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东民初字第925号
裁判日期: 2015-05-04
公开日期: 2015-07-02
案件名称
(2015)东民初字第925号刘某诉徐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昌市东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徐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南昌市东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东民初字第925号原告:刘某,女,1979年8月13日生,汉族。被告:徐某某,男,1976年2月7日生,汉族。原告刘某诉被告徐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玉珍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被告徐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其与被告经人介绍认识,于2004年9月10日登记结婚。2005年12月27日生育女儿罗某甲,后经江西省儿童医院诊断确认患有脑性瘫痪;2010后7月19日生育儿子罗某乙。女儿自确认病情后,一直由原告及其父母悉心照顾,被告从未对患病的女儿予以必要的关爱和尽到父亲的责任,且被告沉溺网络游戏,双方争吵不断,现夫妻感情彻底破裂,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原、被告离婚;2、婚生女儿罗某甲及儿子罗某乙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支付女儿抚养费2000元至独立生活止,每月支付儿子抚养费1000元,另孩子教育择校、生病住院治疗等大额开支由被告按实际费用的70%承担;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辩称:原告说其没有尽到父亲和丈夫的责任是不属实的。小孩还小,其不同意离婚,离婚对小孩成长不利。经审理查明:2004年7月经人介绍相识后建立恋爱关系,同年9月10登记结婚。2005年12月27日生育女儿罗某甲,2010年7月19日生育儿子罗某乙。近来,双方因生活琐事产生矛盾,未妥善处理,影响了夫妻感情,原告于2015年3月诉至本院,请求判令:1、原、被告离婚;2、婚生女儿罗某甲及儿子罗某乙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支付女儿抚养费2000元至独立生活止,每月支付儿子抚养费1000元,另孩子教育择校、生病住院治疗等大额开支由被告按实际费用的70%承担;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庭审中,原、被告各执己见,调解不成。本院认为:原、被告系自由恋爱结婚,且已生育两个子女,有一定的感情基础。只是近来因琐事发生争吵,缺乏相互沟通,影响了夫妻感情。今后只要双方珍惜以往的夫妻感情,加强沟通,相互信任,并考虑小孩的成长因素,夫妻关系有可能重归于好。故原告要求离婚,本院不予准许。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原告刘某诉被告徐某某离婚,不予准许。本案由原告刘某预交的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刘某承担,退回原告刘某1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向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缴纳上诉费,逾期视为放弃上诉。审判员 王玉珍二〇一五年五月四日书记员 肖 芳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