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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彭山民初字第318号

裁判日期: 2015-05-04

公开日期: 2015-11-30

案件名称

张建君与四川衡达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彭山分公司、四川衡达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廖建、廖泽君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眉山市彭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眉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四川省眉山市彭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彭山民初字第318号原告张建君。委托代理人邵成建,四川怀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四川衡达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彭山分公司,住所地四川省彭山县凤鸣镇西街50号2栋1-2层。负责人廖泽君。委托代理人王自英,北京市中伦文德(成都)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吴亮,北京市中伦文德(成都)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四川衡达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四川省眉山市东坡区东坡大道与桐花巷交叉口。法定代表人王芝成,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自英,北京市中伦文德(成都)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吴亮,北京市中伦文德(成都)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廖建。被告廖泽君。原告张建君与被告四川衡达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彭山分公司、四川衡达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廖建、廖泽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建君及其委托代理人邵成建、被告四川衡达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彭山分公司(以下简称“衡达公司彭山分公司”)及四川衡达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衡达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吴亮,均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廖建、廖泽君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建君诉称,2013年7月30日,被告衡达彭山分公司以资金困难为由,向原告借款272万元(通过原告之夫何学军的账号转款到借条中指定的廖建的账号200万元,其余72万元按借条中的约定以现金支付),约定每月归还6万元,剩余部分在2014年7月29日一次性还清。如到期继续使用,则每月支付利息6万元。被告廖建、廖泽君作为担保人担保借款本息的归还。至2014年7月30日借款到期,被告衡达彭山分公司归还了原告借款72万元,但剩余200万元至今仍未归还。原告认为根据《公司法》第十四条之规定,被告衡达公司应对被告衡达公司彭山分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被告廖建、廖泽君作为担保人,应对衡达公司彭山分公司应还原告借款本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故请求判决:1.被告四川衡达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彭山分公司立即归还原告借款200万元,并支付从2014年7月30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计至付清之日止的利息;2.被告四川衡达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对被告四川衡达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彭山分公司应还原告借款本息承担连带偿还责任;3.被告廖建、廖泽君作为担保人,应对被告四川衡达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彭山分公司应还原告借款本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衡达公司彭山分公司及被告衡达公司辩称,衡达公司彭山分公司对借款不知情。双方没有约定逾期付款利息,原告主张按银行4倍计息无依据。衡达公司对借款也不知情,衡达公司彭山分公司有独立财产,应自行承担责任。被告廖建既未到庭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及证据。被告廖泽君既未到庭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及证据。经审理查明,2013年7月30日,四川衡达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彭山分公司作为借款人向原告张建君出具借条,载明:“今借到张建君现金:贰佰柒拾贰万元整,小写:2720000.00元,每月归还陆万元,小写:60000元,剩余部分2014年7月29日一次性还清。如到期继续使用,每月支付利息陆万元,(小写60000元)。此借款贰佰万元汇入廖建个人账户,收款人:廖建,账号:12011100000013102,开户行:仁寿民富村镇银行有限责任公司,其余柒拾贰万元以现金支付。注:以上金额均以人民币为单位。借款人:四川衡达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彭山分公司(加盖了印章),廖建、廖泽君在担保人处签名,借款时间:2013年7月30日。”当日,原告张建君通过何学军在农行眉山分行(账号6228464090000223819)向借条中约定的指定账户【借款汇入廖建个人账户(账号12011100000013102)】转入200万元,其余柒拾贰万元按借条约定以现金支付。以上事实,有原、被告身份证明、营业执照及组织机构代码证、2013年7月30日被告衡达公司彭山分公司向原告出具的借条、银行交易数据查询流水及当事人当庭陈述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公民与非金融企业之间的借贷属于民间借贷,被告衡达公司彭山分公司向原告张建君借款,双方意思表示真实,双方的借贷关系应为合法有效,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中,被告衡达公司彭山分公司向原告张建君借款,双方在借条中对款项的交付有明确的约定,原告张建君提供的借条及银行提供的交易数据查询流水,能够证明原告张建君按借条约定履行了借款出借义务,且借款的交付也符合双方在借条中约定的资金交付方式(此借款贰佰万元汇入廖建个人账户,其余柒拾贰万元以现金支付),据此,原告张建君与被告衡达公司彭山分公司之间的借贷关系依法成立并生效。虽然,原告张建君与被告衡达公司彭山分公司在借条中约定的利息超过了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超出部分的利息不受保护,但原告张建君在起诉时已对主张的利息作了调整,主张按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主张利息,符合法律的规定,故对原告张建君要求被告衡达公司彭山分公司归还借款及利息的诉讼请求,依法予以支持。被告衡达公司彭山分公司辩称对借款不知情,但借条上加盖了衡达公司彭山分公司的印章,其负责人廖泽君也签了名,故被告衡达公司彭山分公司的辩解理由不能成立。被告廖建、廖泽君作为担保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同一债务有两个以上保证人的,保证人应当按照保证合同约定的保证份额,承担保证责任,没有约定保证份额的,保证人承担连带责任,债权人可以要求任何一个保证人承担全部保证责任,保证人都负有担保全部债权实现的义务。”的规定,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廖建、廖泽君对借款本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依法予以支持。对原告要求被告衡达公司对被告衡达公司彭山分公司应还原告借款本息承担连带偿还责任的请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公司可以设立分公司。设立分公司,应当向公司登记机关申请登记,领取营业执照。分公司不具有法人资格,其民事责任由公司承担”的规定,因被告衡达公司彭山分公司不具有独立的法人资格,故被告衡达公司作为被告衡达公司彭山分公司的归属法人,应对被告衡达公司彭山分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补充清偿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四川衡达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彭山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张建君归还借款本金200万元,并向其支付利息,利息计算方法为:以本金为基数,从2014年7月30日始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本金给付之日止,以中国人民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4倍为标准进行计算。若未按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给付本金,上述利息计算至本金付清之日止。二、被告四川衡达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对被告四川衡达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彭山分公司的资产不足以清偿上述债务的部分,承担补充清偿责任。三、被告廖建、廖泽君对被告四川衡达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彭山分公司应归还原告张建君借款本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四、驳回原告张建君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2800元、诉讼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四川衡达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彭山分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眉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昌莹代理审判员  魏晓雪人民陪审员  熊 宇二〇一五年五月四日书 记 员  李红梅 来源:百度搜索“”