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宁知民初字第132号
裁判日期: 2015-05-04
公开日期: 2015-05-29
案件名称
原告南京腾亚精工科技有限公司与被告南通中羲机电科技有限公司、李桂云侵害发明专利权纠纷一案的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南京腾亚精工科技有限公司,南通中羲机电科技有限公司,李桂云
案由
侵害发明专利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2008年)》: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五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七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二条,第七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宁知民初字第132号原告南京腾亚精工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在江苏省南京市江宁区东山街道高桥工业集中区临麒路129号。法定代表人邹同光,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罗璇,江苏天茂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何朝旭。被告南通中羲机电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在江苏省启东市吕四港镇天汾镇居委会。法定代表人钱玉英,该公司执行董事。委托代理人姚郁军,男,汉族。被告李桂云(系溧水县永阳镇财红五金经营部业主),经营地址在江苏省南京市溧水区永阳镇秦淮路103号一楼。委托代理人雍太祥,江苏天之权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南京腾亚精工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腾亚公司)与被告南通中羲机电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羲公司)、李桂云侵害发明专利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6月1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5年1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腾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罗璇、何朝旭,被告中羲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姚郁军,被告李桂云的委托代理人雍太祥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腾亚公司诉称:2010年10月20日,原告就其所发明的射钉枪两项技术分别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专利保护。2012年4月25日,名称为“燃气动力射钉枪”的发明专利获得授权,专利号为ZL20101051××××.4。2012年7月4日,名称为“燃烧动力紧固件驱动工具空气过滤装置”的发明专利获得授权,专利号为ZL20101051××××.4。该两项专利权现均在有效期内,受法律保护。原告上述两项专利均为发明专利,具有较高的创造性。原告为研发该两项专利及研发成功后开发国内市场均投入大量的人力、物力、财力。两项发明专利所涉及的射钉枪产品应用领域广泛,销售价格每把2000元左右。2011年,原告生产的含涉案两项发明专利的射钉枪成功开拓国内市场,成为射钉枪国内市场的领军者。原告经调查发现,被告中羲公司未经原告许可,制造、销售侵害原告涉案两项发明专利权的产品,被告李桂云的经营部销售了该侵权产品。2013年8月,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到被告中羲公司所在地进行了调查。2014年1月13日、2014年1月16日分别对被告中羲公司的网站和阿里巴巴网站上被告中羲公司的销售页面、被告李桂云的经营部进行了公证取证。