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滨中执异字第27号
裁判日期: 2015-05-04
公开日期: 2015-05-25
案件名称
山东省滨州市绿洲食品有限公司、郭荣与山东省滨州市绿洲食品有限公司、滨州市绿洲置业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山东省滨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滨州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山东省滨州市绿洲食品有限公司,郭荣,滨州市绿洲置业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滨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滨中执异字第27号异议人(被执行人)山东省滨州市绿洲食品有限公司。住所地:滨州市滨城区渤海八路***号。法定代表人王英清,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王同星,该公司职员。申请执行人郭荣。被执行人滨州市绿洲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滨州市滨城区渤海八路***号。法定代表人王伟,该公司总经理。本院在执行郭荣与山东省滨州市绿洲食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滨州绿洲公司)、滨州市绿洲置业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滨州绿洲公司于2015年4月13日向本院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异议人滨州绿洲公司异议称,滨州中院未依法对拟拍卖的土地及地上建筑物进行评估,而直接拍卖违反法律规定。涉案房地产是异议人在另案申请执行滨州中大兆华牧业科技有限公司一案中抵顶债务的财产。在抵顶债务过程中,滨州中院依法委托山东鑫峰房地产评估测绘有限公司、山东华永资产评估有限公司对查封的土地、房产分别出具《土地估价报告》、《资产评估报告》,该资产报告中均限定有效期为1年。至今,上述报告已经失去效力。而滨州中院却依据失效的评估报告,作为案件执行资产的参考价值,显然违法。基于上述理由,请求依法纠正未经评估而拍卖涉案房地产的执行行为。经审查,郭荣与滨州绿洲公司、滨州市绿洲置业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作出(2013)滨中民四初字第182号民事判决后,被执行人未履行法律义务。2014年8月8日,本院根据申请执行人郭荣的申请,查封被执行人滨州绿洲公司另案以物抵债的土地及其房产【依据本院(2013)滨中执字第149号执行裁定书】。以上土地、房产所有权落户在滨州中大兆华牧业科技有限公司名下,位于滨州黄河五路以北、渤海二十三路以东。2014年9月12日,本院裁定对上述抵偿给被执行人滨州绿洲公司的土地、房产进行拍卖。拍卖过程中,被执行人于2014年9月22日向本院提出异议:一是抵顶的土地、房产至今未办理产权变更登记为被执行人,法院直接进行拍卖处理无法律依据。二是对于拟拍卖的土地、房产未进行评估,直接引用其他执行案件中的评估报告结果,违反法律规定,且侵害异议人的合法权益。本院审查后予以驳回,异议人不服向山东高院提出复议。山东高院审查后认为,人民法院对于涉案土地、房产实施拍卖,属于公法上的强制执行为,不是申请复议人的自主转让行为,法院依法拍卖抵债的财产于法有据。二是对于拍卖资产进行评估是为确定资产的拍卖保留价提供参考依据。本案中的资产已经评估,各方均认可,且评估报告均在有效使用期限内,法院依据该评估报告中的价格对涉案的土地、房产予以拍卖并无不当。遂于2015年3月31日作出(2015)鲁执复字第9号裁定:驳回异议人的复议申请。同时查明,本院在执行滨州绿洲公司与滨州中大兆华牧业科技有限公司等追偿权纠纷一案中,于2013年8月30日委托山东鑫峰房地产评估测绘有限公司、山东华永资产评估有限公司对查封的土地、房产进行评估。2013年9月16日,两评估公司对涉案房产、土地分别出具估价报告。其中报告载明土地、房产的估价基准日均为2013年9月16日,上述报告的有效使用期限为1年。2014年3月20日,本院裁定对滨州中大兆华牧业科技有限公司的土地进行评估、拍卖,但第一次拍卖未果。2014年5月4日,本院根据滨州绿洲公司同意以拍卖流拍财产抵偿相应数额债务的书面申请,作出(2013)滨中执字第149号执行裁定,将被执行人滨州中大兆华牧业科技有限公司名下的土地、房产用于抵偿所欠滨州绿洲公司的债务数额2933359元,并分别向土地、房管部门送达了协助执行手续。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是,拟拍卖土地、房产的资产评估报告,是否存在失效问题。本案中,对滨州绿洲公司抵顶的土地房产拍卖时,本院对涉案土地、房产已经进行评估,该评估报告的有效期限为一年,至本院对抵债财产作出拍卖执行裁定时,两评估报告仍在有效期内,本院适用异议人作为当初案件的申请执行人认可的评估报告,不超过法律规定的期间,符合法律规定。另外,山东高院在驳回异议人复议申请的(2015)鲁执复字第9号复议裁定中���已对涉案资产的评估、拍卖等问题作出处理,异议人再次以相同的理由提出异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山东省滨州市绿洲食品有限公司的异议。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审判长 刘学智审判员 王树岭审判员 侯培全二〇一五年五月四日书记员 郭颖颖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