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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新民三初字第00162号

裁判日期: 2015-05-04

公开日期: 2015-10-09

案件名称

张付河与赵燕军、张海侠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呼和浩特市新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呼和浩特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付河,赵燕军,张海侠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

全文

呼和浩特市新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新民三初字第00162号原告张付河,男,1954年12月07日出生,汉族,住呼和浩特市。被告赵燕军,男,1976年07月03日出生,汉族,住呼和浩特市新城区。被告张海侠,男,1959年05月09日出生,汉族,住呼和浩特市新城区。原告张付河诉被告赵燕军、张海侠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杨志强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付河,被告赵燕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海侠经传票传唤没有到庭,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张付河诉称:2013年06月15日原告与被告赵燕军签订了一份出租车大包合同,原告将一辆新更新的捷达出租车大包给被告赵燕军,承包期八年,并由被告张海侠作担保。按合同第一条规定:车辆自2013年06月15日购买,并交给乙方使用,从2013年07月01日开始乙方缴纳租金,租金为每天170元,每月1-3日交清本月租金,超过5天未交加收每天30元滞纳金。如果超过30天不交租金,甲方无条件收回车辆并扣除全部押金5万元。按合同第五条规定:车辆的承租期为八年,按合同第九条规定:在承租期内双方不能随意终止合同。合同第四条规定:在乙方承租期任何原因造成的收入减低或车辆停运,都需要按时交租金。被告违反合同约定,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贵院提起诉讼,一、判令被告赵燕军给付原告租金人民币10370元;二、判令被告赵燕军支付原告逾期付款滞纳金人民币900元(30元×30天);三、判令被告张海侠承担连带责任。被告赵燕军辩称:欠款认可。因为出租车行业不景气,所以想解除合同。被告张海侠未提供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3年06月15日原告(甲方)与被告赵燕军(乙方)签订了一份出租车大包合同,甲方将蒙AY****出租车同意大包给乙方。承包期八年,并由被告张海侠作担保。合同第一条规定:车辆从2013年06月15日购买,就交给乙方使用,从2013年07月01日开始算起,交纳甲方租金,租金为每天170元,每月1-3日交清本月租金,超过5天加收每天30元滞纳金。如30天不交租金,甲方无条件收回车辆并扣除全部押金5万元。合同第五条规定:车辆的承租期为八年,从2013年07月01日至2021年07月01日按合同第九条规定:在承租期内双方不能随意终止合同,如有特殊情况,双方协商解决,如协商不能达成一致,还按原合同执行。被告赵燕军(乙方)已拖欠2015年03月-04月的租金(10370元)未付。担保人被告张海侠也未代其履行给付租金的义务。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出租车大包合同等相关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出租车大包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原被告均应按合同约定履行各自义务。被告赵燕军未按合同约定给付租赁费,应承担违约责任。被告张海侠未履行担保人义务,应承担连带责任。原告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应予支持。被告赵燕军称想解除合同的辩解,只是作为抗辩理由提出,并未提出反诉,其抗辩理由,不能成立。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赵燕军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张付河租金及滞纳金人民币10370元及滞纳金900元(30元×30天)。二、被告张海侠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50元,被告赵燕军承担124元、原告承担526元(原告已预交)。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呼和浩特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杨志强二〇一五年五月四日书记员  布乃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