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辽中民三初字1890号
裁判日期: 2015-05-04
公开日期: 2015-12-16
案件名称
原告王宇诉被告费良峰、王光、郭志武间借贷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辽中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中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宇,费良峰,王光,郭志武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辽中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辽中民三初字1890号原告王宇,现住沈阳市沈河区。委托代理人卢继尧,系法律工作者,现住辽中县。被告费良峰,现住辽中县。被告王光,现住辽中县。被告郭志武,现住辽中县。原告王宇诉被告费良峰、王光、郭志武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宇、委托代理人卢继尧、被告费良峰、王光、郭志武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费良峰与被告王光系夫妻关系。2010年至2014年3月10日,二被告因经营饲料厂从我处共借款1024,800元,约定每千元月息为15元。由被告郭志武担保。嗣后虽经多次催要,被告一直未还款。现要求三被告偿还欠款本息。被告费良峰、王光辩称,原告所述欠款属实,利息约定也属实。我现在没有能力还款。被告郭志武辩称,原告所述的借款属实。我同意继续担保。经审理查明,被告费良峰与被告王光系夫妻关系。2012年10月30日、2013年5月10日,被告费良峰和王光因经营饲料厂用款两次从原告处分别借款280,000元和590,000元,均约定每千元月息均为15元。由被告郭志武担保。嗣后虽经原告多次催要,三被告一直未还款。现原告诉至本院,要求三被告偿还欠款本息。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原告提供的三被告于2013年10月30日、2014年5月10日出具的借据两份,经质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费良峰和王光分两次从原告处借款870.000元本金之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确认。二被告拖欠借款不还不仅是失信表现,而且是一种民事违约行为,应及时履行还款义务;故对原告要求被告费良峰和王光偿还借款本息之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郭志武自愿为该笔借款担保,故对该笔借款应承担连带偿还责任;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同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六条一款、第一百三十四条一款(四)项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费良峰、王光于本判决生效后7日内偿还原告王宇借款本金870.000元及利息(利息计算:其中本金280,000元,从2012年10月30日起,另外本金590.000元,从2013年5月10日起,均按每千元月息15元计算,至实际还清欠款之日止);二、被告郭志武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偿还责任;三、驳回原、被告之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5,134元,由被告费良峰、王光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白新颖审判员 常 兵陪审员 刘龙静二〇一五年五月四日书记员 王一好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