经比对,原告所购买的侵权产品与被告中羲公司在网站上销售的射钉枪产品一致,与原告涉案两项专利权的相应技术特征分别一致,落入了该两项发明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侵害了原告涉案两项发明专利权。被告的侵权行为给原告的销售带来巨大影响。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中羲公司停止制造、销售侵害原告“燃气动力射钉枪”、“燃烧动力紧固件驱动工具空气过滤装置”两项发明专利权的产品,被告李桂云停止销售该产品。2、被告中羲公司销毁侵权产品及相应的模具、专用工具、书面广告或宣传材料,并删除对侵权产品的网站介绍、宣传、销售内容,被告李桂云销毁侵权产品。3、两被告连带赔偿因侵权给原告造成的经济损失100万元,原告因调查、制止被告侵权产生的合理费用31452.5元。庭审中,原告明确陈述其所主张的100万元的赔偿额中包含合理费用。又李桂云提供了合法来源,原告变更诉讼请求3之李桂云的赔偿责任为仅对其所销售的6把涉案射钉枪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其他部分不再要求李桂云承担连带责任。被告中羲公司辩称:1、被告没有制造、销售侵害原告专利权的产品。原告所述2013年8月到被告处调查说法不实。原告于2014年1月13日登录被告网站及阿里巴巴网站被告销售页面进行公证,但该两处网页中,被告没有任何侵害原告专利权的行为。2014年1月16日,原告从被告李桂云经营部购买的产品,并非被告所制造、销售,与中羲公司无关。2、原告享有专利权的燃气动力射钉枪产品,系需“CCC”强制性认证产品,原告目前尚没有取得“CCC”强制性认证,故原告不具备制造、销售条件。综上,被告没有实施被控侵权行为,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依据,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全部的诉讼请求。被告李桂云辩称:被告所销售的射钉枪购自本案第一被告中羲公司,有合法来源,故不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经审理查明:2010年10月20日,原告腾亚公司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名称为“燃气动力射钉枪”的发明专利,并于2012年4月25日获得授权,专利号为ZLZL20101051××××.4。该专利权目前处于有效的法律状态。该专利权权利要求1为:“一种燃气动力射钉枪,其特征在于:包括机壳,所述机壳内部装有气缸体,下部固连打钉座;所述打钉座下部装有与左、右触击臂通过紧固件固连的触击头;所述气缸体两侧分别具有外伸凸缘和导向槽;所述左、右触击臂分别嵌在两侧的导向槽内,各触击臂的上端面通过触击臂弹簧分别与所述外伸凸缘衔接;所述打钉座的两侧具有垂向滑轨,下端装有枪嘴,枪嘴上具有导管;所述触击头的下端具有触头,所述触头的下端装有触击套;所述导管与所述触头的内孔形成移动副;所述触击头的上端两侧的定位平面分别延伸出与之垂直的护板内壁和护板,所述护板内壁和护板之间通过内壁台阶衔接;所述护板内壁与所述打钉座的垂向滑轨贴合,构成移动副;所述左、右触击臂的下端分别具有与对应护板内壁贴合的内壁,所述内壁的下端面抵靠在对应内壁台阶上;触击件由打钉座和触击头构成,所述打钉座和触击头之间通过螺钉上的圆柱分别与左、右触击臂上的连接孔连接且形成联动结构;所述触击头两侧分别延伸出位于左右触击臂外侧的护板;所述左、右触击臂的端面分别顶靠在触击头两侧对应护板内壁的内壁台阶衔接,并且分别抵靠在对应的内壁台阶上。”。2010年10月20日,原告腾亚公司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名称为“燃烧动力紧固件驱动工具空气过滤装置”的发明专利,并于2012年7月4日获得授权,专利号为ZL20101051××××.4。该专利权目前处于有效的法律状态。该专利权权利要求1为:“一种燃烧动力紧固件驱动工具空气过滤装置,由组装时安置在燃烧动力紧固件驱动工具进气端的碗状本体盖、扣装在本体盖上的顶盖,以及夹持在本体盖和顶盖之间的过滤网构成;所述本体盖和顶盖的进风端面均具有通风槽;所述本体盖的进风端面周边具有嵌装过滤网的环状凹槽;所述过滤网由周边包嵌在塑胶圈中的金属网构成;所述塑胶圈的外形及截面形状分别与所述环状凹槽的环形和截面形状相配;所述本体盖的外廓形状与所述顶盖的内廓形状相配。”。2014年1月13日上午10时37分,原告腾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罗璇在江苏省南京市石城公证处公证员王静、公证人员丁子桐的监督下,由罗璇在公证处的电脑上进行了相关网页浏览操作,登录网址为http://www.zhongxint.com的网站并打印相关的网页内容,浏览过程的打印件原件交与公证处公证人员。