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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株石法民一初字第1161号

裁判日期: 2015-05-04

公开日期: 2015-06-02

案件名称

原告单纯诉被告陈钢、刘洋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株洲市石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株洲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单某某,陈某某,刘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第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株洲市石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株石法民一初字第1161号原告单某某,女,汉族,1968年8月20日出生。被告陈某某,男,汉族,1969年5月22日出生。被告刘某某,女,汉族,1971年11月20日出生。原告单某某诉被告陈某某、被告刘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19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玉辉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因被告陈某某下落不明,本案依法转为普通程序,并公告向其送达了相关应诉材料。本案由审判员张玉辉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康铁球、人民陪审员刘定平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4日依法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单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某某、被告刘某某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单某某诉称:陈某某于2012年12月20日借我人民币17万元整,约定2012年12月28日还3万元,2013年1月18日还4万元,2013年4月15日全部还清。但他没有兑现承诺,我要求他和妻子刘某某两人偿还借款,故诉请要求:两被告共同偿还借款本金170000元、利息61200元。被告陈某某、被告刘某某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原告单某某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1、原告单某某身份证复印件,拟证明原告诉讼主体资格;证据2、被告陈某某、被告刘某某公民信息查询件,拟证明被告诉讼主体资格;证据3、《借条》一份,拟证明被告陈某某借款的事实及还款时间、利息的约定,同时还证明被告刘某某对借款知情的事实,该借款应为夫妻共同债务。被告陈某某、被告刘某某未向本院提交证据。以上证据,经庭审举证,被告陈某某、刘某某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权利。本院认为,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存在关联性,均予以采信。根据本院上述采信的证据并结合当事人陈述,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被告陈某某因承接工程需要于2010年向原告单某某借款人民币125000元,因未能按时向原告归还,遂计算了借款期间(近两年时间)的利息45000元,于2012年12月20日重新向原告出具了一份金额为170000元的《借条》,《借条》内容为:“今借到单某某人民币壹拾柒万元整,於二〇一二年十二月二十八日归还叁万元整,另二〇一三年元月十八日前归还肆万元整,余款在二〇一三年四月十五日前全部归还。附(在总款四月十五日前未归还前按银行1.5分利息计算,在四月十五前未还,那之后按4分利息计算)之前从今天始所有借据作废以此为据。借款人:陈某某,2012年12月20日”。案外人侯敏(原告的朋友)与被告刘某某作为见证人在《借条》上签名,被告刘某某签署了名字和电话号码1387333****。《借条》出具后,被告未在约定时间向原告还款,经原告催要,被告至今仍未偿还原告借款。另查明:被告陈某某与被告刘某某系夫妻关系,两人于1999年6月28日登记结婚。本院认为:本案系民间借贷纠纷。被告陈某某出具的《借条》,系对之前与原告之间借款核算后,对双方之间债权债务的确认,原告的合法债权应受法律保护,对于所欠欠款170000元,被告陈某某应予偿还。对原告诉请的利息,因双方在《借条》对利息的计算进行了明确约定,其中2013年4月15日前的借款利息约定为1.5分(月利率1.5%),未超出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故从其约定;但对双方约定的2013年4月15日之后的利息按4分(月利率4%))计算,因高于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本院则依法予以调整。同时,本案《借条》记载的借款170000元已经包含借款利息45000元在内,本院认为出借人不应将利息计入本金谋取高利,故对2012年12月20日之后的利息仍以本金125000元按不超出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的限度进行计算,本案中原告诉请612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和支持。本案中被告陈某某和被告刘某某系夫妻关系,被告陈某某借款用于经营需要,且未明确约定为其个人债务,被告刘某某亦在该《借条》上作为见证人签名,足见被告刘某某对该借款是知情且认可的,故对本案发生在两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借款,本院认定系两被告共同债务,应由两被告共同偿还。被告陈某某、刘某某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抗辩权利,应由其自行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第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陈某某、刘某某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偿还原告单某某借款人民币170000元、利息人民币61200元,合计人民币2312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768元,公告费1000元,由被告陈某某、刘某某共同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向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案件受理费。现金交纳的,直接向市农行东区支行交通分理处驻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收费点交纳;汇款或转账的,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株洲市荷塘支行,收款单位:代收法院诉讼费财政专户,账号:161101040002686。逾期未交纳的,将承担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的后果。当事人应当在规定期限内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认的义务,如果承担义务的当事人没有按期履行,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本案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两年。(本页无正文)审 判 长  张玉辉审 判 员  康铁球人民陪审员  刘定平二〇一五年五月四日代理书记员  蒋中素附本判决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六、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七、出借人不得将利息计入本金谋取高利。审理中发现债权人将利息计入本金计算复利的,其利率超出第六条规定的限度时,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