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4)锦江民初字第2050号

裁判日期: 2015-05-04

公开日期: 2015-12-17

案件名称

黄进、黄秀兰、黄林、黄建民、黄建宽与张元秀所有权确认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市锦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进,黄秀兰,黄林,黄建民,黄建宽,张元秀

案由

所有权确认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三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九条,第九十三条,第九十四条

全文

成都市锦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锦江民初字第2050号原告黄进,男,1954年10月17日出生,汉族,住成都市成华区。委托代理人钟光毅,四川舟达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黄秀兰,女,1956年1月4日出生,汉族,住成都市高新区。委托代理人钟光毅,四川舟达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黄林,女,1962年10月14日出生,汉族,住成都市金牛区。委托代理人钟光毅,四川舟达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黄建民,女,1957年3月20日出生,汉族,住成都市成华区。委托代理人钟光毅,四川舟达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黄建宽,男,1958年7月7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成都市锦江区。委托代理人钟光毅,四川舟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元秀,女,1937年7月17日出生,汉族,住成都市锦江区。原告黄进、黄秀兰、黄林、黄建民、黄建宽与被告张元秀所有权确认纠纷一案,本院2014年4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9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进、黄林、黄建宽及五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钟光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元秀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黄进、黄秀兰、黄林、黄建民、黄建宽诉称,黄光明与李玉轩系夫妻。五原告系其二人子女,为同胞兄弟姐妹。在李玉轩去世后,黄光明与张元秀结婚。2001年,黄光明签订了《房屋拆迁协议》。2004年,黄光明去世,留下一套位于成都市东城区王化下街25号面积32.3平方米的铺面房。此房屋经锦江区人民法院(2004)锦江民初字第884号民事判决确认五原告各享有十二分之一的份额。如今此房屋已拆迁,在拆迁协议中此房屋产权调换为莲花东路11号与莲花东路8号的房屋。请求判令:1、确认位于成都市锦江区莲花东路8号及成都市锦江区莲花东路11号的房屋五原告各享有十二分之一的产权份额,被告张元秀配合五原告办理该房屋产权手续;2、被告张元秀向五原告分别支付2003年11月17日至2014年4月10日的房租,暂计20833元;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审理过程中,五原告申请撤回了要求确认位于成都市锦江区莲花东路11号房屋所有权的诉讼请求。原告黄进、黄秀兰、黄林、黄建民、黄建宽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及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予以证明:1、五原告身份证、被告常住人口详细信息,拟证明原、被告主体资格。2、(2004)锦江民初字第844号民事判决书,拟证明五原告对原位于成都市东城区王化下街25号,面积为32.3平方米铺面房各享有十二分之一的份额。五原告与黄光明为父亲子女关系,张元秀与黄光明系夫妻关系,是五原告的继母。3、原告与锦江区莲新小区工程指挥部于2001年11月23日签订的《成都市拆除非住宅房屋产权调换协议书》复印件(被告在(2004)锦江民初字第884号案件中出示过)、成都市锦江区莲新小区工程指挥部出具的证明,拟证明原房屋已经被拆除,被调换到现在的成都市锦江区莲花东路11号和成都市锦江区莲花东路8号房屋。4、2003年11月17日被告儿媳陈菊辉与承租人签订的《租赁合同》复印件(被告在(2004)锦江民初字第884号案件中出示过)、2013年4月11日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复印件(从承租人手中复印)、照片2张,拟证明位于成都市锦江区莲花东路11号和成都市锦江区莲花东路8号房屋从2003年11月17日起至今一直由被告掌握并出租,两个商铺的租金不低于2000元/月。5、成都市锦江区统一建设办公室发的通知,拟证明位于成都市锦江区莲花东路8号房屋现在可以办理产权证。被告张元秀未作答辩。