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太民一初字第00654号
裁判日期: 2015-05-04
公开日期: 2015-06-30
案件名称
李延庆与李崇杰、李昆仑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太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太和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延庆,李崇杰,李昆仑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三十一条
全文
安徽省太和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太民一初字第00654号原告:李延庆,男,1986年1月9日出生,回族,住安徽省太和县。委托代理人:李峰,安徽炎黄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崇杰,男,1954年10月24日出生,回族,住安徽省太和县。系李延庆之父。被告:李昆仑,男,1983年7月24日出生,回族,住址。系李延庆之兄。上列两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徐立前,安徽炎黄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李延庆诉被告李崇杰、李昆仑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延庆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峰,被告李崇杰、李昆仑及其共同委托代理人徐立前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延庆诉称:李崇杰因做生意需要资金,为了向银行贷款,李崇杰找到我让我给他贷款。我当时系太和县顺杰筛网有限公司的负责人,信用度高,我就用我及李昆仑、我妻弟郭磊三人的身份证分别从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太和县支行贷款150000元,共计450000元。2014年8月10日,我、李崇杰及李昆仑三人共同协商并签订银行借款转让协议,协议约定:原李延庆在邮政储蓄银行贷款45万元,自2014年8月10日起由李崇杰归还银行本息,逾期不还,一切相关责任由李崇杰、李昆仑承担。2015年1月19日,李昆仑已经归还银行贷款15万元及其利息,下余30万元及其利息李崇杰没有归还银行。为了避免银行因迟延还款处罚,我于2015年1月19日向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太和县支行先垫付30万元及利息22049.76元。为此,特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决李崇杰、李昆仑返还本金300000元及利息22049.76元;本案诉讼费用由李崇杰、李昆仑负担。被告李崇杰、李昆仑在庭审中辩称:李延庆没有从邮政储蓄银行贷款45万元,亦未将45万元贷款借给李崇杰,本案的借贷合同未生效;李延庆要求李崇杰、李昆仑返还本息合计322049.76元的诉讼请求证据不足,依法不应支持。经审理查明:李崇杰系李延庆的父亲,李昆仑系李延庆的哥哥。其家于2003年在太和县城关镇工业园注册了太和县顺杰筛网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为李延庆。因双方发生纠纷,2014年8月10日,李延庆、李崇杰、李昆仑三人商定,由李崇杰偿还原李延庆以李昆仑、李延庆及其妻弟郭磊三人的名义在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分别贷款15万元合计45万元及利息,李昆仑承担担保责任,并签订了协议,其内容为“银行借款转让协议,原李延庆以邮政储蓄银行贷款肆拾伍万元,自2014年8月10日由李崇杰归还银行(本息)。如逾(愈)期不还,一切相关责任由李崇杰、李昆仑承担。担保人:李昆仑。借款人:李崇杰。2014年8月10日”。后李延庆将企业法人资格转让给李昆仑。2015年1月19日,李昆仑向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偿还了以其名义借的款15万元及利息;同日,李延庆偿还了以其及其妻弟郭磊的名义借的款300000元及利息22049.76元。为此,李延庆诉讼来院,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李崇杰、李昆仑返还本金300000元及利息22049.76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上述事实,有李延庆提供的其本人的身份证、银行借款转让协议、中国邮政储蓄银行个人贷款结清证明及交易凭证,李崇杰、李昆仑提供的太和县顺杰筛网有限公司的组织机构代码证、营业执照、网上银行电子回单、断绝父子关系协议,以及庭审笔录在卷为证。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当事人应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李崇杰、李昆仑、李延庆父子三人签订协议约定,原李延庆以李昆仑、李延庆及妻弟郭磊三人的名义分别贷的款150000元合计450000元及利息由李崇杰偿还,李昆仑承担担保责任。后李昆仑偿还了其名下的贷款150000元及利息,余下300000元及利息李崇杰应按照协议约定履行还款义务,并由李昆仑对此款承担担保责任。李延庆已将此贷款向邮政储蓄银行还本付息,有向李崇杰追偿的权利。双方签订协议时没有约定保证方式,应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李昆仑作为担保人,李崇杰不履行债务时,李昆仑应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李昆仑在承担连带责任后,有权向李崇杰追偿。故李延庆要求李崇杰、李昆仑返还其本息合计322049.76元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三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崇杰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李延庆款322049.76元。二、被告李昆仑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李昆仑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李崇杰追偿。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131元,由被告李崇杰、李昆仑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陶 磊审 判 员 苗文杰人民陪审员 王学礼二〇一五年五月四日书 记 员 巩羽辰附本判决书所引用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生效的,依照其规定。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