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岩民终字第430号
裁判日期: 2015-05-04
公开日期: 2015-05-29
案件名称
福建山水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华润混凝土(永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福建省龙岩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建省龙岩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福建山水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华润混凝土(永定)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三条
全文
福建省龙岩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岩民终字第43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福建山水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南平市浦城县江滨广场4幢一层21号。法定代表人邹青华,执行董事。委托代理人王伟,浦城县南浦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华润混凝土(永定)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永定县金砂乡西田村风水凹,组织机构代码56731685-8。法定代表人潘永红,董事长。上诉人福建山水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华润混凝土(永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福建省永定县人民法院(2014)永民初字第196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审理本案过程中,上诉人福建山水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2015年4月24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上诉人福建山水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自愿撤回对被上诉人华润混凝土(永定)有限公司的上诉,系对其自身民事权益的处分,且未损害国家、集体及第三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三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上诉人福建山水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撤回上诉,双方均按原审判决执行。二审案件受理费5212元,减半收取2606元,由上诉人福建山水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严 建 锋代理审判员 卢 丰 华代理审判员 刘 瑞 春二〇一五年五月四日书 记 员 钟丽平(代)附注:引用的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判决宣告前,上诉人申请撤回上诉的,是否准许,由第二审人民法院裁定。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