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南民初字第6308号
裁判日期: 2015-05-04
公开日期: 2016-01-18
案件名称
李锦龙诉陈月香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锦龙,陈月香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南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南民初字第6308号原告李锦龙,男,1975年10月21日出生,汉族,住南安市。委托代理人陈碧云、朱丽红,福建唯灿律师事务所律师、实习律师。被告陈月香,女,1977年10月6日出生,汉族,南安市。原告李锦龙因与被告陈月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0月31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蔡宗场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高燕玲、人民陪审员李瑞志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锦龙的委托代理人陈碧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月香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锦龙诉称,2014年3月25日被告因资金周转困难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58万元,由被告出具一借条予原告持有,双方对还款期间并无约定,现原告因资金周转困难急需该笔款项,被告却以各种理由推诿拒不还款,为此,原告特向贵院起诉,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原告借款158万元及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从起诉之日计至被告实际还款之日);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陈月香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25日前,被告陈月香因资金周转困难,多次向原告李锦龙借款,至2014年3月25日被告陈月香共向原告李锦龙借款人民币1580000元;当天,被告陈月香亲笔出具借条一份交给原告收执。上述借款没有书面约定利息和借款期限。经原告催讨,被告至今未能偿还上述借款。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被告陈月香的户籍证明一份、被告陈月香亲笔出具交给原告收执的借条一份及原告在庭审中的陈述等为据。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证据间相互印证,形成一条完整的证据链,可以证明以上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陈月香向原告李锦龙借款人民币1580000元,有被告陈月香亲笔出具交给原告收执的借条一份为据,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确认。在审理中,原告李锦龙认为本案借款有口头约定借款月利率2%,但未能提供证据予以证明,证据不足,本院不予认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的规定,原告与被告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明确,依法应受国家法律保护。被告至今未能偿还,违背了诚实信用的原则。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9条“公民之间的定期无息借贷,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或者不定期无息借贷经催告不还,出借人要求偿付催告后利息的,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的利率计息”的规定,本案原、被告没有明确约定借款期限和借款利率。现原告请求被告陈月香偿还原告人民币1580000元及利息(利息自起诉之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陈月香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9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陈月香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李锦龙借款人民币1580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4年10月31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人民币19020元,由被告陈月香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蔡宗场审 判 员 高燕玲人民陪审员 李瑞志二〇一五年五月四日书 记 员 杨玲娥附本案引用的主要法律条文及执行的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第九十条合法的债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公民之间的定期无息借贷,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或者不定期无息借贷经催告不还,出借人要求偿付催告后利息的,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的利率计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六十五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应当及时提供证据。人民法院根据当事人的主张和案件审理情况,确定当事人应当提供的证据及其期限。当事人在该期限内提供证据确有困难的,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延长期限,人民法院根据当事人的申请适当延长。当事人逾期提供证据的,人民法院应当责令其说明理由;拒不说明理由或者理由不成立的,人民法院根据不同情形可以不予采纳该证据,或者采纳该证据但予以训诫、罚款。第九十二条受送达人下落不明,或者用本节规定的其他方式无法送达的,公告送达。自发出公告之日起,经过六十日,即视为送达。公告送达,应当在案卷中记明原因和经过。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