云及委托代理人刘建锋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1月25日,被告李伟以给其子交择校费、单位集资为由,向原告借款10万元,约定每月6000元支付利息。未约定还款时间。2013年6月,原告因家中有急事,要求二被告归还借款,二被告以种种理由推托,被告梁凤云亦认可,并多次承诺会以二被告收入及时偿还,但至今分文未还,原告催要无果。现原告请求:二被告归还原告借款本金10元及利息48000元。原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1、借条一张,用于证明被告李伟借原告人民币10万元的事实。2、结婚证复印件,用于证明被告李伟与被告梁凤云系夫妻关系。被告李伟辩称,2013年1���25日,我给原告说我在外边办事需有钱,向原告借10万元,并打了个借条。我借款的事,没有给梁凤云说,家里人也都不知道。我现在没有钱,等有钱了我愿意还。被告梁凤云辩称,原告解然系被告李伟的表侄,原告知道被告李伟有赌博恶习还向其借款,其借款没有一分用于家庭生活。2014年10月10日我与被告李伟已离婚。请求驳回原告对我的诉讼请求。被告梁凤云为支持其辩论意见,被告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2014)金民初字第01924号民事调解书,用以证明被告李伟染上赌博恶习,被告梁凤云与被告李伟2014年10月10日解除婚姻关系。2、《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合同》,用以证明原告解进宝与被告李伟串通好,拿着假离婚证把被告梁凤云与被告李伟婚姻存续期间唯一的房产抵押给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宝鸡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支行,贷款18万元直接划到解进宝的账上。因此,赌债不应受到法律的保护。对上述证据,本院认定如下:原告提交的证据中,欠条一张、结婚证复印件,被告李伟对其真实性无异议,被告梁凤云对结婚证复印件无异议,但对欠条称其不知道此事,也不是她书写,无法认可其真实性。因被告李伟对原告解然提供的欠条一张予以认可,本院予以采信。对被告梁凤云提交(2014)金民初字第01924号民事调解书、《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合同》的真实性原告解然、被告李伟不持异议,本院予以认定。本院根据对证据的分析、认定及庭审调查,查明以下事实:被告李伟与被告梁凤云原系夫妻关系,2014年10月10日办理离婚手续。2013年1月25被告李伟给原告解然书写借条一张,内容为:“今借解然人民币拾万元整,每月利息6000元整”。后原告要求被告李伟归还借款,被告李伟一直未还,原告起诉至本院。本院认��,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的保护。被告李伟向原告解然借款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对其借款的真实性予以认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民间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的规定,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本案原、被告约定10万元的本金每月利息6000元明显过高,对超出部分的利息本院不予认可。关于借款的性质,是否应认定为夫妻共同生活所负债务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十一条规定:“离婚时,原为夫妻共同生活所负的债务,应当共同偿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是否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的,夫或妻一方对外所负的债务,第三人知道该约定的,以夫或妻一方所有的财产清偿”。本案中,被告李伟与被告梁凤云虽然已离婚,但该借款属于夫妻婚姻存续期间产生,被告梁凤云未举证证明原告解然与被告李伟明确约定诉争的借款为被告李伟个人债务,也未举证证明其夫妻约定婚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以及婚前财产归各自所有且原告解然知道该约定,因此,该笔债务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李伟、梁凤云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解然��款本金1000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5年2月11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利息四倍计算至给付之日)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96元,减半收取1198元,由被告李伟、梁凤云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按照当事人的人数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宝鸡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刘海英二〇一五年五月四日书记员 杨 乐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