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霍民二初字第00048号

裁判日期: 2015-05-04

公开日期: 2015-06-26

案件名称

李冲与李中民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霍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霍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

全文

安徽省霍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霍民二初字第00048号原告:李冲被告:李中民原告李冲诉被告李中民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2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5年5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中民经本院公告送达出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冲诉称:被告于2014年6月26日向原告借款10万元,2014年11月7日向原告借款15万元,合计25万元,借款利息为月息25‰。双方于2014年11月7日签订房屋抵押合同,用被告位于霍邱县城关镇建材大市场5栋130号的房产作为抵押,担保上述两笔借款。现借款已到期,被告未按期偿还借款本息。现诉请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25万元及利息,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李中民未答辩亦未举证。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各一份,证明原告诉讼主体资格;2、被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诉讼主体资格;3、2014年6月26日的借条一份,证明被告于当天立据向原告借款10万元用于资金周转的事实;4、2014年11月7日的借条一份,证明被告于当天立据向原告借款15万元用于资金周转的事实;5、房屋抵押合同一份,证明被告以位于霍邱县城关镇建材大市场5栋130号的房产作为借原告25万元的抵押,并约定借款利息为月息25‰,期限为一个月。被告对原告所举证据未作质证。针对原告的举证意见,本院对原告所提交证据的认证如下:对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各一份,系公安机关所出具,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对证据2被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系公安机关所出具,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对证据3,2014年6月26日的借条一份,系被告向原告所出具,属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对证据4,2014年11月7日的借条一份,系被告向原告所出具,属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对证据5房屋抵押合同一份,系原、被告双方所共同签订,属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故本院对原告所举证据1、2、3、4、5均予以认定。基于上述证据认定及庭审中当事人的陈述,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如下:2014年6月26日,被告李中民向原告李冲借款10万元,并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该借条注明“今借到李冲人民币壹拾万元整.用于资金周转.(¥100000.00元)借款人:李中民(身份证号:34242319860807567X)2014.6.26.”。2014年11月7日,被告又向原告借款15万元,并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该借条注明“今借到李冲人民币壹拾伍万元整(¥150000.00元)用于短期资金周转.(身份证号:34242319860807567X)借款人:李中民2014.11.7”。2014年11月7日,原、被告双方签订房屋抵押合同一份,合同约定:抵押人(借款方以下称甲方)为李中民,抵押权人(贷款方以下称乙方)为李冲;为了确保甲、乙双方于2014年11月7日达成合同的履行,甲方愿意以其有权处分并拥有所有权位于霍邱县城关镇建材大市场5栋130号,房产证号(房地产权证蓼字第20120018**号)抵押给乙方,作为履行该合同的担保;借款利息为月息25‰,期限为一个月。甲方保证用现金(或银行转账)的方式于2014年12月7日无条件还清乙方借款。后原、被告双方未到房地产管理部门办理房地产抵押登记。借款到期后,被告未能偿还借款本息,原告遂于2014年12月2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认为:被告李中民向原告李冲借款25万元,事实清楚,其未能及时偿还借款,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故原告诉请被告偿还借款25万元,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告诉请被告偿还借款25万元的利息,双方在借条中虽然未约定利息,但双方在第二次借款的当天、即2014年11月7日便签订了房屋抵押合同,在该合同中明确约定“借款利息为月息25‰”,应视为双方自愿就利息部分达成月利率为25‰的补充协议,且计息的起始时间应从2014年11月7日起算,但该利率过高,应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利息,故原告该项诉请,本院亦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中民偿还原告李冲借款25万元及利息(利息自2014年11月7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期间届满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于判决书生效后三日内一次性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50元,诉讼保全费1770元,合计6820元,由被告李中民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墨    力审 判 员 孙    敏人民陪审员 王  文  菊二〇一五年五月四日书 记 员 张保友(代)附相关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