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浙金民终字第218号
裁判日期: 2015-05-04
公开日期: 2015-06-30
案件名称
何光进与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浦江支公司、陈月仙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金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何光进,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浦江支公司,陈月仙,丁林水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浙金民终字第218号上诉人(原审原告):何光进。委托代理人:杨卫明,浙江婺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浦江支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浦江县人民东路170号。负责人:何守根,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范益健,公司员工。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陈月仙。原审被告:丁林水。上诉人何光进为与被上诉人陈月仙、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浦江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保险公司)、原审被告丁林水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浦江县人民法院(2014)金浦民初字第99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何光进的委托代理人杨卫明、被上诉人太平洋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范益健到庭参加了诉讼,被上诉人陈月仙、原审被告丁林水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原告何光进诉称:原告系木匠,2014年5月4日11时00分许,被告陈月仙驾驶被告丁林水所有的车牌号为浙G×××××号轿车途径浦江县中山南路亚芳美容院时与原告驾驶的轻便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两车损坏、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经浦江县交警大队认定,原告、被告陈月仙负事故同等责任。原告所受损伤经金华精诚司法鉴定所鉴定,构成十级伤残、误工时间113天、护理时间30天、营养时间60天。经查,浙G×××××号轿车在太平洋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商业三者险(100万)。为此,请求判令:1、被告陈月仙、丁林水赔偿原告医疗费、营养费、护理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误工费、修理费、施救费、停车费、鉴定费等各项经济损失共计104865.5元;2、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精神损害抚慰金选择在交强险中赔偿;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在诉讼过程中,原告增加诉讼请求为:医疗费增加453元,增加后各项损失共计105318.5元。原审被告陈月仙、丁林水共同辩称:1、原告诉请营养费、护理费、精神损害抚慰金过高。2、原告没有固定工作,户籍所在地、居住地都在农村,误工费、残疾赔偿金应按农村标准计算。3、原告的损失由保险公司在保险范围内赔偿。4、被告陈月仙预付的453元应抵作赔偿款。原审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辩称:1、车牌号为浙G×××××号轿车在本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10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含不计免赔特约险)。2、对本次事故发生的事实以及责任认定没有异议,超出交强险的赔偿比例应当按照50%计算。3、原告居住地点在浦江农村,且原告未能举证劳动合同和工资单,误工费、残疾赔偿金等应该按照农村标准赔偿。4、医疗费应剔除非医保用药448元;护理费标准过高,原告未住院治疗,应当按照全省全社会单位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标准,以30%的护理依赖程度计算;营养费标准过高,应按48元/天计算;精神损害抚慰金认可3000元。5、鉴定费、停车费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14年5月4日11时00分许,被告陈月仙驾驶被告丁林水所有的车牌号为浙G×××××号轿车,途径浦江县中山南路亚芳美容院时,与原告驾驶的轻便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两车损坏、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经浦江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原告与被告陈月仙负事故同等责任。原告伤后前往浦江县人民医院门诊治疗,伤情诊断为:右胫骨平台粉碎性骨折、右腓骨小头骨折、多处软组织损伤。2014年8月26日,经金华精诚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的损伤评定为十级伤残,误工时间至本次定残日前一天,护理时间一个月,营养时间2个月。为此,原告花去鉴定费2040元。另查明,原告系农村居民,浙G×××××号轿车在太平洋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商业三者险(含不计免赔特约险)。被告陈月仙已支付给原告赔偿款453元。原审法院审理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财产权应受法律保护。本案交通事故发生的经过及原因认定证据充分,造成原告受伤、车辆损坏的事实清楚,予以确认。根据已认定的证据以及原告的损伤程度,确定原告的各项合理经济损失为:医疗费4360.5元、营养费2880元(48元/天×60天)、残疾赔偿金32212元(16106元/年×20年×10%)、误工费7006元(62元/天×113天)、护理费1097.58元(44513元/年÷365天×30天×30%)、交通费180元、鉴定费2040元、修理费665元、施救费80元、停车费10元,根据原告在本次事故中的损害程度及其过错责任,酌定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为2000元。