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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秦民初字第02128号

裁判日期: 2015-05-04

公开日期: 2015-06-16

案件名称

刘智会诉被告谢涛、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咸阳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咸阳市秦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咸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谢某,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咸阳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咸阳市秦都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秦民初字第02128号原告刘某,男,1966年10月6日生,汉族。委托代理人王新妮,陕西秦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谢某,男,1982年9月7日生,汉族。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咸阳中心支公司,住所地秦都区宝泉路兴秦商住楼1层,组织机构代码证71350103-2。公司负责人刘延军,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唐秋菊,陕西仁达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刘某诉被告谢某、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咸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及委托代理人王新妮、被告谢某、平安公司委托代理人唐秋菊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7月16日11时55分许,被告谢某驾驶别克牌小型陕DCC5**号车在中宏广场口由北向西右转进入人民路时与驾驶电动车的原告相碰,造成原告刘某受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2014年7月16日至7月20日,原告于咸阳市中心医院留院观察,2014年7月21日至7月31日,原告于咸阳市中心医院骨一科就诊,被诊断为:左膝关节损伤;股骨外踝骨折;胫骨外踝后缘骨折;腓骨头隐匿性骨折;半月板损伤;内侧副韧带损伤;多处软组织损伤。2014年8月1日,原告转到咸阳市中心医院耳鼻喉科就诊,因病情需要8月18日、19日、9月1日,三次前往第四军医大学西京医院检查最终确诊为双耳感音神经性耳聋,耳鸣。9月3日出院,共计住院49天。住院期间由护工护理。2014年7月21日,本次事故经咸阳市公安局交警大队秦都大队作出简易程序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谢某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刘某无责。另:平安公司为肇事车辆承保交强险和商业险。原告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原告请求:依法判令上述被告支付给原告医疗费793.2元、住院伙食补助金1320元、营养费1320元、护理费12067.6元、误工费14393.33元、交通费212.8元、残疾赔偿金4571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834元、财产损失1450元、鉴定费800元,以上费用合计:81906.93元;2、判令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咸阳中心支公司,在其为肇事车辆(陕DCC5**)承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对原告承担赔偿责任;3、本案的案件受理费用由上述被告承担。被告谢某辩称:事实认可,依法处理。被告平安公司辩称:对事故的责任认定没有异议,认为交强险分项理赔,鉴定费、诉讼费不承担,医疗费按医保规定理赔,原告的医疗费耳聋与本次事故无关,另外根据病历显示原告系老师,误工费应当提供教育局扣发工资证明,现在提供的公司劳动合同我司要求核实真实性,其他意见待举证质证后再定。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当庭提交如下证据:1、《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发生交通事故的事实及责任划分。2、行驶证、行驶证。证明被告谢某有合格的驾驶资格是肇事车辆的所有人。3、交强险保险单一份。证明陕DCC5**号车在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情况。4、商业险保单一份。证明陕DCC5**号车在保险公司投保商业险情况。5、医疗费发票及结算明细单。证明原告因事故产生的实际医疗费用支出793.2元。6、门诊病历、住院病案。证明原告受伤情况及入院治疗44天。7、诊断证明书。证明原告出院后注意事项。8、护工陪护证明、发票。证明原告住院期间由护工宁琴护理,出院后家属护理。9、本人误工材料。营业执照、劳动合同、工资表、误工证明。10、交通费。证明治疗所花的交通费212.8元。11、车辆鉴定费票据。证明鉴定费用150元。12、车辆定损鉴定结论书、物品鉴定结论书。证明车辆损失鉴定结果675元及物品损失625元。13、鉴定费票据。证明伤残鉴定费用800元。14、鉴定意见书。证明伤残等级10级。15、户口本。证明原告的户口性质为非农业。被告平安公司质证如下:对证据1至4、12、14无异议;对证据5医疗费发票真实性认可,但是全是复查耳聋费用,与交通事故无关,医疗费发票有一张病案室的复印费不认可;对证据6门诊病历有关耳聋的也不认可,住院病案中由骨科转至耳鼻喉科的治疗所产生的费用也不认可,与本案无关,耳鼻喉科转后存在挂床行为;对证据7诊断证明有关耳鼻喉的也不认可;对证据8真实性不认可,发票属于代开发票,认可住院期间的护理费,按照本地标准80元每天;对证据9不认可,根据病案显示其为教师,本组证据需要庭后核实;对证据10法院酌情;对证据11不属于我司责任,不认可;对证据13不认可,与我司无关;对证据15真实性认可,目的不认可。被告谢某质证意见与被告平安公司的质证意见相同。被告谢某、平安公司未提交证据。