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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绥民二初字第00151号

裁判日期: 2015-05-04

公开日期: 2015-07-20

案件名称

岳国友与单建国种植回收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绥中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绥中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岳国友,单建国

案由

种植、养殖回收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百零七条

全文

辽宁省绥中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绥民二初字第00151号原告岳国友,男,住绥中县。委托代理人王壮,住绥中县绥中镇报社楼。被告单建国,住绥中县。原告岳国友诉被告单建国种植回收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董岩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岳国友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壮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单建国经传票传唤未到庭,缺席判决,现该案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我与被告于2013年11月2日签订协议书,该协议书约定由被告向我收购红提葡萄苗12万株,每株2元,共计24万元,被告保证于2014年11份收购完毕。在协议签订后,我承租土地,投入大量的人力、物力、财力完成葡萄苗的培育,并符合收购标准。但在约定的收购期限,被告却拒不履行收购义务,导致协议无法履行,其行为已构成违约。经我与被告多次协商、交涉。但被告却始终未给付相关款项,且给本人造成巨大经济损失。无奈之下,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履行合同,给付葡萄苗收购款24万元,并赔偿违约金2万元及其他经济损失。被告在答辩期内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双方于2013年11月2日签订了一份《协议书》,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提供葡萄苗12万株,每株2元,由被告方免费提供芽子。收购日期为2014年11月份,并在当月内收购完毕。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履行。双方约定收购时间届至后,被告未按合同约定对原告生产的葡萄苗进行收购,经协商,被告同意原告以每株0.4元价格出售了全部葡萄苗。本院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双方协议书》、《关于买方单方违约的通知书》载卷为凭,并经开庭对质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原被告间的种植回收合同出自双方当事人自愿,内容符合法律规定,为有效合同。被告未按合同约定履行收购义务,应承担违约的民事责任。原告诉讼请求中的货款数额损失应扣除经征得被告同意后出售的价款,为240000元-48000元=192000元,原告要求被告赔偿违约金及其他损失之请求,因原被告双方合同并未约定具体的违约金数额,其违约责任应自双方约定收购时间届满后由被告向原告承担违约责任,标准为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息,其超过标准部分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单建国给付原告岳国友经济损失192000元,并自2014年12月1日始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向原告支付利息。此款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给付,逾期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执行。案件受理费5200元,减半收取2600元,邮寄费80元,由被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葫芦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董 岩二〇一五年五月四日书记员 吕姗姗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