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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化民初字第151号

裁判日期: 2015-05-04

公开日期: 2016-03-21

案件名称

闫某某诉周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化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化德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闫某某,周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化德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化民初字第151号原告闫某某,女,1974年11月19日出生,汉族,无业,住内蒙古乌兰察布市化德县。被告周某甲,男,1974年3月21日出生,汉族,住内蒙古乌兰察布市化德县。原告闫某某诉被告周某甲离婚纠纷一案,于2015年3月24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当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武克新独任审理,于2015年4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闫某某,被告周某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闫某某诉称,2006年3月,我与被告经人介绍认识,相处近半年,2006年8月,我与被告登记结婚,由于我们婚前接触时间短,彼此了解少,婚后发现被告恶习很多,酒后就回家找茬砸东西,对我破口大骂,言语不堪入耳,经常用语言侮辱我,故意到处和人说我坏话,被告自称专门破坏我的名声。而且在平时,被告不高兴时就骂我难听的话,被告度量小,不让我和别的男人有任何来往。我和同学合伙开的歌厅,在开业那天,被告酒后故意砸坏了歌厅里的东西。2015年2月,被告又砸了我的饭店。2014年被告卖棉裤的钱给了我1万,其余的钱被告自己霸占,使我们做棉裤债务无法偿还。被告的行为,我实在忍无可忍,故起诉离婚。被告周某甲辩称,我不同意与原告离婚。我喝酒闹事是因为卖棉裤以后,原告开个歌厅,饭店,每天一两点才关门,孩子也照顾不好。为了孩子我也不同意离婚。原告提供证据及被告质证情况:原告未提供证据被告提供证据及原告质证情况:被告未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本院确认事实如下,原告闫某某与被告周某甲于2006年8月28日登记结婚。婚后育有一女周某乙,六岁。本院认为,原告闫某某与被告周某甲二人虽有矛盾,但是双方感情并无破裂。同时,原告闫某某与被告周某甲之女周某乙,正处于成长的重要的时期,更需要父母的共同照顾与关爱。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不准予原告闫某某与被告周某甲离婚。二、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闫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乌兰察布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武克新二〇一五年五月四日书记员  于久洋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