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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平民一初字第298号

裁判日期: 2015-05-04

公开日期: 2015-06-05

案件名称

王长军与史永杰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度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度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长军,史永杰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平度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平民一初字第298号原告王长军,农村居民。委托代理人吴桂英。委托代理人王明。被告史永杰,农村居民。委托代理人石成佐。原告王长军与被告史永杰劳务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4年11月24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2月6日、2015年3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长军及其委托代理人吴桂英、王明,被告史永杰及其委托代理人石成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长军诉称,原告自2013年7月开始组织工人给被告干工程,被告一直不给结算也不付款,无奈之下原告在2013年12月14日领着工人到青岛信访局上访,后经计算,双方于2013年12月15日签订协议一份,约定被告自签订协议之日起付488800元,剩余12万元待青岛水利局验收合格后10天内付清。当天被告在信访局给我的工人人工费300025元,被告留存工人签收的表格,2013年12月16日我找到被告,被告又给现金98800元,被告拿出事先打好的488800元收据让我签字,说是我曾在2013年12月15号之前分多次支过工程款共9万元,加上今天给的现金98800元共是188800元,昨天他付给工人人工费300025元,去掉25元的零头是30万元,再加上这部分正好是488800元,剩余12万元验收合格后付款,我看他这么算账也对,就在被告拿出的事先打好的488800元收据上签上了我的名字。现在该工程在2014年11月6日已验收合格,我几次找被告索要12万元欠款,被告找借口胡搅至今没有给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被告立即偿还原告工程款12万元;2、被告支付自2014年11月6日起到还款之日止以12万元为基数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2倍计算的利息;3、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史永杰辩称,被告不是适格的诉讼主体,因为原被告之间没有业务往来,因此更不产生工程款12万元,原告是与一标段施工项目部签订的施工协议,应当跟该部门主张债权。经本院开庭审理查明,2013年7月7日,一标段施工项目部负责人杨新解和施工班组王长军之间签订施工协议一份,双方就大沽河一标段部分工程的施工要求、付款办法等方面进行了约定。工程内容为“1、大沽河平度一标段,桩号8+760-9+650范围内的干砌石与格宾石笼基础。2、洗心河涵闸迎水侧浆砌石。”上述施工协议载明的工程内容即为本案原告所诉工程款涉及的工程。2013年12月15日,原被告之间签订协议书一份,该协议书载明“甲方:史永杰/乙方:王长军/经甲乙双方友好协商,就大沽河平度一标段工程达成如下协议:/甲乙双方总工程款:608800.00元(六十万捌仟八百元整),自签订协议之日起付总工程款488800元,剩余120000.00元待青岛水利局验收合格(乙方配合甲方做好工程验收工作,直至达标),达标后,甲方10天内付清剩余的120000.00元,逾期支付同期银行贷款利息的二倍。/该协议一式二份,甲乙双方各执一份,双方代表人签字后生效。/甲方:史永杰/乙方:王长军/见证人:/2013年12月15日”。协议书签订前被告付款共计9万元,协议书签订后被告陆续付款共计398800元,现原告已组织工人完成了涉案工程并验收合格,被告尚欠工程款12万元至今未付,2014年8月1日,原告曾因该工程款到平度市信访局上访。庭审中,原告称利息自愿放弃。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协议书,被告提供的施工协议、收条、授权委托书,本院调取的群众诉求登记表,双方当事人陈述及本案庭审笔录在案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本案系劳务合同纠纷。原被告于2013年12月15日签订的协议书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当事人应依约履行。被告史永杰辩称,被告不是适格的诉讼主体,原告是与一标段施工项目部签订的施工协议,应当跟该部门主张债权。对此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协议书明确载明,原被告即为协议双方,双方就涉案工程款的支付达成一致意见,该协议书实际是一份工程款付款协议,债权人系原告,债务人系被告,被告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应该预见到在该协议上签字所发生的债务确认的法律后果,因此对于被告的该答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被告还辩称,该协议是被告受平度一标段施工项目部负责人杨新解的委托过去签订的,是一种职务行为。对此本院认为,从该协议书的形式上看,被告作为协议的甲方即债务人签字,而并未注明“代理人”、“代表人”等表征职务行为的字样,亦未加盖被代理(代表)人的公章;且被告未提交直接证据证明其所主张的职务代理关系;因此被告即为该协议的相对方,对于该辩称意见本院亦不予采纳。原告提交的协议书较之于被告提交的施工协议,签订时间在后,且其性质系对债务的确认,更能真实地反映本案所涉债的主体情况,因此本院根据原告提交的协议书确认本案债务人系被告。《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规定,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本案系因原告提供劳务形成的债权,因此原告可以要求被告支付劳务报酬。原告自愿放弃利息,系对自己权利的合法处分,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史永杰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给原告王长军工程款12万元;二、驳回原告王长军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700元,保全费1120元,共计3820元,由被告史永杰负担,因原告王长军已预交,被告史永杰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直接付给原告王长军。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徐建军代理审判员  耿学辉人民陪审员  孙显红二〇一五年五月四日书 记 员  李 阳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