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台刑初字第00065号
裁判日期: 2015-05-04
公开日期: 2015-05-28
案件名称
李某某重婚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台前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台前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某
案由
重婚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五十八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
全文
河南省台前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台刑初字第00065号公诉机关台前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某,男,1989年10月5日出生,汉族。台前县人民检察院以台检公诉刑诉(2015)2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重婚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台前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徐光奇出庭支持���诉,被告人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2年7月18日,被告人李某某与王某某登记结婚,2014年12月3日,被告人李某某在没有与王某某解除婚姻关系的情况下,与辛某某摆酒席结婚,共同生活。为证实上述犯罪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述;被害人王某某的陈述;证人证言;书证等证据。认为被告人李某某有配偶又与他人结婚,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五十八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重婚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请依法判处。被告人李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未提出异议。经审理查明:2012年7月18日,被告人李某某与王某某登记结婚,2014年12月3日,被告人李某某在没有与王某某解除婚姻关系的情况下,与辛某某摆酒席结婚,共同生活。上述犯罪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在开庭��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述;被害人王某某的陈述;证人证言;书证等证据在卷予以证实。上述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证据间能够相互印证、吻合,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有配偶而与他人举行结婚典礼,并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其行为已构成重婚罪。公诉机关对被告人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主动投案,系自首,依法可对其从轻予以处罚,且被告人李某某赔偿了被害人的损失,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被告人李某某的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对被告人可免于刑事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五十八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某某犯重婚罪,免于刑事处罚。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张西敏审 判 员 侯文玲代理审判员 白丽娟二〇一五年五月四日书 记 员 孟真真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