2014年2月17日,江苏省南京市石城公证处制作了(2014)宁石证经内字第733号公证书。该公证书附页第1-4页左上角显示“中羲机电”,产品分类“瓦斯枪、瓦斯枪电机、瓦斯枪零件”,产品展示“瓦斯射钉枪、瓦斯保温枪、瓦斯钢钉枪……”并配有对应的产品展示图片。第5-6页产品展示“瓦斯钢钉枪”,并附有瓦斯钢钉枪构件的详细数据、原理说明、燃气射钉枪的优点。第7-8企业招聘,职位涉及华东地区销售经理,工作地点上海。第9页左上方注有“中羲”图标、下方注有“南通中羲机电科技有限公司、电话:0513-8319****、服务热线:400-827-1118、地址:启东市天汾工业园区”。2014年1月13日上午10时50分,原告腾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罗璇在江苏省南京市石城公证处公证员王静、公证人员丁子桐的监督下,由罗璇在公证处的电脑上进行了相关网页浏览操作,登录网址为http://shop1374684933287.1688.com/tracelog=p4p的网站并打印相关的网页内容,浏览过程的打印件原件交与公证处公证人员。2014年2月17日,江苏省南京市石城公证处制作了(2014)宁石证经内字第734号公证书。该公证书附页第1页左上角显示“南通中羲机电科技有限公司”。第2页公司介绍,供应商信息“南通中羲机电科技有限公司”,经营模式为生产厂家,所在地区为江苏省启东市,该页面右下角注有“‘南通中羲科技瓦斯射钉枪’售价1450元”,下方注有“2056人已经抢到”等。第3页左上角注有中羲公司联系人为曹洺泰(董事长)、联系电话:153××××8726、固定电话:86××3-3078901、传真:86513-83292508,左下角注有“中羲”图标,价格1500元,对应产品第3-8页产品名称前均注有“南通中羲”。第9-10页系中羲公司营业执照及组织机构代码证。第11-15页与第3-8页内容基本相同,并标注了“南通中羲机电科技有限公司”名称、地址、联系方式、产品原理及效率介绍等信息。第16-38页有标注中羲公司全称、瓦斯射钉枪等产品及配件的展示图、产品功能等信息介绍,其中瓦斯射钉枪展示图左上方注有“中羲”图标,产品上亦注有此图标,图标下方亦有中羲公司的英文名称。第39-45页标注了中羲公司的全称及相关公司信息介绍、具体的联系方式及公司地址图等。其中第40页经营信息注有员工人数51-100人,厂房面积8000平方米,主要销售区域全国、北美、南美、东欧,主要客户群体为全国五金经销商,月产量为1万台,年营业额人民币501万元/年-700万元/年,年出口额人民币101万元-200万元。第44-45页实体加盟,招商区域为全国,招商数量20个,联系电话:0313-307****、0513-8329****、138××××3928、153××××2289。第46-58页注有中羲公司的名称及“中羲”图标、公司联系方式、射钉枪的工作原理、效率、产品备件及展示图等。第50页“服务热线:400-827-1118”,第51页网站加盟,所在网址:淘宝、天猫、拍拍,开店时间均为2012年1月1日,招商数量各10个,主营类目为气钉枪等产品并注有“本公司诚招全国代理商,联系电话:0313-307****、0513-8329****、138××××3928”。庭审中原告陈述,上述两公证书所公证被告中羲公司网站销售页面显示产品有瓦斯枪、射钉枪、瓦斯射钉枪、瓦斯钢钉枪等,虽为不同名称但原告认为均系同一产品,国家相关部门对该类产品并没有统一的分类标准,行业中亦存在混同使用。2014年1月16日11时50分,原告腾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罗璇及其工作人员田义山、孙德斌在江苏省南京市石城公证处公证员王静、公证处工作人员陈玉玮的监督下,来到位于南京市溧水区永阳镇秦淮路103号一家门头为“财红五金”的店铺。孙德斌在公证人员的监督下在该店铺购买了瓦斯射钉枪2把,当场取得盖有“溧水县永阳镇财红五金经营部”印章的3000元收据1张。孙德斌离开现场后,将所购瓦斯射钉枪带至附近餐馆,由田义山任选其中任意1把并现场拆解、再组装,由罗璇全程录像,并在录像结束后,将所购瓦斯射钉枪带至公证处封存,交由原告保存。前述过程均在公证人员全程监督下完成,并由公证人员在公证处将录像内容全部刻录光盘。2014年2月21日,江苏省南京市石城公证处制作了(2014)宁石证经内字第811号公证书。现场购买公证实物的收据作为附件1与公证书相粘连。视频录像的光盘作为附件2封存于公证书中。庭审中,原、被告双方对(2014)宁石证经内字第811号公证书及其附件、公证封存实物的完整性等不持异议,两被告均表示对该公证书所附光盘不需要播放观看。