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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新民初字第00455号

裁判日期: 2015-05-04

公开日期: 2015-05-13

案件名称

高永兴与王永兵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安市新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永兴,王永兵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西安市新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新民初字第00455号原告高永兴,男。委托代理人杨媛,陕西帝意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刘海泉,陕西帝意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永兵,男。(未到庭)原告高永兴与被告王永兵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永兴之委托代理人杨媛、刘海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永兵经本院合法传唤,逾期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高永兴诉称,2013年被告施工项目需要向原告租用施工塔吊,原告向被告提供了租赁物,但被告并没有原告支付全部租赁费,2013年9月7日原告在多次向被告索要无果的情况下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表明被告拖欠原告塔吊租金余款5万元。原告后多次向被告索要,被告仍拒绝向原告支付。现诉至法院,要求判令被告立即支付拖欠的租赁费50000元及逾期支付租赁费自2013年9月7日至实际支付之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利息。被告王永兵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3年被告施工项目需要向原告租用施工塔吊,原告向被告提供了租赁物,但被告并没有原告支付全部租赁费,2013年9月7日原告在多次向被告索要无果的情况下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内容为“欠条,今欠高永兴塔吊余款¥5万(五万元)整。高永兴,2013年9月7日”。原告后多次向被告索要,被告仍拒绝向原告支付。现诉至法院,要求判令被告立即支付拖欠的租赁费50000元及逾期支付租赁费自2013年9月7日至实际支付之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利息。以上事实,有欠条及当事人庭审陈述等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的财产权利依法受法律保护。本案中,被告王永兵以欠条的形式承认其欠租赁原告塔吊的租金50000元,双方的债权债务关系明确,因此,原告要求50000元的租金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自2013年9月7日至实际支付之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利息,因双方未明确约定,故该项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被告王永兵经本院合法传唤,逾期未到庭,视为放弃诉讼权利。《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永兵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高永兴租金50000元。二、驳回原告高永兴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00元,由被告王永兵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洪宾代理审判员  上江涛人民陪审员  成 放二〇一五年五月四日书 记 员  张丹丹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