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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江鹤法民一初字第129号

裁判日期: 2015-05-04

公开日期: 2015-09-20

案件名称

李某与任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鹤山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鹤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任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鹤山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江鹤法民一初字第129号原告:李某,住广东省鹤山市。被告:任某甲,身份证地址:广东省鹤山市,现住广东省鹤山市。原告李某诉被告任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温健灿进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4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被告任某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某诉称:原、被告于2004年10月经人介绍相识恋爱,××××年××月××日在鹤山市民政局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女儿任某乙。由于婚前双方缺乏了解,双方共同生活后发现性格不合,被告对家庭缺乏责任心,对女儿没有尽到父亲的责任,导致夫妻感情破裂。原告曾于2014年7月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被法院判决不准离婚。之后,被告没有珍惜机会,原告携带女儿回娘家生活一年多,被告较少探望女儿,对女儿的生活学习从不过问,夫妻分居一年多,夫妻关系名存实亡,夫妻已无和好可能,夫妻感情彻底破裂。现特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1、原、被告离婚;2、婚生子女任某乙(女,××××年××月××日出生)由原告李某抚养至长大,被告每月支付800元给原告作为女儿的抚养费;3、夫妻存续期间无共同财产、债务处理;4、本案诉讼费共同承担。被告任某甲辩称:我不同意离婚,因为女儿任某乙年幼,希望其拥有一个完整的家庭。我和原告结婚后没有做过任何对不起家庭的事情,和原告分居一年是因为我要外出打工赚钱供楼,但我休息回沙坪后也会与女儿联系并带她出来玩,因此,我认为夫妻感情未破裂,所以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4年10月经人介绍相识恋爱,××××年××月××日在鹤山市民政局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女儿任某乙。由于婚前双方缺乏了解,婚后双方沟通不够,导致夫妻关系紧张。原告曾于2014年7月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被法院判决不准离婚。之后,原告搬离与被告在沙坪的住所回娘家生活至今,双方很少沟通联系,被告回来也没有与原告共同生活,夫妻双方已分居生活一年多,夫妻关系没有任何改善,夫妻关系继续恶化,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原告以夫妻感情已破裂为由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诉讼中,原、被告认为夫妻存续期间无共同财产、债务处理。本院认为,本案是离婚纠纷。原、被告是自愿登记结婚的,其婚姻关系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原、被双方从相识、恋爱、结婚至今已10年,并生育了子女,本应该珍惜双方的感情和家庭。婚后原、被告双方交流、沟通不足,产生矛盾后双方不积极化解,任其发生,互不履行夫妻义务,产生纠纷原、被告双方都有责任。原告曾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被法院判决不准离婚。之后双方保持原状,现原、被告分居生活已一年多,夫妻关系名存实亡,已无夫妻感情可言,继续维持对双方不利,已没有和好希望,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原告请求离婚理据充分,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关于婚生子女的抚养,由于婚生女儿一直跟随原告生活和在沙坪读书,被告又外出打工,从有利于小孩健康成长方面考虑,婚生子女由原告抚养更有利于其成长。对于子女的抚养费给付问题,由于小孩在城镇读书,抚养费参照2014年广东省城镇居民人均支配性收入32598.70元/年计算,抚养费每月为815元(32598.70×30%÷12),现原告请求每月800元,是自行处分民事权利,依法予以准许。原告请求女儿大学教育费和女儿医疗费,由于抚养费已包括女儿的一般医疗费用,依法不予支持,原告可在上述费用发生后以子女名称主张权利。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九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李某与被告任某甲离婚。二、婚生子女(任某乙,女)由原告李某抚养,被告任某甲从2015年6月起在每月10日前支付800元给原告作为子女的抚养费,至子女18周岁,被告有探视子女的权利。三、驳回原告李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150元(已减半收取),由原告李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当事人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的次日起七日内向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双方当事人在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前不得另行结婚。审判员  温健灿二〇一五年五月四日书记员  顾静漪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