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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渡法民初字第01004号

裁判日期: 2015-05-04

公开日期: 2015-10-30

案件名称

陈树华与雷国兵健康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大渡口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树华,雷国兵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三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重庆市大渡口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渡法民初字第01004号原告陈树华,男,1962年11月13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大渡口区。委托代理人陈岗,重庆巨力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告雷国兵,男,1970年2月27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长寿区。原告陈树华诉被告雷国兵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4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谭红独任审判,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4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树华的委托代理人陈岗、被告雷国兵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树华诉称,2014年4月27日15时30分许,原告送货到被告处,被告在搬运货物时,故意刁难、辱骂原告,挑起事端,后将原告摔倒在地,并用拳头殴打原告,致原告面部和胸部等多处受伤。随后,原告被送往重钢总医院接受治疗,诊断为额顶部头皮血肿、腰部损伤、高血压2级,住院13天,产生住院治疗费8749.49元,出院后产生门诊治疗费770.8元。事故发生后,原告损伤程度经法医鉴定为轻微伤。2014年7月13日,重庆市公安局大渡口区分局春晖派出所作出渝公大(春)决字(2014)第15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对被告雷国兵罚款500元。原告认为,被告故意刁难、辱骂并殴打原告致原告轻微伤,应对此承担赔偿责任。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遂起诉来院,请求判令被告雷国兵赔偿原告陈树华医疗费9520.29元、误工费10000元、护理费1700元、营养费3000元、交通费5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共计30320.29元,诉讼费亦由被告承担。被告雷国兵辩称,原告所述与事实不符,原告持凶器在先,被告殴打原告在后,原告虽因此受伤,但被告的行为属正当防卫,不应当承担任何赔偿责任。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27日15时30分许,原告受重庆市夏坤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责人张尚元之托,到大渡口区新华村2号太公鱼寨被告处搬运暂存物品。原告到达现场后,被告称要打电话给张尚元核实原告是否受其委托,但张尚元电话一直未接,被告认为原告的说法未得到核实,且张尚元寄存物品的租金未结清,加上原告开过来的车也有被告的出资,因此,被告不让原告开车拉走物品。原、被告为此发生口角,相互推搡过程中,原告拿了根木棒在手,被告见状去夺。后被告将原告按到在地并用拳头殴打原告面部和胸部数下。随后,原告被送往重钢总医院接受治疗,诊断为:脑外伤后神经症性反应、额顶部头皮血肿、腰部损伤、高血压病2级(高危),原告住院12天,产生住院治疗费8749.49元,原告支付牙刷、牙膏、毛巾等生活用品费100元并支付护理费1600元。原告出院医嘱为:休息3周,建议3月后复查腰椎X片,可于外院继续治疗。原告出院后到重庆市九龙坡区中医院行门诊治疗,产生门诊治疗费770.8元。该院于2014年5月30日、6月5日、6月9日、6月15日分别出具疾病休假证明单,分别建议原告休息5天、3天、5天、5天。另查明,事故发生后,原告损伤程度经法医鉴定为轻微伤。2014年7月13日,重庆市公安局大渡口区分局春晖路派出所作出渝公大(春)决字(2014)第15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对被告雷国兵罚款500元。原告不服该决定书,向重庆市大渡口区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后重庆市大渡口区人民政府于2014年9月22日作出大渡口府复决(2013)8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重庆市公安局大渡口区分局春晖路派出所于2014年7月13日作出的《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渝公大(春)决字(2014)第15号)。原告收到该决定书后在法定期限内未起诉。再查明,庭审中,被告对原告主张的医疗费9520.29元、及护理费1700元(包括生活用品费1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00元均无异议,本院对此予以确认。以上事实有原、被告陈述、渝公大(春)决字(2014)第15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大渡口府复决(2013)8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病历、住院费发票、重庆市九龙坡区中医院出具的疾病休假证明单、门诊费发票、收条等证据在卷为凭,均经当庭质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本案中,原、被告因搬运货物发生口角后相互抓扯,虽然原告在双方抓扯后拿了根木棍在手欲对被告动手,但是被告在抢下木棍后,将原告按到在地并用拳头殴打原告面部和胸部数下造成原告额顶部头皮血肿及腰部损伤,侵害了原告的健康权,且具有过错,应当对致伤原告承担赔偿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条第一款规定,侵权人因同一行为应当承担行政责任或者刑事责任的,不影响依法承担侵权责任。虽然被告因殴打原告致原告轻微伤的行为受到了罚款500元的行政处罚,但这并不影响其应承担的侵权责任,故对被告提出的其已受到行政处罚,不应再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关于原告自身是否存在过错的问题。原告在双方发生口角后发生相互推搡。在双方相互推搡过程中,原告先拿了根木棍在手,被告见状夺去木棍,被告在夺去木棍后,将原告按倒在地并持续殴打原告致使原告受伤,从此次纠纷发生的原因及发展过程来看,原告对自身损害的发生亦存在一定的过错。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六条的规定,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本院结合原、被告双方的过错程度,酌定原、被告双方就原告受伤一事承担责任的比例为:20%、80%。关于原告受伤一事的损失如何确定的问题。1、医疗费9520.29元。因有票据为证,且被告对此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2、误工费4885.75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规定:“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原告住院12天,出院医嘱休息3周,后重庆市九龙坡区中医院于2014年5月30日、6月5日、6月9日、6月15日分别出具疾病休假证明单,分别建议原告休息5天、3天、5天、5天,故可说明原告因伤持续误工50天。关于误工费标准问题。虽然原告举示一份重庆市厦坤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证明原告每月工资待遇为6000元,但其没有提供银行流水及纳税凭证予以印证,故对原告要求按6000元/月的工资标准计算其误工费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本院参照重庆市上一年度城镇私营单位就业人员年平均工资35666元,计得原告的误工费为:35666元÷365天×50天=4885.75元,原告主张误工费10000元,本院支持4885.75元。3、营养费问题。因原告出院医嘱并未有加强营养的意见,故本院对原告主张营养费3000元的请求不予支持。4、交通费500元。原告主张交通费5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5、精神损害抚慰金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的规定,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但未造成严重后果,受害人请求赔偿精神损害的,一般不予支持。本案中,原告虽因被告侵权行为受有损害但未造成严重后果,故对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6、护理费1700元及住院伙食补助费600元。原、被告双方协商确认原告护理费1700元及住院伙食补助费600元,本院予以确认。综上,原告因受伤一事造成的损失为医疗费9520.29元、误工费4885.75元、交通费500元、护理费17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00元,合计17206.04元。对于该损失,原告承担20%的责任即3441.21元,被告承担80%的责任即13764.83元。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条第一款、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九条第二款、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五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雷国兵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陈树华13764.83元;二、驳回陈树华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雷国兵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76元,由原告陈树华承担151元,被告雷国兵承担125元,被告雷国兵负担之部分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径付原告陈树华。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代理审判员  谭红二〇一五年五月四日书 记 员  敖祯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