经举证、质证并经合议庭评议,本院对证据认证如下:原告提交证据1、2、3、4、5、6、7、11、12、13、14、15因其来源合法,内容真实,能够证明其所要证明的问题,故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所举证据8、9、10,因其来源合法,内容真实,故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采信。根据庭审记录及本院认定的证据,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4年7月16日11时55分许,被告谢某驾驶其所有的别克牌小型陕DCC5**号车在中宏广场口由北向西右转进入人民路时与驾驶电动车的原告相碰,致原告刘某受伤,造成交通事故。2014年7月21日,本次事故经咸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秦都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认定,被告谢某负事故全部责任。2014年7月16日至2014年7月20日,原告于咸阳市中心医院留观治疗。2014年7月21日至2014年9月3日,原告于咸阳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被诊断为:左膝关节损伤、股骨外踝骨折、胫骨外踝后缘骨折、腓骨头隐匿性骨折、半月板损伤、内侧副韧带损伤、多处软组织损伤、双耳感音神经性耳聋。2014年8月1日,原告转到咸阳市中心医院耳鼻喉科就诊。因原告听力恢复效果差,去西京医院检查,并给药物治疗。2014年8月18日、2014年8月19日、2014年9月1日,原告三次前往第四军医大学西京医院检查治疗,被诊断为神经性耳聋、耳鸣,花费诊疗费793.2元。2014年9月3日,原告自咸阳市中心医院出院,共计住院44天。住院期间由护工宁琴护理,花费护理费7467.6元。被告谢某已向原告刘某支付10089.26元。另查:经陕西中金司法鉴定中心2014年11月21日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认为,刘某因此次交通事故左下肢活动功能丧失10%以上,评定十级伤残,鉴定费为800元。经咸阳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原告的电动车损失为675元、物品损失为625元,鉴定费为150元。再查:陕DCC5**号车在被告平安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被告谢某驾驶的车辆造成原告刘某受伤,由被告谢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但因被告谢某驾驶的车辆陕DCC5**号车在被告平安公司处投保交强险及商业险,故应由被告平安公司在交强险、商业险范围内先行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谢某赔偿。原告因此次交通事故产生的损失如下:住院伙食补助费1320元、营养费1320元、护理费7467.6元、误工费12700元、交通费200元(酌定)、残疾赔偿金4571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834元、车辆损失675元、物品损失625元、伤残鉴定费800元、车损鉴定费150元。上述损失应由被告平安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医疗费2640元(包括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死亡伤残费合计69917.6元(包括交通费、残疾赔偿金、护理费、被扶养人生活费、误工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由被告平安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财产损失共计1300元,由被告平安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鉴定费共计950元,由被告谢某承担。原告请求被告支付医疗费793.2元,因该部分费用为治疗神经性耳聋、耳鸣所产生,原告无证据证明其与本次交通事故的因果联系,故本院不予支持;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谢某垫付原告刘某的10089.26元,可由其与保险公司予以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咸阳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赔偿原告刘某各项损失合计73857.6元。二、被告谢某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刘某鉴定费950元。三、驳回原告刘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48元,由被告谢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 判 长 乙 燕代理审判员 张 丹代理审判员 魏 娟二〇一五年五月四日书 记 员 范珍珍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第一百一十九条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法》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权,不得让与或者继承。但赔偿义务人已经以书面方式承诺给予金钱赔偿,或者赔偿权利人已经向人民法院起诉的除外。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八条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和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被扶养人为未成年人的,计算至十八周岁;被扶养人无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计算二十年。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被扶养人是指受害人依法应当承担扶养义务的未成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成年近亲属。被扶养人还有其他扶养人的,赔偿义务人只赔偿受害人依法应当负担的部分。被扶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或者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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