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坛水商初字第00025号
裁判日期: 2015-05-04
公开日期: 2015-06-16
案件名称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市崇安支公司与孙晶保险合同追偿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常州市金坛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常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市崇安支公司,孙晶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金坛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坛水商初字第00025号原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市崇安支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无锡市中山路58号。负责人唐志明,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朱杰,江苏崇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孙晶。原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市崇安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诉被告孙晶保险合同追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袁照华独任审判,于2015年4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朱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孙晶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保险公司诉称,2015年1月2日,被告孙晶驾驶苏D×××××号小轿车行至丹阳市202县道与后巷飞达大道交叉路口处,与田云霞驾驶的苏B×××××号越野车(登记车主为无锡市金昊胶粘制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昊公司)发生碰撞,造成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该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孙晶负事故的主要责任。事故发生后,经评定苏B×××××号越野车的车辆损失为34250元。苏B×××××号越野车在原告处投保了车辆损失险及不计免赔等险种,车主金昊公司向原告申请无责赔偿。原告于2015年1月19日向金昊公司支付赔偿款30825元(双方协商按90%理赔)。依据我国保险法的规定,原告支付上述赔偿款后已取得了代位求偿权。根据本次事故责任,被告应赔偿原告22177.50元,扣除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内已支付给原告的2000元,被告实际还应赔偿原告20177.50元。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现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支付赔偿款人民币20177.50元。被告孙晶未作答辩,也未举证。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2日13时30分许,被告孙晶驾驶其所有的苏D×××××号小轿车行至丹阳市202县道与后巷飞达大道交叉路口处,与田云霞驾驶的苏B×××××号小型越野车(登记车主为金昊公司)发生相撞,造成两车受损。该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孙晶负事故的主要责任、田云霞负事故的次要责任。金昊公司在原告保险公司为苏B×××××号越野车投保了车辆损失险及不计免赔等险种,上述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经核定,苏B×××××号越野车的车辆损失为34250元。同年1月9日,金昊公司对该车辆进行了维修,支付给无锡腾众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维修费34250元。同年1月19日,金昊公司与原告保险公司协商,由保险公司按90%比例支付给金昊公司车辆维修费30825元。该款保险公司已通过银行汇给了金昊公司。金昊公司向原告出具了情况说明和机动车保险权益转让书。之后,原告已收到被告投保的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支付的财产损失2000元。现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按责支付其余赔偿款人民币20177.50元上述事实由事故认定书、驾驶证、行驶证、车辆损失确认书、增值税发票、银行电子回单、情况说明、保险权益转让书及原告的陈述等证据在卷证实。本院认为,金昊公司在原告保险公司为苏B×××××号越野车投保了车辆损失险及不计免赔等险种,该车辆在保险期限内因交通事故受损,金昊公司有权选择合同关系并依据保险合同的约定,要求原告保险公司承担保险赔偿责任。原告保险公司在向金昊公司支付保险金后,有权在赔偿金额范围内代位行使金昊公司对第三者(即本案被告孙晶)请求赔偿。金昊公司所有的苏B×××××号越野车的车辆损失为34250元,原告保险公司实际已赔付给金昊公司30825元。诉讼中,原告认可已收到被告投保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内赔付的2000元,本院予以采纳。其余损失28825元,原告保险公司要求被告按事故主要责任赔偿70%即20177.50元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孙晶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对本案实体抗辩、举证、质证、陈述等权利的放弃。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孙晶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30日内向原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市崇安支公司支付赔偿款人民币20177.50元。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53元(减半收取),由被告孙晶负担(该款原告已预交,被告与上述义务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1份,上诉于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06元(户名: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80×××63,开户银行:江苏银行常州分行营业部)。审判员 袁照华二〇一五年五月四日书记员 高 群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