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瓮民初字第473号
裁判日期: 2015-05-04
公开日期: 2015-07-24
案件名称
卢再洪诉徐建廷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瓮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瓮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卢再洪,徐建廷,临沂华驰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贵州省瓮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瓮民初字第473号原告卢再洪,男,汉族,1980年2月17日生,贵州瓮安人,户籍住所地贵州省瓮安县木老坪乡。委托代理人龙涛,男,系瓮安县法律援助中心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被告徐建廷,男,汉族,1976年3月16日生,山东临沂人,住所地山东省临沂市罗庄区。被告临沂华驰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临沂市罗庄区。法定代表人王玉田,系公司经理。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市分公司,住所地山东省临沂市。法定代表人李连亮,系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施为国,系公司法律顾问,特别授权。原告卢再洪诉被告徐建廷、临沂华驰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华驰运输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市分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临沂财保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27日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段仕礼于2015年4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龙涛、被告临沂财保公司委托代理人施为国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徐建廷、华驰运输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徐建廷向本院提交了书面答辩状。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10月17日,被告徐建廷驾驶鲁QC97**号重型半挂牵引QCD08挂号重型普通半挂车由瓮安县城方向往营定街方向行驶,所驾车辆与驾驶人徐明洋驾驶的贵JW69**号小型普通客车碰撞,造成贵JW69**号小型普通客车乘车人卢再洪受伤,被送往瓮安县人民医院治疗,共计住院39天。事故发生后,被告一直未对原告进行赔偿。根据相关法律规定,请求判决三被告支付原告各项损失人民币31446.43元:其中医疗费19586.61元、误工费5244.9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170元、护理费5244.91元、交通费200元。本案诉讼费由三被告共同承担。被告徐建廷辩称:对本案发生事故事实和责任认定无异议,但事故车辆已向被告临沂财保公司投保一份交强险及两份商业险,并就第三者商业险投保了不计免赔,故原告的法定损失应由被告临沂财保公司承担。原告要求医疗费须提供正规医疗发票及诊断证明及医疗费用清单、病历,否则不予认可;原告要求误工费、护理费应按照农村居民标准计算,也应在投保的第三者商业险限额内承担。被告华驰运输公司在法定期限内未答辩和举证。被告临沂财保公司辩称:1、被告徐建廷应当提供适格的驾驶证、行驶证及保险单证明保险责任,同时对于不属于承保范围的费用不应由保险公司承担;2、本案交通事故造成多人死伤,临沂财保公司已经为本次事故的各受害人垫付了费用共计11万元,交到瓮安县交警大队工作人员秦志祥账户中的;3、原告要求误工费、护理费应按照农村居民标准计算;4、本案诉讼费不应由临沂财保公司承担。原告举证如下:1、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证明事故发生经过及责任认定,徐建廷承担全责、原告卢再洪无责;2、瓮安县人民医院证明,证明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差欠医疗费19586.61元;3、瓮安县人民医院疾病证明单,证明住院治疗需一人护理的事实。4、瓮安县人民医院出院记录,证明原告因交通事故住院治疗的事实。被告徐建廷、华驰运输公司未到庭质证;被告临沂财保公司质证意见:对1-4号证据真实性均无异议,但是2号证据和4号证据不能清楚体现原告受伤治疗费用,且出院记录诊断原告患有糖尿病,应核实是否含有治疗糖尿病的费用,该费用不应由保险公司承担。被告徐建廷向本院提交保单三份,证明涉诉车辆投保情况。被告华驰运输公司未到庭质证,原告、被告临沂财保公司对被告徐建廷提交证据均无异议。被告临沂财保公司举证有本院(2014)瓮民初字第2246号、第2230号民事判决书各一份,证明该公司已垫付11万元费用及被告徐建廷为交通事故中三个死者垫付费用9万元的事实;原告质证认为该证据与本案无关联,原告在交通事故发生后未收到被告方垫付的任何费用;被告徐建廷、华驰运输公司未到庭质证。本院对原、被告提供的证据进行分析认定:对原、被告提交全部证据,经审查,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均以认定,用作认定事实的依据。