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剑阁民初字第454号
裁判日期: 2015-05-04
公开日期: 2015-06-08
案件名称
徐某某与安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剑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剑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某某,安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剑阁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剑阁民初字第454号原告徐某某,女,生于1972年4与16日,汉族。委托代理人袁雨霞,剑阁县剑门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一般代理)被告安某甲,男,生于1969年6月29日,汉族。原告徐某某诉被告安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华安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4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我与被告于1992年2月经人介绍认识,同年12月27日办理登记结婚并开始同居生活。由于原被告婚前缺乏了解,婚后常为家庭琐事争吵,原告于2000年随“三八”劳务服务公司到北京务工,被告于2008年随原告到北京务工,对原告冷漠,猜疑,后又于2010年回到成都务工,双方便分居生活至今。2014年原告曾向剑阁县人民法院起诉离婚,后考虑到子女成长便撤回起诉,但原被告感情并未得到改善,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请求法院判原、被告离婚,婚后共同财产、债权、债务依法分割;婚生子女由原告抚养教育成年,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在法定期限内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92年2月经人介绍认识,同年12月27日办理登记结婚并开始同居生活。1995年生育一女取名安某,现在山西读大学。1997年生育一子取名安某乙,现在山东读技校。原告于2000年随“三八”劳务服务公司到北京务工,被告于2008年随原告到北京务工,后又于2010年回到成都务工,双方便分居生活至今。2014年原告曾起诉请求与被告离婚,后自愿撤诉,本院作出了(2014)剑阁民初字第467号民事裁定书准许原告撤回起诉。2015年2月10日原告再次诉来本院,请求与被告解除婚姻关系。因被告未到庭,本案无法进行调解。上述事实,有当事人身份信息、结婚证明、民事裁定书、开庭传票、书信、病历、转账凭证、证人证言及当事人陈述等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支持自己主张的,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法律后果。原告所陈述的“与被告自2010年起分居生活至今,以及在2014年诉来本院请求与被告离婚后自愿撤诉至本次起诉前,夫妻感情未得以改善的事实”未提供相关充分证据予以证实,其离婚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被告自1992年在剑阁县汉阳镇政府登记结婚并开始夫妻生活长达十八年之久,并育有一儿一女,婚后彼此间虽因务工在外,分多聚少,加之性格差异,为家庭及生活琐事产生过一些争执和意见分歧,但只要双方在今后的生活中多沟通交流,相互理解,共同为家庭的建设发展同心协力,夫妻和好仍有可能。为维护婚姻家庭的和谐稳定,充分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徐某某的离婚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260元,减半收取130元由原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广元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华安二〇一五年五月四日书记员 彭志波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