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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胶民重字第7号

裁判日期: 2015-05-04

公开日期: 2015-10-29

案件名称

周成阳、崔文平与窦辉灵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胶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胶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成阳,崔文平,窦辉灵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胶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4)胶民重字第7号原告周成阳,男,汉族,住山东省东营市。原告崔文平,男,汉族,住山东省东营市。被告窦辉灵,男,汉族,住胶州市。委托代理人张晓宁,山东帆都律师事务所律师。本院在审理原告周成阳、崔文平与被告窦辉灵买卖合同纠纷一案过程中,原告周成阳、崔文平自愿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被告窦辉灵亦表示同意。本院认为,原告周成阳、崔文平与被告窦辉灵买卖合同纠纷一案经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发回重审后,我院重新组成合议庭,在案件审理过程中,原告周成阳、崔文平自愿申请撤诉,是对其诉讼权利的处分,且被告窦辉灵亦予以认可,二原告的撤诉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周成阳、崔文平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5517元,减半收取2758.5元,由原告周成阳、崔文平负担。审 判 长  王承锡审 判 员  刘丰文人民陪审员  管清华二〇一五年五月四日书 记 员  刘宗超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