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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碑民初字第00240号

裁判日期: 2015-05-04

公开日期: 2015-06-15

案件名称

原告马某与被告李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安市碑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某,李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西安市碑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碑民初字第00240号原告:马某,男,1975年1月6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郭凯,陕西瑞拓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马莉,女。被告:李某某,女,1978年10月23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马惠芬,女。(系被告之母)委托代理人:杨晓龙,男。原告马某与被告李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其与被告1998年经人介绍认识,并于2004年6月18日登记结婚,2009年9月生一子马语泽。婚后因被告工作不稳定,双方经常为此发生矛盾,对夫妻感情产生影响,其于2014年4月24日起诉至法院要求离婚,后法院判决驳回了原告诉请。但判决后双方感情并无好转,原告现认为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故诉至本院请求判决双方离婚,并要求孩子由其抚养,被告每月支付1000元抚养费,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李某某辩称,原告所述被告工作不稳定,不尽家庭责任均不属实,被告去外地工作也是因生活所迫。自孩子出生后,原告不尽做丈夫和父亲的义务,并和他人有不正当关系,而被告是教育专业毕业,能帮助孩子健康成长,现同意离婚但要求孩子归其抚养,原告按照工资比例承担抚养费,并要求原告赔偿其30000元精神抚慰金,要求判令其与孩子在西安市碑林区建设路甲2号1楼2门3层2号暂居一年。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经人介绍认识,2004年6月18日登记结婚,双方均系初婚。2009年9月16日生一子马语泽。双方婚初感情尚可,婚后因琐事发生争吵对夫妻感情产生影响。原告曾于2014年4月向本院起诉离婚,本院(2014)碑民初字第01366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了原告诉请。后双方感情并未好转,庭审中,被告明确表示同意离婚。另查,原告系西安志诚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工程主管,被告曾在幼儿园从事幼儿教育多年,现系陕西紫禁城文化传播有限公司职员。婚生子马语泽自出生起至2014年年底与原、被告及其被告母亲马慧芬在西安市碑林区建设路甲2号1楼2门3层2号居住偏多,该房系原告父亲马延乐单位福利房。原、被告双方无共同财产。庭审中,被告称原告与他人有不正当关系但未向法庭提供有力证据支持。原、被告对对方提交的收入证明均不予认可,但均未提供相反证据证明。以上事实有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民事判决书、工资证明及本院庭审笔录等附卷佐证。本院认为,夫妻关系的存续应以夫妻感情为基础。本案原、被告虽系经人介绍后结婚,但在婚后的共同生活中经常因琐事发生争吵,对夫妻感情产生影响,原告现坚决要求离婚,被告也表示同意原告的请求,故应判决准予原、被告离婚。对于孩子的抚养问题,因被告从事教育事业多年,对孩子的教育有一定帮助,且孩子年龄尚小,自小与原、被告及其被告家人居住偏多,从有利于孩子成长的角度应判令孩子由被告抚养为宜,原告应支付孩子必要的抚养费。因原、被告双方对对方的工资收入证明均不予认可,但均未提供相反证据证明,故本院以双方提交的收入证明作为支付抚养费的依据。被告要求原告支付其30000元精神损害赔偿金,未提供有力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请求法院判令其与孩子在西安市碑林区建设路甲2号1楼2门3层2号暂居一年,因该房系案外人财产,本院无权处理,故被告该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准予原告马某与被告李某某离婚。婚生子马语泽由被告李某某抚养,原告马某自本判决生效之月起每月支付马语泽抚养费858元至马语泽十八周岁止。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诉讼费300元,由原、被告各负担一半。(此款原告已预交,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1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间,双方当事人不准另行结婚。审 判 长  刘 彧代理审判员  俱艳妮人民陪审员  翁安娜二〇一五年五月四日书 记 员  樊海妮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