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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惠民初字第1833号

裁判日期: 2015-05-04

公开日期: 2015-06-30

案件名称

何海平与杨志波、庄梅华民间借贷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惠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惠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何海平,杨志波,庄梅华,何强宏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第七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惠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惠民初字第1833号原告何海平,男,1987年9月9日出生,住惠安县。委托代理人唐非,惠安县惠中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被告杨志波,男,1980年6月12日出生,住惠安县。被告庄梅华,女,1982年6月2日出生,住惠安县。被告何强宏,男,1979年12月23日出生,住惠安县。原告何海平与被告杨志波、庄梅华、何强宏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陈玲玲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何海平及其委托代理人唐非、被告杨志波、何强宏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庄梅华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何海平诉称,被告杨志波因资金周转困难,分别于2013年12月24日、2014年1月14日、2014年1月16日、2014年2月10日、2014年2月24日、2014年3月29日、2014年4月24日、2014年5月30日向原告借款100000元、25000元、30000元、40000元、30000元、60000元、30000元、50000元,共计365000元,被告杨志波出具借条交由原告收执。被告庄梅华系被告杨志波的配偶,本案借款均发生于两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因此,被告庄梅华应当共同偿还本案借款并支付利息。被告何强宏为2013年12月24日、2014年1月14日、2014年1月16日、2014年2月10日的借款共计195000元提供担保,应对借款195000元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经原告多次催讨,三被告均未能偿还借款。请求判决:一、被告杨志波、庄梅华共同偿还原告借款365000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自起诉之日起至还款之日止的利息。二、被告何强宏对被告杨志波上述195000元借款本金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杨志波辩称,原告起诉的365000元不是答辩人向原告借款,被告何强宏才是实际借款人。2014年春节前,答辩人与原告不认识,2014年12月后双方才见面,原告称被告何强宏无能力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问答辩人能否再帮被告何强宏还款。原告起诉的借款利息一直是被告何强宏支付的,被告何强宏对此也未否认,原告也承认借条与答辩人没有直接关系。答辩人与被告何强宏系20年的同学关系,被告何强宏多次以答辩人的名义向他人借款,也经常存钱至答辩人的账号,让答辩人帮忙支付利息给原告及庄丽红等人。答辩人未向原告借款,也未进行担保,利息也是被告何强宏支付,故原告要求答辩人偿还借款无事实依据,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庄梅华未作答辩。被告何强宏辩称,答辩人为被告杨志波于2013年12月24日、2014年1月14日、1月16日、2月10日向原告的借款提供担保,后被告杨志波与原告的其他借款情况答辩人不清楚。借款后,答辩人未代为偿还借款。经审理查明,被告杨志波分别以借款人名义于2013年12月24日、2014年1月14日、2014年1月16日、2014年2月10日、2014年2月24日、2014年3月29日、2014年4月24日、2014年5月30日出具借条交给原告收执,借条上载明的借款金额分别为100000元、25000元、30000元、40000元、30000元、60000元、30000元、50000元,共计365000元。被告何强宏在2013年12月24日、2014年1月14日、2014年1月16日、2014年2月10日借条上担保人处签名捺印。双方口头约定借款月利率4%,未约定借款期限。原告分别于2014年2月10日、2014年2月24日、2014年3月29日、2014年4月24日、2014年5月30日转账给被告杨志波40000元、28800元、47600元、27600元、45600元。原告自认除2014年2月10日借款20000元外,其余借款均按月利率4%扣除首月利息。借款后,被告按月利率4%支付原告利息,其中2013年12月24日借款支付利息12个月共48000元,2014年1月14日借款支付11个月利息共11000元,2014年1月16日借款支付11个月利息共13200元,2014年2月10日借款支付10个月利息共16000元,2014年2月24日借款支付利息10个月共12000元(其中2014年4月的利息1200元从2014年4月24日借款30000元中直接予以扣除),2014年3月29日借款支付利息9个月共21600元(其中2014年5月的利息2400元从2014年5月30日借款50000元中直接予以扣除),2014年4月24日借款支付8个月利息共9600元,2014年5月30日借款支付6个月利息共12000元。被告杨志波、庄梅华于2002年9月24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上述借款均发生在其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条、结婚登记申请书、审查处理结果、存款明细账、交易明细查询详情,以及原告、被告杨志波、何强宏的庭审陈述等证据加以证明,本院予以认定。被告庄梅华未到庭参加诉讼,又未书面提出异议并提交证据,应视为其放弃答辩、举证、质证等相关诉讼权利。双方当事人的争议焦点是关于本案借款的实际借款人和还款责任应由谁及如何承担的问题。原告何海平认为,本案借款的借款人为被告杨志波,有被告杨志波签名捺印的借条8份为证,其中部分借款系原告转账交付给被告杨志波的。2014年7月之前均是被告杨志波支付原告利息,2014年7月后被告杨志波才委托被告何强宏支付利息。被告庄梅华与被告杨志波系夫妻关系,本案借款发生在两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是夫妻共同债务,应由两被告共同偿还。被告何强宏对其中借款195000元提供担保,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杨志波认为,本案借款虽是以本被告的名义所借,但款项均是被告何强宏所拿,实际借款人是被告何强宏,借款时原告对此是知情的,故应由被告何强宏承担还款责任,本被告不承担责任。被告杨志波相应提供证据1即与被告何强宏的通话录音2份,以此证明本案借款实际由被告何强宏所拿。证据2即与原告、被告何强宏的谈话录音1份,以此证明原告对本案借款由被告何强宏所拿是知情的。