之后对公证所封实物进行现场拆封。可见两个铁皮箱,其上的标注和其中的产品均相同。铁皮箱上标注“中羲”图标、“瓦斯射钉枪”文字及产品展示图、“南通中羲机电科技有限公司、电话:(0513)83192508400-827-1118”。铁箱内有宣传册1份,标注的信息与铁箱上的信息内容相同,并另附有手机号153××××2289;安全操作手册1本,封面注有“瓦斯射钉枪及图、江苏南通中羲机电科技有限公司”(安全手册第9页右下方“小心”内容描述与原告提供的其安全手册第9页右下方“小心”内容描述,经对比内容完全一致;射钉枪1个、眼镜1副、插头及充电座各1个、电池2个、专用清洗剂1瓶,其中在射钉枪的机壳上注有“中羲”图标及公司英文名称、手把左侧注有“必须按照说明书上的要求定期严格对钉枪进行清洁、保养”,另配置的清洗剂瓶身注有“瓦斯钉枪专用清洗剂、南通中羲机电科技有限公司”及与铁箱上标注内容相同的联系信息。双方当事人就公证购买的实物分别与涉案“燃气动力射钉枪”及“燃烧动力紧固件驱动工具空气过滤装置”两项发明专利的权利要求1进行了比对并发表比对意见。原告认为,被控侵权产品相应部分的技术特征与涉案相应的两项发明专利权利要求1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分别相同,落入了其享有的涉案两项专利权的保护范围。被告中羲公司认可被控侵权产品与涉案“燃气动力射钉枪”发明专利权利要求1记载的技术特征一一对应,具备了该发明专利的全部技术特征。关于与ZL20101051××××.4号“燃烧动力紧固件驱动工具空气过滤装置”专利的比对,被告中羲公司认为,该专利权利要求1所述的本体盖、顶盖及二者间的过滤网三者不是一体的,是可以拆卸的,公证实物三者也是可拆卸的,但被告中羲公司所生产的产品三者是一体的,故公证实物并非被告中羲公司所制造、销售;其他相应的技术特征是一致的。被告李桂云同意被告中羲公司的比对意见。原告为研发和制造涉案专利产品相继花费了100余万元,包括模具加工、相关设备及原材料的采购等费用。原告制造、销售涉案两项专利产品,在2011年、2012年每把射钉枪售价在2400元或2500元,2014年每把射钉枪售价在1500元或1600元。被告李桂云为证明其有合法来源,向本院提交了盖有“南通中羲机电科技有限公司”印章的发票1张,购货单位“溧水县永阳镇财经五金经营部”,货物名称为“瓦丝射钉枪”,单价1350元,共6把,总计8100元。被告中羲公司认可公司发票为其所开具,并承认存在相关的交易。另查明,江苏省南京市石城公证处就本案公证向原告腾亚公司出具了公证费收据2张,金额分别为4000元、3000元,共计7000元。原告从被告李桂云处购买被控侵权产品的收据1张,金额为2把3000元。原告为本案支付的律师费发票1张,金额为20000元。原告就本案的差旅费票据6张,共计982.5元,其中交通费835元,餐费147.5元。原告工商查档费票据5张,金额为420元。信息服务费票据1张,金额为50元。以上共计31452.5元。再查明,中羲公司系有限公司(自然人控股),注册资金100万元,经营范围为机械设备、电动工具、风动工具、手工具、木制门研发、制造、销售。溧水县永阳镇财红五金经营部系个体工商户,注册资金10万元,负责人李桂云,经营范围为五金销售。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开庭笔录;原告提供的专利证书及缴费收据,(2014)宁石证经内字第733号公证书,(2014)宁石证经内字第734号公证书,(2014)宁石证经内字第811号公证书及原告购买涉案侵权产品的收据,原告购买模具等相关费用清单、发票和合同,原告主张的相关合理费用的发票;被告李桂云提供的购买被控产品的发票、汇款凭证等证据在案为凭。原告为证明其为研发和制造涉案专利产品所支付的费用,提供了具体的费用清单、部分发票和合同等证据。在合议庭询问被告是否需要核对全部费用支付证据后,被告中羲公司认为没有必要,被告李桂云同意中羲公司公司的意见。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对于被告李桂云提交的相关证据,被告中羲公司承认发票系其开具,且其向李桂云销售过相关产品,故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定。本案的争议焦点是:涉案被控侵权产品是否为被告中羲公司所制造、销售和许诺销售,为被告李桂云所销售,是否侵害了原告涉案专利权,及若构成侵权,两被告应当承担何种民事责任。