经庭审审查,五原告提交的2013年4月11日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复印件和照片,真实性不能确认,不予采纳。五原告提交的上述其他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且与本案事实具有关联性。被告张元秀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其行为应视为放弃对原告的诉讼主张及案件证据进行抗辩及质证,故上述证据本院予以采信,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依据。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和当事人庭审陈述,本院查明以下事实:黄光明与李玉轩原系夫妻,共同生育了黄进、黄秀兰、黄林、黄建民、黄建宽。原位于成都市王化下街25号房屋系黄光明与李玉轩的夫妻共同财产。李玉轩去世后,1995年5月,黄光明与张元秀登记结婚。2001年11月23日,黄光明与成都市锦江区统一建设办公室签订《成都市拆除非住宅房屋产权调换协议书》,由成都市锦江区统一建设办公室拆除黄光明所有的位于成都市王化下街25号房屋,成都市锦江区统一建设办公室以新莲花社区29号、30号、31号房屋(建筑面积33平方米)进行产权调换。黄光明去世后,原位于成都市王化下街25号房屋由黄进、黄秀兰、黄林、黄建民、黄建宽各继承享有十二分之一的所有权份额,张元秀继承享有十二分之七的所有权份额。位于成都市王化下街25号房屋拆迁后,成都市锦江区统一建设办公室实际安置给黄光明的营业房分别位于莲花一区4号附1号和位于莲花一区49号(现变更为莲花东路8号)。上述房屋一直由张元秀控制使用。2013年9月,成都市锦江区统一建设办公室通知位于成都市锦江区莲花东路8号房屋的住户,携带拆迁协议书等材料前往其办公地点核实房屋信息,以办理房屋产权登记。本院认为,原位于成都市王化下街25号房屋已经生效判决确认由黄进、黄秀兰、黄林、黄建民、黄建宽各享有十二分之一的所有权份额,张元秀享有十二分之七的所有权份额。由该房屋拆迁安置所得的位于成都市锦江区莲花东路8号房屋亦应按上述比例由黄进、黄秀兰、黄林、黄建民、黄建宽、张元秀按份共有。故黄进、黄秀兰、黄林、黄建民、黄建宽请求确认其各享有位于成都市锦江区莲花东路8号房屋十二分之一的所有权份额,本院予以支持。该房屋现已具备办理产权登记的条件,张元秀作为共有人之一,应配合黄进、黄秀兰、黄林、黄建民、黄建宽共同办理该房屋的所有权登记手续。因该房屋自交付后实际由张元秀控制使用,收益由张元秀一人取得。故张元秀应在其获得的收益中按上述所有权份额将黄进、黄秀兰、黄林、黄建民、黄建宽应得的部分向黄进、黄秀兰、黄林、黄建民、黄建宽进行给付。黄进、黄秀兰、黄林、黄建民、黄建宽根据张元秀在(2004)锦江民初字第884号案件审理中提交的《租赁合同》,要求张元秀按所有权份额支付该房屋从2003年11月17日起至2014年4月10日止共计10年4个月25天的租金,本院予以支持。上述期间内房屋的租金,本院酌情按照1000元/月计算。故张元秀应向黄进、黄秀兰、黄林、黄建民、黄建宽分别支付租金10402元。黄进、黄秀兰、黄林、黄建民、黄建宽多主张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三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九条、第九十三条、第九十四条(法律条文全文附后)之规定,判决如下:一、位于成都市锦江区莲花东路8号房屋,由原告黄进、黄秀兰、黄林、黄建民、黄建宽各享有十二分之一的所有权份额,由被告张元秀享有十二分之七的所有权份额。被告张元秀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配合原告黄进、黄秀兰、黄林、黄建民、黄建宽共同办理上述房屋的所有权登记手续。二、被告张元秀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向原告黄进、黄秀兰、黄林、黄建民、黄建宽分别支付2003年11月17日起至2014年4月10日期间的租金10402元。三、驳回原告黄进、黄秀兰、黄林、黄建民、黄建宽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04元,公告费600元,合计5604元,由被告张元秀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 涛人民陪审员  胡士戎人民陪审员  郭志强二〇一五年五月四日书 记 员  丁勤琴附:本判决所适用法律条文全文《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三条因物权的归属、内容发生争议的,利害关系人可以请求确认权利。第三十七条侵害物权,造成权利人损害的,权利人可以请求损害赔偿,也可以请求承担其他民事责任。第三十九条所有权人对自己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依法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第九十三条不动产或者动产可以由两个以上单位、个人共有。共有包括按份共有和共同共有。第九十四条按份共有人对共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按照其份额享有所有权。《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