原告质证称,对证据1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原告对两被告之间的通话情况不清楚,且通话也与本案借贷关系无关;证据2系原告不知情的情况下所录,不合法,且与本案无关。被告何强宏质证称,对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与本案借贷无关;证据2系在其不知情的情况下形成,被告杨志波诱导其做不利陈述。被告何强宏认为,本案借款的实际借款人为被告杨志波,本被告仅为其中195000元提供担保,应由被告杨志波承担还款责任,本被告为其中195000元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院认为,被告杨志波提供的证据1、2虽在原告、被告何强宏不知情的情况下形成,但未侵害到他人合法权益,也未违反法律的禁止性规定,故原告、被告何强宏对合法性提出的异议不能成立。证据2系原告及被告杨志波关于本案借款偿还的协商过程,被告杨志波虽多次提及借款由被告何强宏所拿,但原告并未予以认可,且原告亦表示借款的人是被告杨志波,钱是直接交付或转账交付给被告杨志波,其不清楚被告杨志波、何强宏之间对借款的另行约定或处理,故该证据无法证明被告杨志波主张的原告在借款时就明知实际借款人为被告何强宏。证据1系形成于被告杨志波、何强宏之间,被告何强宏对真实性无异议,双方在通话中提及的代借、转借,但数额及是否系本案借款均不明确。被告杨志波以借款人名义出具借条,原告亦将出借款项交付给被告杨志波,被告杨志波于借款后也支付了原告部分利息,原告有理由相信向其借款的为被告杨志波,借条系原告与被告杨志波之间借款合同的凭证,即使被告杨志波确实代被告何强宏向原告借款,也是被告杨志波、何强宏之间的约定,并不能约束出借款项时不知情的原告,被告杨志波作为借款人,应承担还款责任。除2014年2月10日借款40000元为足额支付外,原告自认剩余借款325000元均按月利率4%预扣首月利息共计13000元,根据《合同法》第二百条的规定,剩余借款325000元的实际借款数额应按312000元认定,即2013年12月14日、2014年1月14日、2014年1月16日、2014年2月24日、2014年3月29日、2014年4月24日、2014年5月30日的实际借款数额分别为96000元、24000元、28800元、28800元、57600元、28800元、48000元。借款合同自原告提供借款时生效,故2014年5月30日借条对应的借款合同应自2014年5月31日原告提供借款时生效。双方约定了利息而未约定借款期限,属不定期有息借贷。被告杨志波经原告起诉催告仍未能还款,应承担民事责任。原告请求被告杨志波偿还借款365000元,应按实际借款数额352000元予以支持。双方约定月利率4%,已超过法律规定的利息保护限度,原告自愿请求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自2015年2月11日起诉之日起计息,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鉴于被告系逐月自愿付息,故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分别计算每笔借款自借款之日起至2015年2月10日即起诉前一日被告应付的利息,并将被告已支付的利息分别予以扣除,超出部分再予以抵扣借款本金。本案借款发生在被告杨志波、庄梅华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两被告未能举证证明原告与被告杨志波明确约定本案借款为被告杨志波的个人债务,或者证明被告杨志波、庄梅华对其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而原告又知道该约定,故本案借款应按两被告的夫妻共同债务处理。原告请求被告庄梅华共同偿还借款本息,于法有据,应予支持。被告何强宏为被告杨志波的上述前四笔借款向原告提供保证,双方未约定保证方式及保证范围,应按照连带责任保证对借款本息承担保证责任,原告请求被告何强宏对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应按所保证借款的实际数额188800元予以支持。被告庄梅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和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七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杨志波、庄梅华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偿还原告何海平借款352000元及利息(自借款之日起至2015年2月10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息,自2015年2月11日起至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2013年12月14日借款96000元扣除利息48000元;2014年1月14日借款24000元扣除利息11000元;2014年1月16日借款28800元扣除利息13200元;2014年3月29日借款57600元扣除利息21600元;2014年4月24日借款28800元扣除利息9600元;2014年5月31日借款47600元扣除利息12000元,上述利息超出部分分别予以扣抵各借款本金)。二、被告何强宏对被告杨志波、庄梅华上述2013年12月14日、2014年1月14日、2014年1月16日、2014年2月10日的188800元借款本金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原告何海平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6775元,减半收取3388元,由原告何海平负担388元;被告杨志波、庄梅华负担3000元,被告何强宏共同负担其中16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陈玲玲二〇一五年五月四日书 记 员  李玲玲附本案引用的主要法律条文及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条借款的利息不得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预先在本金中扣除的,应当按照实际借款数额返还借款并计算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夫妻可以约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以及婚前财产归各自所有、共同所有或部分各自所有、部分共同所有。约定应当采用书面形式。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的规定。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以及婚前财产的约定,对双方具有约束力。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的,夫或妻一方对外所负的债务,第三人知道该约定的,以夫或妻一方所有的财产清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的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四条诉讼过程中,当事人在起诉状、答辩状、陈述及其委托代理人的代理词中承认的对己方不利的事实和认可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予以确认,但当事人反悔并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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