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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淮法林民初字第0085号

裁判日期: 2015-05-04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原告沙某与被告潘某离婚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淮安市淮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淮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沙某,潘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如何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七条第一款,第十一条

全文

淮安市淮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淮法林民初字第0085号原告沙某,男,汉族,1978年8月22日生,住淮安市淮安区三堡乡沙庄村。被告潘某,女,汉族,1978年1月22日生,住淮安市淮安区三堡乡沙庄村。原告沙某与被告潘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雷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沙某、被告潘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沙某诉称,原、被告系2000年在镇江打工时相识,2001年7月23日登记结婚,2001年10月21日生长子,2010年9月4日生次子。因双方性格差异较大,导致近年来双方争吵不断,被告已于2014年1月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原告当时考虑种种原因未予同意,但原告认为目前双方已无共同生活的可能和必要。现原、被告双方感情已经破裂,请求法院判令原、被告离婚,婚生子沙镇震、沙孛乐随原告生活,被告依法支付子女抚养费。被告潘某辩称,双方感情没有破裂,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2000年在镇江打工时相识,2001年7月23日登记结婚,2001年10月21日生长子,2010年9月4日生次子。原、被告婚后感情一度较好,后因生活琐事双方感情出现隔膜,被告潘某曾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本院于2014年3月12日判决驳回潘某的离婚请求。此后双方感情未有好转,一直分居生活至今,原告于2015年2月24日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另查,原、被告在婚姻存续期间有夫妻共同财产车牌号为苏H7L4**马自达轿车一辆,有夫妻共同债务20000元(欠案外人仇某某13000元,欠案外人王某某7000元。)。庭审中,原告同意所有的夫妻共同债务由其本人承担,但原、被告就夫妻共同财产苏H7L4**马自达轿车的分割未能达成一致意见。庭审中,就婚生子的抚养问题本院询问原、被告的意见,原告沙某明确要求两婚生子随其生活,被告潘某既表示同意两婚生子随原告生活,又表达不能放心将两婚生子交由原告抚养,并就此提出要求原告给予其20万元的补偿款以支付给两婚生子,但被告未能提供让原告支付其补偿款的依据,以供本院查证。上列事实,有原、被告当庭陈述,原告提供(2014)淮法林民初字第0087号民事判决书等证据在卷,经本院审查,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依据我国《婚姻法》规定,准予离婚的法定条件是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本案原、被告系依法登记结婚,系合法婚姻关系,应受法律保护。被告潘某因感情不和曾起诉离婚,本院判决驳回其离婚请求后双方感情未能和好,一直分居生活,后原告沙某又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综上应认定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原告的离婚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关于婚生子的抚养问题。本院认为,我国相关法律就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原则是有利于保护未成年子女健康成长,不改变未成年子女的学习环境,不影响未成年子女生活安定。就此,经本院征询原、被告的意见,双方对两婚生子随原告生活并无异议。综合本案事实,从有利于两婚生子生活学习、健康成长的角度考量,两婚生子随原告沙某生活较为适宜。至于被告应承担抚养费数额问题,结合本地居民生活水平,两婚生子的实际生活需要,以及被告的负担能力,本院酌情确定被告潘某每月承担两婚生子子女抚育费共计人民币600元关于原、被告夫妻共同财产苏H7L4**马自达轿车的分割问题。因原、被告双方就该财产的分割不能达成一致意见,且该财产亦不能通过直接分割实物的方法处置,故原、被告双方均可另行主张分割该财产,本案不作处理。综上,本案经调解不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如何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若干具体意见》第7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7条第1款、第11条之规定之规定,判决如下:准予原告沙某与被告潘某离婚;二、原告沙某与被告潘某婚生子随原告沙某生活并由其抚养,被告潘某从2015年5月份起每月支付婚生长子子女抚育费300元,每月支付婚生次子子女抚育费300元,直至两婚生子年满18周岁。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40元,减半收取,由原告沙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收款人:淮安市财政局,开户行:淮安市农业银行城中支行,账号:341201040002554)审判员  王雷明二〇一五年五月四日书记员  童 磊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