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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嘉南商初字第1214号

裁判日期: 2015-05-04

公开日期: 2015-09-12

案件名称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嘉兴市分行与马浩英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嘉兴市南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嘉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嘉兴市分行,马浩英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嘉兴市南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嘉南商初字第1214号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嘉兴市分行。负责人:郭林。委托代理人:谢惠琴,浙江合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马浩英。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嘉兴市分行因与被告马浩英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4年12月16日受理后,依法由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谢惠琴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马浩英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嘉兴市分行起诉称,2014年5月28日,被告马浩英向原告申领长城环球通白金信用卡,信用额度为200000元,原告经审核后向被告马浩英发放了该卡。被告领用后,于2014年7月4日向原告申请一笔12期190000元小额资金分期付业务,并通过POS机透支消费190000元,约定首期于2014年7月7日扣款15837元,以后11期分别在每月账单日(7日)扣款15833元。2014年7月21日至2014年8月25日期间,持卡人2次部分还款后继续透支消费。后因持卡人没有还款,造成分期付款交易提前结清入账。截至2014年12月7日,被告马浩英的透支本息为197286.90元,原告故诉请判令:一、被告马浩英归还透支本息197286.90元(利息等暂计至2014年12月7日,以后按双方约定计算至实际清偿日止);二、被告马浩英赔偿原告实现债权的律师费8690元;三、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马浩英未作答辩。针对自己的主张,原告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1.长城环球通白金信用卡申请表及协议书各一份,证明被告马浩英向原告申领信用卡的事实。2.资金分期付业务刷卡记录及入账记录各一份,证明被告马浩英使用信用卡透支情况。3.历史交易明细清单一组及情况说明一份,证明被告马浩英逾期还款情况及结欠原告透支本息情况。4.委托代理协议及发票各一份,证明原告为实现债权支出律师费8690元。被告马浩英未到庭应诉,放弃质证权利,也未向法庭提供证据。本院认证意见:原告提供的证据符合证据要件,且与本案相关,本院予以认定,作为定案依据。本院经审理,认定案件事实如下:2014年5月28日,被告马浩英向原告申领长城环球通白金信用卡,原告经审核后向被告马浩英发放了卡号为40×××36的信用卡一张。被告马浩英领用后透支消费,期间被告申请了一笔12期金额为190000元的小额资金分期付业务,后因被告马浩英未按期还款,致使分期付款业务被系统提前结清入账。截至2014年12月7日,被告结欠原告透支本金191315.63元、利息3804.72元、滞纳金2166.55元,合计197286.90元。另,原告为实现债权支出律师代理费8690元。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马浩英之间的信用卡领用协议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照领用协议约定履行义务。被告马浩英在申请领取信用卡后进行了透支消费,事后又未按照协议约定履行还款义务已属违约,故应当承担归还透支本息的民事责任。关于原告诉请的实现债权的律师费,符合合同约定及相关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诉讼中,被告马浩英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视为放弃一审抗辩权利,应承担由此带来的不利法律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马浩英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归还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嘉兴市分行透支本金191315.63元、利息3804.72元、滞纳金2166.55元,合计197286.90元(利息等暂计算至2014年12月7日,此后按协议约定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二、被告马浩英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赔偿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嘉兴市分行实现债权的律师费869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390元、保全费1570元、公告费200元,由被告马浩英负担,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叶利霞代理审判员  陈维清人民陪审员  彭金娣二〇一五年五月四日书 记 员  季旭亮附页1、如当事人不服本院判决提起上诉的,需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案件的案件受理费由上诉人向人民法院提交上诉状时预交,款汇:嘉兴市财政局财政专户,帐号39×××79,开户行农业银行嘉兴分行(具体交纳数额以《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通知书》为准)。逾期不交纳诉讼费用又未提出司法救助申请,或申请司法救助未获批准,在人民法院指定的期限内未交纳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诉处理。2、一方当事人拒绝履行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书、裁定书、调解书规定的义务,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当事人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上述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