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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兴民一初字第174号

裁判日期: 2015-05-04

公开日期: 2015-07-29

案件名称

黎某甲与覃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兴业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兴业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黎某甲,覃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兴业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兴民一初字第174号原告黎某甲,男,1969年11月20日出生,汉族,住兴业县高峰镇永德村和冲岭****号。委托代理人吴恩,广西纳百川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覃某,女,1969年10月11日出生,汉族,住兴业县高峰镇永德村和冲岭****号。原告黎某甲与被告覃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黎振球独任审判,书记员蔡飞伟担任法庭记录,于2015年4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黎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吴恩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覃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于1990年初在广东打工时认识,××××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生育大儿子黎某乙,××××年××月生育二儿子黎某丙。由于原、被告婚前缺乏了解,彼此没有建立起深厚感情。在小孩出生之后,双方就各自到广东打工,两个小孩交给原告的父母照顾长大。双方都是离多聚少,自2008年11月开始,原、被告分居至今,不再有任何联系。在婚姻存续期间,双方没有购买土地、房屋,也没有债权、债务。原告认为,双方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无法和好,诉请:判决原、被告离婚。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的证据如下: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拟证明原告身份情况;2、结婚登记申请书复印件和原、被告婚姻状况证明复印件各一份,拟证明原、被告属夫妻关系的事实。被告未到庭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及证据,视为其自行放弃质证权和抗辩权。经审查,原告提供的第1-2号证据,系书证,来源真实,形式合法,与本案有关联,能证明本案事实,本院予以采信。根据采信的证据和原告的当庭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原、被告于1989年11月在广东打工时自由认识并恋爱,××××年××月××日在高锋镇人民政府婚姻登记处登记结婚,××××年××月生育大儿子黎某乙,××××年××月生育二儿子黎某丙,两个儿子均已独立生活。本院认为,原、被告经婚姻登记机关登记结婚,婚姻关系合法有效。根据法律规定,当事人对自己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证据不足以证明该主张的,承担不利后果。原告主张双方从2008年11月开始分居,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但未能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其事实主张,故对原告的离婚诉请,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黎某甲与被告覃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黎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西壮族自治区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00元(开户银行:农行广西玉林分行营业部,户名:玉林市财政局,账号:20-401001040008677),逾期不交也不提出免交、缓交申请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黎振球二〇一五年五月四日书 记 员  蔡飞伟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