本院认为:涉案被控侵权产品系为被告中羲公司所制造、销售和许诺销售,为被告李桂云所销售,侵害了原告涉案两项发明专利权,两被告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告腾亚公司依法享有ZL20101051××××.4号“燃气动力射钉枪”及ZL20101051××××.4号“燃烧动力紧固件驱动工具空气过滤装置”两项发明专利权,相关权利应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未经专利权人许可,都不得实施其专利,即不得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销售、许诺销售该专利产品。涉案被控侵权产品为被告中羲公司所制造、销售和许诺销售,被告李桂云销售。原告从被告李桂云处购买涉案产品,并进行了公证。该产品上有被告中羲公司的企业名称、“中羲”商标以及其他相关信息标注。被告李桂云对该产品系其销售之事实不持异议,并提供了发票、汇款凭证等证据证明该产品系从被告中羲公司购买而来。本院认为,李桂云提供的购货发票上加盖有被告中羲公司的印章,标注了具体的货物名称及数量,发票记载事项与涉案商品相对应;且被告中羲公司在庭审中也承认其向李桂云销售了6把瓦斯射钉枪,并在收到款项后开具了购货发票,故据此可以认定涉案产品系被告李桂云从被告中羲公司处购得并销售给本案原告腾亚公司。至于发票上购货单位为“财经五金经营部”而非被告李桂云所经营的“财红五金经营部”应系笔误所致。此外,被告中羲公司还在相关网站中对相关产品进行了宣传和推销,虽然仅看到外观上与涉案被控侵权产品相同,但是结合产品名称和被告中羲公司经营的产品类别等可以认定相关产品就是涉案被控侵权产品,故被告中羲公司同时对涉案被控侵权产品进行了许诺销售。将涉案被控侵权产品相应部分的技术特征分别与原告涉案两个专利进行比对。其中与ZL20101051××××.4号“燃气动力射钉枪”专利权利要求1的比对,原告和被告均认可两者技术特征是一致的,前者落入了后者的保护范围。其中与ZL20101051××××.4号“燃烧动力紧固件驱动工具空气过滤装置”专利权利要求1的比对,原告认为前者落入了后者的保护范围。被告中羲公司认为其所制造和销售的相关产品对于本体盖、顶盖及二者间的过滤网是呈现一体化设置的,而涉案专利对应部分是可分离的。被告中羲公司意在以此证明涉案被控侵权产品并非其所制造和销售。经由前述,本院已认定涉案被控侵权产品系有被告中羲公司所制造和销售。经庭审中拆卸比对,被控侵权产品中上述三者之间的设置是可分离的,除此之外的其他技术特征均为一致。故被告中羲公司的比对意见与事实不符,根据庭审中的比对,可以认定前者和后者在对应部分的技术特征上是一致的。被告中羲公司未经原告即专利权人许可,制造、销售和许诺销售的涉案被控侵权产品之相应部分的技术特征分别对应地落入了原告涉案两个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侵害了原告的涉案两项发明专利权。原告要求被告中羲公司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中羲公司销毁侵权产品的宣传资料,并删除对侵权产品的网站介绍等内容之诉讼请求,本院认为,被告中羲公司提供相关宣传册和网站销售页面等内容系许诺销售行为,为侵权行为形式之一,应当停止,故对该项诉讼请求予以支持。被告李桂云系经销商,其销售的侵权产品系被告中羲公司提供,并提供了相关证据予以证明,应视为有合法来源。故原告要求被告李桂云停止侵权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对其他部分则不予支持。关于赔偿损失的数额,原告请求参考被告侵权行为给其专利产品造成的价格体系损害、原告研发和制造专利产品所支出的费用和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出的合理费用等因素确定。本院认为,原告的请求具有一定的合理性,本院将参考以下因素综合确定具体的赔偿数额。1、涉案专利权的数量和类别。本案被控侵权产品同时侵害了原告所享有的涉案两项专利权,且该两项专利属于发明专利。2、被告中羲公司侵权的性质和情节。被告中羲公司注册成立时间在原告涉案两项专利授权公告之后,且与原告属同行业,应知原告涉案两项专利。而且公证实物所附宣传册、说明书、安全操作手册的相关内容,尤其公证实物产品上的警示内容及安全操作手册第9页“小心”内容与原告均有完全相同之处,有照抄嫌疑。此外,被告网站销售页面中亦出现了原告公司名称中的“腾亚”字样。被告中羲公司侵权主观故意明显。3、被告中羲公司的生产规模。如(2014)宁石证经内字第734号公证书所附网页页面第40页述称其有“员工人数51-100人,厂房面积8000平方米……月产量为1万台,年营业额人民币501万元/年-700万元/年,年出口额人民币101万元-200万元”、;第44页述称其开展“实体加盟,招商区域为全国,招商数量20个”、第51页述称其开展“网站加盟,所在网址:淘宝、天猫、拍拍,开店时间均为2012年1月1日,招商数量各10个,‘本公司诚招全国代理商’”等。