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蜀执字第00429-1号
裁判日期: 2015-05-04
公开日期: 2015-09-30
案件名称
马中文与尹杰、于义夫执行裁定书
法院
合肥市蜀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合肥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安徽省合肥市蜀山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4)蜀执字第00429-1号申请执行人:马中文,男,1963年5月23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合肥市。被执行人:尹杰,男,1967年4月21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合肥市。被执行人:于义夫,男,1972年11月9日出生,汉族,住吉林省九台市。本院依据安徽省合肥市蜀山区人民法院(2013)蜀民一初字第00101号民事判决书,已向被执行人尹杰、于义夫发出了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尹杰、于义夫立即履行给付房租806365元、违约金166044元、迟延履行期间的双倍债务利息54454.91元(暂计算至2014年6月12日,款清息止),承担案件受理费13574.09元、保全费4020元以及本案执行费12124元的义务,但被执行人尹杰、于义夫至今未履行给付义务。经查,被执行人尹杰名下位于合肥市合经区松谷路西、翠微路北东海花园一期4幢7A室房产一套已被我院查封,现申请执行人马中文向本院申请评估、拍卖该房产。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四条、第二百四十七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拍卖、变卖财产的规定》第一条的规定,裁定如下:拍卖被执行人尹杰名下位于合肥市合经区松谷路西、翠微路北东海花园一期4幢7A室房产一套。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宋建忠审 判 员 张齐碧代理审判员 吴成莹二〇一五年五月四日书 记 员 曹正磊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四条被执行人未按执行通知书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人民法院有权查封、扣押、冻结、拍卖、变卖被执行人应当履行义务部分的财产。但应当保留被执行人及其所扶养家属的生活必需品。采取前款措施,人民法院应当作出裁定。第二百四十七条财产被查封、扣押后,执行员应当责令被执行人在指定期间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被执行人逾期不履行的,人民法院应当拍卖被查封、扣押的财产;怒适于拍卖或者当事人双方不同意进行拍卖的,人民法院可以委托有关单位变卖或者自行变卖。国家禁止自由买卖的物品,交有关单位按照国家规定的价格收购。《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拍卖、变卖财产的规定》第一条在执行程序中,被执行人的财产被查封、扣押、冻结后,人民法院应当及时进行拍卖、变卖或者采取其他执行措施。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