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三民二初字第00110号
裁判日期: 2015-05-04
公开日期: 2015-08-13
案件名称
甘辽亨与潘小渭、戴端军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芜湖市三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芜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甘辽亨,潘小渭,戴端军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十三条,第三十五条,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芜湖市三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三民二初字第00110号原告:甘辽亨,男,1978年8月14日出生,汉族,户籍地福建罗源县。委托代理人:江贤志,安徽耕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潘小渭,男,1971年7月13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芜湖市三山区。被告:戴端军,男,1969年1月12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繁昌县。本院受理原告甘辽亨诉被告潘小渭、戴端军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后,被告戴端军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芜湖市三山区人民法院无管辖权,应移送至繁昌县人民法院管辖。经审查,本院认为,因合同纠纷提起诉讼的案件,应由被告住所地或合同履行地法院管辖。被告戴端军户籍虽不在芜湖三山区,但另一被告潘小渭户籍却在芜湖市三山区,综上,本案由芜湖市三山区人民法院管辖符合法律规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第三十五条和第一百二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被告戴端军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申请费人民币80元,由被告戴端军负担。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牧松林二〇一五年五月四日书记员 吴丹丹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第三十五条两个上以上人民法院都有管辖权的诉讼,原告可以向其中一个人民法院起诉;原告向两个以上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起诉的,由最先立案的人民法院管辖。第一百二十七条人民法院受理案件后,当事人对管辖权有异议的,应当在提交答辩状期间提出。人民法院对当事人提出的异议,应当审查。异议成立的,裁定将案件移送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异议不成立的,裁定驳回。当事人未提出管辖异议的,并应诉答辩的,视为受诉人民法院有管辖权,但违反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规定的除外。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