被告中羲公司的生产规模较大。4、侵权产品的销售方式及范围。本案中被告中羲公司既有实体店销售亦有网店销售。被告李桂云当庭陈述,被告中羲公司还有上门推销行为。虽然被告中羲公司陈述其在网上并无实际交易,但从被告李桂云陈述,其系在被告中羲公司员工上门推销产品后,从相关网站上了解中羲公司及产品信息,然后联系被告中羲公司购买的被控侵权产品,故虽然相关网站销售页面没有交易量的显示,但不排除如本案被告李桂云从网站了解信息后线下交易的可能。同时,(2014)宁石证经内字第734号公证书所附网页页面第2页下方显示内容“2056人已经抢到”,亦说明被告中羲公司有网上销售并达成交易行为。此外,从该份公证书所附网页页面第40页“主要销售区域全国、北美、南美、东欧,主要客户群体为全国五金经销商”内容描述可见,被告中羲公司的销售范围较广。5、被告中羲公司侵权行为对原告产品市场份额及价格的影响。庭审中,原告陈述,由于被告多方式、多领域、大范围的制造、销售侵权产品,使其合作客户减少,市场份额减少,同时,原告亦因此,降低了其产品的销售价格,原告于2011-2012年每把瓦斯射钉枪售价2500元左右,但2013-2014年每把瓦斯射钉枪售价下降至1500元左右,产品利润也相应大幅减少。对此,本院认为,被告中羲公司侵权行为虽不是导致原告产品市场份额减少、销售价格降低、利润减少的唯一因素,但被告行为确实对原告产品市场份额产生一定冲击并导致相应的价格波动,因此可作为原告在本案主张赔偿数额的参考因素。6、原告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费用。原告为制止侵权行为,支付了律师费、公证费、工商查档费和差旅费等费用。除了对其中餐费147.5元不予支持外,其他部分支出本院认为均系合理支出,均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中羲公司销毁侵权产品及相应的模具、专用工具及被告李桂云销毁侵权产品之诉讼请求,本院认为,首先,判令停止侵权已足以制止侵权;其次,被告李桂云从被告中羲公司所购6把涉案被控侵权产品,其在庭审中陈述均已全部售出,故对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五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七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二条、第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南通中羲机电科技有限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侵权行为,即停止制造、许诺销售和销售侵害原告涉案ZL201010513182.4号“燃气动力射钉枪”及ZL201010513175.4号“燃烧动力紧固件驱动工具空气过滤装置”两项发明专利权的产品的行为,并销毁相关的宣传资料,删除相关网站对侵权产品的介绍、宣传等相关内容;二、被告南通中羲机电科技有限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原告南京腾亚精工科技有限公司经济损失100万元;三、被告李桂云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销售侵害原告ZL201010513182.4号“燃气动力射钉枪”及ZL201010513175.4号“燃烧动力紧固件驱动工具空气过滤装置”两项发明专利权的产品的行为;四、驳回原告南京腾亚精工科技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3800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18800元,由被告南通中羲机电科技有限公司负担。原告南京腾亚精工科技有限公司预交的上述费用由被告南通中羲机电科技有限公司在履行本判决确定之相关赔偿责任时一并支付给原告。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汇往户名: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开户行:江苏省南京市农业银行山西路支行,账号:03×××75)。审判长 徐 新审判员 谢慧岚审判员 梁永宏二〇一五年五月四日书记员 卢 蓓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