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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阳刑初字第17号

裁判日期: 2015-05-04

公开日期: 2015-06-30

案件名称

于海星犯抢劫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阳信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阳信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于海星

案由

抢劫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阳信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阳刑初字第17号公诉机关山东省阳信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于海星,农民。2012年4月11日,因犯盗窃罪被无棣县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因涉嫌犯抢劫罪于2014年11月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1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阳信县看守所。辩护人梁富智,山东易安律师事务所律师。山东省阳信县人民检察院以阳检公刑诉(2015)1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于海星犯抢劫罪,于2015年2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阳信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苟振平、袁乾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于海星及其辩护人梁富智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阳信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0月23日20时许,被告人于海星窜至阳信县幸福一路畅通宾馆,谎称住宿并假冒他人之名进行登记,宾馆负责人刘某乙在一楼服务台为其办理登记手续时,被告人于海星用右手臂搂住其颈部,持刀威胁,逼迫其交出财物,被害人刘某乙激烈反抗,被告人于海星抢劫未果逃离现场。期间,被害人刘某乙右手拇指被划伤。经鉴定,被害人刘某乙损伤程度属轻微伤。就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当庭提交了相关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于海星以暴力方法抢劫他人财物,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之规定,应当以抢劫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于海星已经着手实行抢劫犯罪,由于其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系未遂,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处罚。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于海星辩解,他将刀子放在衣袖中,他不属于持刀抢劫。其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是,于海星将水果刀藏在衣袖中,抢劫时并没有拿出来威逼被害人;于海星属抢劫未遂,且具有坦白情节。请求法院对被告人于海星依法减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23日20时许,被告人于海星窜至阳信县幸福一路畅通宾馆,谎称住宿并假冒他人之名进行登记,宾馆负责人刘某乙在一楼服务台为其办理登记手续时,被告人于海星用右手臂搂住其颈部,持刀威胁,逼迫其交出财物,被害人刘某乙激烈反抗,被告人于海星抢劫未果逃离现场。期间,被害人刘某乙右手拇指被划伤。经鉴定,被害人刘某乙损伤程度属轻微伤。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庭审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书证(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各一份,证实公安机关立案侦查的情况。(2)被告人于海星上网记录,证实83×××90QQ号码为被告人于海星常用QQ号码,该QQ号码所登记的身份证名字是孙涛。(3)阳信县公安局出具的说明二份,证实被告人于海星作案工具水果刀经民警多次查找未果;孙涛电话称其身份证于2013年10月在天津塘沽打工时不慎丢失。(4)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于海星的身份情况。(5)到案经过,证实被告人于海星系被抓获归案。(6)山东省无棣县人民法院(2012)棣刑初字第61号刑事判决书,证实2012年4月11日,被告人于海星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2、辨认笔录(1)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刘某乙从12张不同男性正面免冠照片中辨认出被告人于海星是对她实施抢劫的人。(2)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孙晓娟(红新网吧工作人员)从12张不同男性正面免冠照片中辨认出被告人于海星系在红新网吧持孙涛身份证上网的人。3、勘验、检查笔录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及照片,证实案发现场的情况。4、鉴定意见阳信县公安局刑事技术室(阳)公(刑)鉴(伤)字(2014)441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证实被害人刘某乙的损伤程度属于轻微伤。5、被害人陈述被害人刘某乙陈述,证实一男子用孙涛的身份证在她的宾馆登记住宿,登记完毕后,持刀欲劫取她的财物,她在反抗时,右手被该男子手中水果刀划伤,后该男子逃离现场。6、证人证言(1)证人刘某甲证言,证实他经常与于海星一起上网,于海星QQ账号为83×××90,于海星经常用孙涛身份证登记上网,并将身份证一直带在身上。(2)证人文某证言,证实2014年10月15日开始,她将北园子村的一间房子租给于海星,于海星经常上网。7、被告人供述被告人于海星对上述基本事实供认不讳,且与庭审查明的事实一致。关于被告人于海星提出的他将刀子放在衣袖中,不属于持刀抢劫的辩解意见以及辩护人提出的于海星将水果刀藏在衣袖中,抢劫时并没有拿出来威逼被害人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于海星携带刀具实施抢劫,在抢劫过程中将被害人手部划伤,属于持刀抢劫,对上述辩解、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本院认为,被告人于海星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以暴力方法抢劫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于海星已经着手实行抢劫犯罪,由于其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系未遂,对其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于海星归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对其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于海星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1月2日起至2018年2月1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滨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卢宝珠审 判 员  史国梁人民陪审员  魏福云二〇一五年五月四日书 记 员  朱洪峰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