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二刑初字第8号
裁判日期: 2015-05-04
公开日期: 2016-01-06
案件名称
于某某破坏公用电信设施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春市二道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春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于某某
案由
破坏广播电视设施、公用电信设施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长春市二道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二刑初字第8号公诉机关长春市二道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于某某,住吉林省桦甸市。因涉嫌犯破坏公用电信设施罪,于2014年6月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长春市第一看守所。辩护人刘巍,吉林中昱律师事务所律师。长春市二道区人民检察院以长二检公诉刑诉(2015)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于某某犯破坏公用电信设施罪,于2015年1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长春市二道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姜楠、赵磊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于某某及其辩护人刘巍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长春市二道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5月间,被告人于某某通过互联网购置一台伪基站设备,驾驶车辆装载“伪基站”在长春市二道区吉林大路、朝阳区重庆路附近,通过操控“伪基站”设备占用移动基站频率、截断通信线路,向一定范围内的移动用户发送广告短信。被告人于某某共造成165156名用户通信中断。长春市二道区人民检察院向本院移送了指控上述事实的书证、被告人于某某的供述和辩解笔录、鉴定意见、电子数据等证据,认为被告人于某某采用截断通信线路的手段,故意破坏正在使用的公用电信设施,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破坏公用电信设施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于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破坏公用电信设施罪的罪名及事实均无异议。辩护人刘巍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于某某犯破坏公用电信设施罪无异议,辩护意见为:被告人具有坦白情节,主观恶性小,社会危害性小,被告人系初犯、偶犯,被告人自愿认罪,认罪态度好,有悔罪表现,对被告人可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间,被告人于某某通过互联网购置一台伪基站设备,驾驶车辆装载“伪基站”在长春市二道区吉林大路、朝阳区重庆路附近,通过操控“伪基站”设备占用移动基站频率、截断通信线路,向一定范围内的移动用户发送广告短信。被告人于某某共造成165156名用户通信中断。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的,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一)书证1.受案登记表证实:2014年6月3日,长春市公安局刑警支队二大队民警在工作中发现,犯罪嫌疑人于某某利用车载“伪基站”设备群发短信牟利。2.到案经过证实:长春市公安局刑警支队二大队民警于2014年6月3日10时许,在长春市高新经济开发区修正路与震宇街交汇处的咱家客栈内将被告人于某某抓获。3.户籍信息证实:被告人于某某,符合破坏公用电信设施罪犯罪主体。4.扣押清单证实:公安机关扣押被告人联想笔记本电脑一台、天线一部、伪基站发射用机箱一台、逆变器一个、机动车一辆。5.被告人指认作案工具照片证实:被告人于某某指认作案所用的“伪基站”设备和车辆的情况。6.中国移动通信集团吉林有限公司长春城区分公司出具的情况说明证实:于某某使用伪基站设备群发广告的这种行为能够中断正常移动通信网络线路。7.长春市公安局绿园区分局刑事警察大队出具的情况说明证实:2014年4月,绿园分局刑警重案一中队联合市局刑警支队二大队,办理于某某破坏公用电信设施案,对其涉案笔记本电脑进行鉴定,经上海市晨星电子数据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其涉案IMSI信息,去重处理后涉案的数据为165156条。该中心为有鉴定资质单位,应以该份鉴定结果,作为定案依据。8.测试报告证实:吉林省无线电监测站对绿园区公安分局委托的被告人于某某使用的无线电发射设备进行了现场测试,经测试确认:①该被检设备能在935MHz至960MHz频段内发射部分频点,各发射信道中心频点同GSM移动通信系统所用频率相同;②在其发射频段内的最高、最低及中间频点最大发射功率为28dBm;③在其发射频段内的最高、最低及中间频点带内传导杂散值、带外传导杂散值均超过限值;④手机接入(发送短信息)功能验证通过;⑤该发射设备未经国家相关部门无线电发射设备型号核准。(二)鉴定意见1.长春市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长)公(刑技)鉴(电子)字(2014)20号电子物证检验报告证实:在编号为“(2014)2014-07-J-01”的检材中,检出有关手机信息的电子数据,生成1个文件名为“(2014)2014-07-J-01-检出信息”,扩展名为“.txt”的数据文件,大小为37.8MB.检出数据的MD5哈希值为:×××。检出数据及检材照片刻录在长春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制作的编号为“CCSFJD-(2014)20-01”的光盘中。光盘的ME5哈希值为:×××。2.上海晨星电子数据司法鉴定中心电子数据固定保全司法鉴定沪辰司鉴中心(2014)计检字第266号证实:①根据委托人要求,本次鉴定对送检检材中涉案数据进行了检验和固定保全,结果如下:在检材中发现了涉案数据库“gsms”,将该数据库中的涉案数据导出并保存为文件“gsm_business.xls”,其中涉案短信共2条,计数“count”总共5条;发现涉案IMSI记录332157条,导出并保存为文件“IMSI_332157.xlsx”,对IMSI信息去重处理之后的涉案数据为165156条,结果导出并保存为文件“IMSI_165156.xlsx”;在检材的涉案日志文件“OpenBTS.log”中发现涉案短信内容记录405条,转码并导出保存为文件“短信_405.xlsx”。②鉴定中心制作的编号为2014-266-dvd的光盘中包含了鉴定检验过程中检出的涉案文件和截屏文件。光盘2014-266-dvd的SHA256校验码为:“×××”。(三)被告人供述被告人于某某供述:吉AB00**号车是我的,车上后排座放的是伪基站,就是群发短信的设备。这套设备是2014年5月中旬的时候从网上花了10000元订购的,我是用这套设备群发短信给自己做广告,帮别人购物。这套设备我大约使用了4、5次,每次20分钟左右,具体多少信息我不清楚,电脑里面有记录。我在长春市的重庆路、吉林大路这两个地点发信息。我用车载设备发信息,大约发了十万条,具体数目我不知道。发送的伪基站信息是为我自己发的,主要内容是代购商品,方式是通过淘宝网购得商品后,再加价卖给买家,主要是代购鞋子和衣服之类的物品。本院认为,被告人于某某使用“伪基站”设备,非法占用频率,干扰公用电信网络信号,截断通信线路,造成十余万名手机用户通信中断,危害公共安全,其行为已构成破坏公用电信设施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于某某犯破坏公用电信设施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于某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坦白,可从轻处罚。其所在社区愿意对其进行帮助教育,并具有监管帮教条件,可以依法对其适用缓刑。综上,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国家安全部关于依法办理非法生产销售使用“伪基站”设备案件的意见》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于某某犯破坏公用电信设施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公安机关扣押的“伪基站”等作案工具,依法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王晓波人民陪审员 李志芳人民陪审员 孙 斌二〇一五年五月四日书 记 员 郝 超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