原告的损失共计人民币52531.08元。本次事故发生在机动车之间,原告和被告陈月仙负事故同等责任,故确定被告陈月仙对原告损失后果承担50%的民事赔偿责任。由于浙G×××××号轿车已向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的限额内对原告先行赔偿。原告主张其精神损害抚慰金优先在交强险内予以赔付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据此,确定由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4360.5元、营养费2880元、残疾赔偿金32212元、误工费7006元、护理费1097.5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交通费180元、修理费665元、施救费80元,共计50481.08元。不属于保险责任限额范围的鉴定费2040元、停车费10元,合计2050元,由被告陈月仙赔偿原告1025元。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辩称免赔非医保用药费用,依据不足,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浦江支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何光进各项经济损失共计50481.08元。二、被告陈月仙赔偿原告何光进各项经济损失共计1025元,扣除已预付赔偿款453元,尚应赔偿原告人民币572元。三、驳回原告何光进的其他诉讼请求。以上一、二项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2406元(原告预缴2397元),减半收取为1203元,由原告何光进负担619.9元,由被告陈月仙负担6.5元,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浦江支公司负担576.6元。宣判后,原审原告何光进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一审对何光进的残疾赔偿金、误工费按农村居民标准判赔错误。农标和城标的判定标准在于经常居住地、主要收入来源地和主要生活消费地,且不必三者兼备。何光进系农民进城务工人员,事实清楚。主要收入来源于浦江务工所得。经常居住地为仙华街道五善塘村傅村,在义乌也有居住。按2010及2012年版的浦江县城区地图看系浦江城区范围。临时居住证只提交了最后一本,有效期限为2013年4月10日至2014年4月10日的,到期后又办理了一年续期。二、一审判决酌定何光进的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违反当事人意思自治原则,一审庭审时,被上诉人均认可精神损害抚慰金额为3000元。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依法改判。被上诉人太平洋保险公司辩称:一、我公司分别于2015年1月8日将判决赔偿款50481.08元,于2015年1月11日将判决诉讼费576.6元支付至浦江人民法院执行款帐号,就本案的赔偿责任已经全部履行。二、农民进城务工人员应提供事故前一年的劳动合同及企业证明及工资单,还应提供事故前一年的城镇居住证明。何光进提交的有效期限为2013年4月10日至2014年4月10日的临时居住证,本次事故发生于2014年5月4日,不符合事故前一年的要求。其次,暂住地址浦江县新华街道五善塘村傅村为农村地区,全村村民是否为失地农民与何光进是否为进城务工人员无关联性。再者,经济开发区与城镇两者不能等同。一审判决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何光进的损失正确。三、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规定,原审法院对于精神损害抚慰金的数额确定,并无不当。综上,请求法院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被上诉人陈月仙、原审被告丁林水未予答辩,也未提供书面证据材料。二审中,太平洋保险公司未提供证据,何光进提供以下证据:1、居住人口信息1份,证明2008年7月18日起,何光进在浙江工地务工的事实。2、2010年9月版的浦江县城区图、2012年10月版的浦江县城区图,证明事故前一年何光进居住在浦江城区的事实。太平洋保险公司质证认为,对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该流动人口登记日期是2013年10月30日,到本次事故发生2014年5月4日,并不满一年,上诉人来本地日期2008年7月18日,仅能证明何光进在金华地区首次暂住时间,无法体现事故前一年的连续的居住情况。并且,根据上面记载的出租房屋地址均为农村地区。对证据2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浦江县城区图,系浦江县的行政规划图,包含了浦江全境,既包含了浦江的市中心、市区,也包括了浦江的周边农村地区。从该图纸上可以明显地看出五善塘村位于浦江市区以外,不在浦江市区范围之内。上述两份证据,太平洋保险公司对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对真实性予以认定,流动人口基本表中记载租住地多为农村及城乡结合部,地图上看五善塘村在浦江县城乡结合部,何光进主张经常居住地为城镇,该证明目的不予采信。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按城镇标准还是农村标准赔偿,要看主要收入来源地和经常居住地是否为城镇。从本案来看,何光进提供的证据临时居住证并不连续,只能反映其在义乌、浦江务工过。经常居住地,从流动人口基本表看,何光进租住地点经常更换,并且多为农村及城乡结合部,地图显示五善塘村为城乡结合部,何光进主张经常居住地为城镇,要求按照城镇标准计算赔偿数额,不予支持。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规定,以侵权人过错程度、侵权行为造成后果、侵权人经济能力、受诉法院平均生活水平等因素,综合考虑由法院酌情判决,一审判决2000元,并无不当。综上,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31元,由上诉人何光进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黄 良 飞审 判 员 王孜力哈代理审判员 盛 伟二〇一五年五月四日代书 记员 吕 倩 茜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