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17日,被告徐建廷驾驶鲁QC97**号重型半挂牵引鲁QCD**挂号重型普通半挂车由瓮安县城方向往营定街方向行驶,于11时54分许,行至205省道141KM+850m处,与对向行驶的由驾驶人徐明洋驾驶的贵JW69**号小型普通客车碰撞,造成贵JW69**号小型普通客车乘车人周厚珍、卢永中当场死亡,驾驶人徐明洋经送医院抢救无效死亡,贵JW69**号车乘车人卢再洪、卢再琴、李文碧受伤,三肇事车均损坏的交通事故。该起事故经瓮安县交警大队责任认定,被告徐建廷承担该起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徐明洋、周厚珍、卢永中、卢再琴、李文碧、卢再洪无责任。被告徐建廷与被告华驰运输公司于2014年7月10日签订车辆买卖协议,华驰运输公司将鲁QC97**号车及鲁QCD**挂号车已转让给被告徐建廷,但未办理过户手续。该车属于经营性车辆,挂靠在被告华驰运输公司。鲁QC97**号车在临沂财保公司投有交强险(责任限额为12.2万元)及第三者责任保险等商业险(责任限额为30万元),鲁QCD**挂号车在临沂财保公司投有第三者责任保险等商业险(责任限额为30万元),事故发生时均在保险期限内。事故发生后,被告徐建廷向交通事故中三死者家属支付了赔偿款90000元。庭审中,临沂财保公司辩称前期已将交强险赔偿款110000元交到瓮安县交警队用于处理本次事故造成的死伤事宜;经查临沂财保公司已将交强险赔偿款110000元汇入瓮安县交警队指定账户,其中35000元已支付给死者徐明洋之父徐清华,余款75000元仍在瓮安县交警队指定账户内。本案原告卢再洪未收到该款项。另查明原告卢再洪户籍地为贵州省瓮安县木老坪乡(现为银盏镇)新寨村磨坪组。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之规定,被告徐建廷承担此次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其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因鲁QC97**号车及鲁QCD**挂号车在临沂财保公司投有交强险和商业险,事故发生时均在保险期内,故应由临沂财保公司在保险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徐建廷承担。同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以挂靠形式从事道路运输经营活动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当事人请求由挂靠人和被挂靠人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之规定,因肇事车辆属于营运车辆,挂靠在被告华驰运输公司处,故被告华驰运输公司应与被告徐建廷承担连带责任。关于本案经济损失计算的范围及适用标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原告的具体赔偿金额认定如下:1、医疗费:以医疗机构出具证明认定为19586.61元。2、误工费:按2013年贵州省农林牧渔业行业职工平均工资37530元/年÷365×39天=4010.05元;3、护理费:按2013年贵州省农林牧渔业行业职工平均工资37530元/年÷365×39天=4010.05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要求117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5、交通费:原告要求200元,虽未提供票据,但符合客观实际支出,本院予以支持;以上费用合计为人民币28976.71元。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多人死伤,综合本次交通事故的伤亡、事故前期处置情况及事故车辆投保情况,本院对交强险的赔偿数额不予处理。本案中,由临沂财保公司在商业险范围内赔偿原告28976.71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十六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卢再洪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二万八千九百七十六元七角一分;二、驳回原告卢再洪的其余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人民币293元,由原告卢再洪承担23元,被告徐建廷与临沂华驰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共同承担270元(因原告已预交案件受理费,由被告徐建廷与临沂华驰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将该款支付给原告)。若义务人未按生效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程序中计算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另行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并预缴上诉费586元或按不服部分金额交纳上诉费,上诉于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逾期,本判决则发生法律效力。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如义务人未按判决书所确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权利人可在履行期届满后二年内向法院申请执行。逾期,不予立案执行。审判员 段仕礼二〇一五年五月四日书记员 雷 睿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